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97年6月2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牌號碼F3N-60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博愛街口時闖紅燈,機車駕駛人亦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停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丁○○發現後,以該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3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間行經前述地點,經警舉發之事實為據。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F3N-60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97年4月16日係借給異議人之弟乙○○,當日乙○○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40分許均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位於湖口之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停車場,期間乙○○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亦無將系爭機車借給他人,故對上開裁決均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丁○○於本院97年6 月25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其當時和另一位警員開車巡邏,下午3時10時許沿學府路到博愛街時,有1輛機車闖紅燈,也沒有戴安全帽,就鳴笛,但機車騎士並沒有停下來,警車距離該機車約3公尺,該輛機車到了東山街口右轉,因為前方有 車子擋住,就沒有再攔查,其在車上先將該機車廠牌、顏色記於告發本後面,返所後查詢並無失竊即開單告發。當時機車駕駛人並不是在庭的異議人及他的弟弟,是1名年約18歲 瘦瘦的男子,後面搭載了另1名男子,其從後面看到該機車 是白的,並無加裝置物箱,那是1輛光陽廠牌的白色機車, 是一般125的重型機車,可確定不是異議人所提出照片上之 野狼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其證述,上 開違規車輛與受處分人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F3N-609號重型 機車顯然不同,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車牌號碼F3N-609號重 型機車照片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舉發警員 目睹之違規機車車型既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不同,而現實生活中偽造車牌之事復時有所聞,堪認受處分人所辯,應非虛妄。 ㈢又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弟乙○○到庭證述:其於97年4月16 日向受處分人借車牌號碼F3N-609號重型機車,當日上午8時騎進州巧公司到下午5時下班,中途均無騎乘機車外出,也沒 有借給其他的同事;上下班是用打卡鐘刷卡,但進出有警衛,中途出去要填外出單登記等語,核與當日在州巧公司門口擔任警衛及保全工作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州巧公司員工乙○○當日除上下班時間外,均是開公務車出去,而車牌號碼F3N-609號機車並無其他進出刷卡紀錄等情相符;另州 巧公司員工停車場車輛出入口僅有1處,進出須刷卡或檢附 公出、請假單據,由警衛人員確認,員工乙○○於97年4 月16日出缺勤紀錄為上午8時4分上班、下午5時43分下班,期 間係駕駛公務車外出等情,亦有州巧公司97年6月16日州巧 管字097061001號函及所附照片4張、正常刷卡明細表、州巧公務車使用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32頁)在卷可憑,另有 州巧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及該公司97 年4月16日門口監視光碟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參,足可推斷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F3N-609號重型機車 於該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43分許,均停放在位於湖口之州巧公司內,從而,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弟自無可能騎乘該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出現。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所有重型機車有於上開違規時地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分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