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竹豐機械工程行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竹豐機械工程行(下稱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693-SH 號自用大貨車因裝載建築鷹架,於民國97年6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為警攔檢查獲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14,000元罰鍰。惟當時員警本身未帶秤重移動器具,隨即扣押相關證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之地磅過磅並開立超載之罰單。然巡邏員警攔查之地點是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而罰單上之違規地點卻係過磅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顯與事實不符,疑有隱瞞實際攔查地點之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鄰近道路內路段可強制過磅,然上開員警攔檢地點與過磅地點接近約3 公里,與法條不符,疑有執法過當之慮;況新竹縣警察局函覆說明與罰單上之違規日期、地點均不符合,是認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693-SH號自用大貨車由司機莊國暉駕駛於97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載運建築鷹架行駛,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85T、核重15T、 超重3.85T 」。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不服舉發於97年6 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7月3日以竹監新字第0972401356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說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遂於97年8 月18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73008866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員警於97年7 月17日11時許在本縣竹北市○○路發現693-SH 號大貨車輪胎荷重變形疑有超載行為,經攔停該車會同駕駛人前往合格固定地磅秤重18.8公噸,扣減行照載示總重15公噸,超載3.85公噸,已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得改施予勸導之寬容值),違規事實無訛。三、查上揭設置固定地磅處所依法設定登記,其固定地磅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定合格發給證書,員警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並無違失,…。」等情(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9月11日就上開函文違規日期更正為97年6月10日),再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8月25日以竹監新字第0973402337 號函覆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本件違規事實舉發無誤,並請依規繳納罰鍰。惟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對於新竹市監理站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7年8 月26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693 -SH號自用大貨車於97年6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罰鍰14,000元整;上開裁決書於同日由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之代理人徐玉嬌臨櫃代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嗣異議人竹豐機械工程行之代表人乙○○(下稱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於97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之代表人乙○○否認有何違規行為,其於本院97年12月5 日調查時辯稱略以:車牌號碼693 -SH號自用大貨車的所有權人係竹豐工程行,而本件遭舉發時該貨車上確有載運木板,因那個地方(指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係拆房子的地方,要將模版運到對面六家一街、六家三街之建築房子工地,且因工地內沒有地磅,故無法知悉車上的重量,所以車子有沒有超重伊並不知道,但兩地僅隔1 條路,且依司機(即莊國暉)所述:當時車子是在工地對面那邊等工地裡面的車子,並沒有要上縣道、省道或高速公路,如果要上省道,會先去找地磅秤過才上路,車子在還沒有真正上路就遭員警開單,所以伊認為並非如員警所述當時是追過來攔截,況員警開單記載違規地點是東興路一段,但東興路一段係地磅之地點,並非員警取締之地點,且監理站(應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發文與開單所記載之地點亦不同,至於車子本身有無超重要看鋼板,看胎痕不准,員警有活動地磅,應當場秤重,不該強押司機(即莊國暉)到超過1 公里遠之東興路一段去秤地磅造成超重之事實而引誘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1頁)。並提出道路線圖、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 之1 、8 之2 頁)加以佐證。惟查: (一)證人甲○○即本案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於本院上開調查時結證稱略以:他是本案之舉發員警,當時他與另名員警執勤8至12時之勤務,於(97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舉發另外1 個違規案件時,因看見異議人竹豐工程行所有的車子正從文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豐六路右轉,他發現車子有載運鷹架模版,車胎很重,研判有超重情形,就與同仁就開車過去,並在距離約400 公尺遠處之六嘉一街路段出示證件將該車攔停下來,並請司機(即莊國暉)出示駕照、行照,因該車之車頭標示總(核)重是15公噸,依照他們取締標準如超過16.5公噸會予以舉發,若在16.5公噸內則不予舉發,且因他們非隸屬交通隊,並沒有配置活動地磅,當時便請司機配合將車子開到東興路過磅,司機(即莊國暉)並沒有不願意,而前往東興路之路段過程也沒有行經橋樑或高架橋,結果量測出來,該車超重3.85公噸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記載車牌號碼693-SH 號自用大貨車總核重為15公噸)及六嘉地磅站97年6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地磅紀錄單(記載車號:693-SH ,客戶:莊國暉,總重:18850KG,空重:0KG,淨重:18 850KG)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4頁)相一致,是認證人甲○○上開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車牌號碼693-SH號自用大貨車於97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遭員警取締當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二)異議人之代表人乙○○雖以本件舉發當時車子處於停止狀態、取締地點與舉發地點不一致,監理站發文(應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與舉發單所記載之時間、地點亦不同等語置辯,惟本件車牌號碼693-SH 號自用大貨車於遭員警取締當時是否處於停止狀態一情,異議人之代表人乙○○並未親眼目睹,乃係經由司機(即莊國暉)所告知,然司機(即莊國暉)既為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是其所為之相關陳述是否真實,殊值懷疑。而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竹豐工程行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竹豐工程行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上開證人甲○○證詞已得異議人竹豐工程行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案開單舉發異議人竹豐工程行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異議人之代表人乙○○辯稱本件車牌號碼693 -SH號自用大貨車於舉發當時處於停止狀態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再據上開證人甲○○員警所證述,則本件違規取締攔查地點應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段,既非如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所稱竹北市○○路○段,亦非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竹北市○○路○段,然載運貨物超重之行為屬動態且具持續性之違規態樣,而據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0973008866 號函覆業已說明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係經值勤員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發現,經攔停,再會同駕駛人前往合格固定地磅,並確實秤得上開總重等情,此與前開證人甲○○證述並無違誤之處,亦即本件發現違規地點雖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路段,然攔查取締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段,最後確認違規地點則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79 號等情。故原舉發機關以確認車牌號碼693-SH 號自用大貨車超載違規之地點作為本案異議人竹豐工程行違規地點應無不妥,舉發亦無不當,且對於本案異議人竹豐工程行違規之事實之特定並無任何影響,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填寫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確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0973008866號函覆說明雖記載違規日期為97年7 月17日(嗣經原舉發機關予以更正為97年6 月10日),惟此部分顯係文字誤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係以舉發機關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為依據,本不受上開函文內容所拘束,從而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無理由。 (三)異議人之代表人乙○○又以員警有活動地磅,應當場秤重,不該強押司機(即莊國暉)到超過1 公里遠之竹北市○○路○段去秤地磅造成超重之事實而引誘違規云云,因而認原舉發單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強制過磅部分,而按該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乃係針對「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之具體、特別規範,意係在處理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過磅時,得由執勤人員以裁處駕駛人罰鍰並強制過磅之方式解決,然本件之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即竹豐工程行,裁罰之條文依據係同條例第1項、第3項規定,此與上開強制過磅所規範之主體、目的及範圍均不相同,且依證人甲○○於本院業已證稱並無強制過磅之情事發生,是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容有誤會。 (四)據此,異議人之代表人乙○○上述所辯之詞,均不足採,本案異議人竹豐工程行於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竹豐工程行確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業已論述如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竹豐工程行罰鍰14,000元整,於法尚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異議人之代表人乙○○上述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