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丙○○ (原名劉權輝)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08號、97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96年5、6月間,即與丙○○(原名劉權輝,下稱丙○○)共同居住在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32號之住所,由甲○○提議至乙○○所經營之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號之鐵工廠竊取鐵圈、白鐵水塔等物, 並由丙○○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7126-GG號 租賃小貨車,以供載運鐵圈、白鐵水塔之用,適丁○○於96年8月20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前往丙○○上開住所尋找甲○ ○,渠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126-GG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江為 國、丁○○等3人,前往乙○○所經營之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2號之鐵工廠,由丙○○、丁○○至該鐵工廠之2樓,甲○○先在路口把風,丙○○、丁○○將置於該處之鐵圈、白鐵水塔丟下至1樓,甲○○則將鐵圈、白鐵水塔以滾動之 方式滾到門口,渠等3人再合力將竊得之鐵圈、白鐵水塔各1個搬上前開租賃小貨車得逞後,正欲將其餘之鐵圈搬運上車時,為乙○○、呂進功發覺丙○○、甲○○、丁○○等人正在偷竊之情事,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甲○○、丙○○、丁○○所竊取之鐵圈8個、白鐵水塔1個,業已發還予乙○○收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3 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被告3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然對於渠等2 人有前往被害人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號工廠內,竊取鐵圈、 白鐵水塔一情,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被告甲○○有與渠等2 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本件被告丙○○原本向伊表示要撿廢鐵,抵達案發現場才知道是要偷白鐵,當伊知悉此情時,表示不願參與竊盜犯行,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丙○○則辯稱:案發地點是被告甲○○發現的,也是被告甲○○提議要去現場偷東西,他駕車載被告甲○○、丁○○抵達現場時,可能是被告甲○○發覺有巡邏車經過,感覺不對勁就先離開,他則與被告丁○○合作進行偷竊,在本案發生之前,他經由被告甲○○的指引,到過現場,而本案是由他在2樓將鐵圈、白鐵水塔往下丟,被告丁○○1人在1樓接應,並將鐵圈及白鐵水塔推到車輛停放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則辯稱:偷竊的行動是被告甲○○提議的,地點也是被告甲○○帶伊與被告丙○○去的,但被告甲○○一抵現場後就走掉,伊並不知原因為何,但搬運的時候,只有伊與被告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查: 1、針對本案發生之始末,被告丙○○業於96年12月27日偵查中陳稱:他與被告甲○○於96年8 月19日即計畫要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鐵圈、白鐵水塔等物,是由被告甲○○提議,復因被告甲○○沒有駕駛執照,故以他的名義向證人邱克明承租車牌號碼7126-GG號租賃小貨車,並於翌日即96年8月20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將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際,正好碰到被告丁○○,就由他載被告甲○○、丁○○等3 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鐵圈、白鐵水塔,他和被告丁○○從工廠旁邊的小洞走上2 樓,被告甲○○則在路口把風,他和被告丁○○從2樓將鐵圈8個、白鐵水塔1 個丟下,被告甲○○則以滾動的方式,將上物品推至門口,他們3 人再合力搬到車上,正在搬運時,遭被害人乙○○發現,他們就棄車逃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第35、36頁)。 2、被告丙○○上開於偵訊中之自承各節,核與證人呂進功即現場目擊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天色還很亮,他與被害人乙○○發現工廠外停放有可疑車輛,他和被害人乙○○及另1 名被害人乙○○的友人,就先將對方的車輛堵住,就看到被告甲○○、丙○○、丁○○在案發現場,當時他們正在將原本放置在工廠2 樓的鐵圈、白鐵水塔放上車,當時在搬的人是被告丙○○、丁○○,被告甲○○站在旁邊,當他們上前制止被告丙○○、丁○○時,被告甲○○還有向前作勢要毆打他們等語大體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正面);此外,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另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所經營的工廠已經被偷第3次了,在案發前1晚,案發現場就已經被偷過了,他因此心生警惕,於96年8 月20日,他們發現工廠外停放有可疑車輛,他先叫車來將出入口及該部停靠在工廠外的可疑車輛堵住,並埋伏在一旁等候,叫一些工人來,此際竊嫌全部都在1 樓,正在搬大鐵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10、56至5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正面),另有由被害人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7126-GG 號租賃小貨車汽車出借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8、20、23至25頁),是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結夥3 人之加重竊盜犯行,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誠難信為真實。 3、被告丁○○先於偵查中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正好徒步經過案發現場附近應徵工作,看到被告丙○○開車去該工廠,伊就過去幫忙將已置放在1樓的鐵圈及白鐵水塔搬上車 ,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甲○○,只看到被告丙○○,是被告丙○○要伊幫忙搬運,伊是因為右手殘廢,心想可以變賣鐵圈及白鐵後供做生活費使用,然在搬運之際,就看到被害人乙○○等人拿鋁棒出來,伊與被告丙○○就趕快逃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0至52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6年8月20日伊是第1次到案發現場,伊是坐被告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往,車上除被告丙○○外,還有被告甲○○,是被告甲○○提議要到案發現場撿鐵,下車後,被告甲○○人就走掉了,只剩伊與被告丙○○,被告丙○○上至2樓搬東西,伊則留在1樓幫忙將東西弄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嗣被告丁○○復於本院更詞稱:伊因出車禍,手部殘廢,案發當時,伊在1 樓,什麼都沒做,也沒碰到鐵圈及白鐵水塔,都是被告丙○○1人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 ⑴ 據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伊如何前往案發現場?被告甲○○究竟有無在案發現場?著手行竊及搬運贓物之人為何?等情所為之陳述及證稱各節,明顯可見互相扞格、齟齬之情,復依被告丁○○於偵查中為被告甲○○辯稱:伊在案發現場根本未見到被告甲○○一語,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觀之,被告丁○○刻意隱瞞被告甲○○當日行止之意圖,彰彰甚明。 ⑵ 被告丁○○自稱伊之右手因車禍而殘廢,無法搬運物品,核與共犯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丁○○手受傷,無法將所竊之鐵圈、白鐵水塔搬運上車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惟在案發現場進行搬運之人,除被告丁○○上開供述、證稱不一外,另被告丙○○所為之陳述,亦呈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且將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陳述互核審閱,彼此差異甚大: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是由伊與被告丁○○上至2樓,被告甲○○在路口把風,由伊與被告丁○○合力將 鐵圈與白鐵水塔丟下,由被告甲○○接應,被告甲○○就將鐵圈及白鐵水塔以滾動之方式,滾到門口,伊等3人再 合力放到車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5、36頁)。 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當時在2樓, 被告丁○○在1樓,伊將鐵圈及白鐵水塔從2樓推至1樓後 ,再由被告丁○○1人搬上車,所竊之鐵圈及白鐵水塔1個人可以推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③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伊在2樓將所有的鐵 圈、白鐵水塔推下到1樓後,然後由被告丁○○在1樓將所有的鐵圈、白鐵水塔推到門口,等伊下去1樓後,再與被 告丁○○一同將竊得之贓物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⑶ 綜上,可知被告丁○○因右手殘疾,在本案行竊之際,應無法如一般正常之成年男子獨自進行搬運的動作,加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遭竊之鐵圈體積甚為龐大,一般正常成年男子要將之由2樓推至1樓,再自1樓搬運至車輛上, 已是吃力,更況被告丁○○1手殘疾之身體情況,應無法1人單手順利推動鐵圈,本案被告丁○○在現場協助搬運之能力因手之殘疾而受限,被告丙○○1人在2樓將行竊之鐵圈、白鐵水塔往1樓推,倘1樓無人接應,以所竊之物品為輪狀之勢,將因滾動而無法受控,是以,依本件案發現場之客觀情況觀之,誠難認由被告丙○○及手殘之被告丁○○2人得以順利進行。 ⑷ 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一開始被告丙○○向伊表示要撿廢鐵,伊是到達現場時,才知道被告丙○○要竊取他人之白鐵,伊立即表示拒絕,不要參與,就走路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改稱:案發當天伊離開案發現場時,有請朋友來載伊,伊是一邊走、一邊等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甲○○所辯上情,核與被告丙○○、丁○○上開所稱前往案發現場之動機不符,復與證人呂進功所為之證述各節矛盾,加以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他在案發後,聽被告甲○○稱他離開案發現場後,去離案發現場約莫2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背面),則倘被告甲○○係單純地離開案發現場,衡情,應無必要為200公尺近之距離,猶電請友人前來載 送,是認被告甲○○所辯伊於抵達案發現場之際,旋即離開,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一情,與事證不符,應係脫免卸責之辯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結夥3人以上為 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丙○○、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甲○○、丙○○、丁○○就上開事實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非佳,被告甲○○、丙○○、丁○○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並審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所竊之贓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等情,其中被告丙○○、丁○○固然坦承有參與本案竊盜一情,惟就被告甲○○之部分,竟刻意掩避,圖免受加重竊盜之責及迴護被告甲○○,被告甲○○則飾詞矯辯,態度不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