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市○○○路8 號「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之維修助理工程師,詎甲○○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竟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利用其任職明泰公司且上址3 樓辦公室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明泰公司所有由辦公室助理保管之不良IC零件1 批(約1 至2 公斤重)得手,並於當日下午6 時許下班時,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F8-480 號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IC零件,載運至新竹市○○區○○路6 段51號「順龍資源回收場」,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乙○○。⑵又於同月15日,復趁明泰公司上址3 樓辦公室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明泰公司所有由辦公室助理保管之不良IC零件1 批(約1 至2 公斤重)得手,並於當日下午6 時許下班時,以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IC零件,載運至順龍資源回收場售予乙○○。⑶又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復趁明泰公司上址3 樓貨物暫存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明泰公司所有之良品IC零件6 箱(型號AR0000-000之IC零件2162顆、型號AR0000-000之IC零件9800顆、型號PRIXP-420ABC之IC零件202 顆、型號RT8186-LF 之IC零件2913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8 萬7,742 元)得手,並於當日下午1 時許,以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IC零件,載運至乙○○位於新竹市○○路225 巷90弄27之2 號之住處售予乙○○。 二、乙○○明知甲○○於上開時、地,3 次前來販售之上開IC零件係甲○○竊得之贓物,竟分別出於故買贓物的犯罪意思,以約7,000 元、7,000 元、2 萬6,000 元之價格購買之。嗣於97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明泰公司倉管人員發現倉庫之IC零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乙○○到案說明,由其主動交出贓物型號RT8186-LF 號之IC零件259 顆、其他型號IC零件243 顆(已由明泰公司倉管人員姜禮傑領回),始查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及被告乙○○所犯故買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分別經本院、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明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姜禮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明泰公司97年3 月17日(94)明行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現場採證照片12幀、告訴人提出之失竊之IC照片7 幀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被告甲○○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乙○○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竊盜3 罪間,及被告乙○○所犯前開故買贓物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達上百萬元,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及被告乙○○以明顯之低價而購買贓物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