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並於9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係長春種苗園之員工,丙○○係在三德力工企業社(按係人力仲介服務)待命,每日輪班派遣至各公司行號工作,因長春種苗園受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之委託,而排定乙○○、丙○○於97年8月13日上午前往 新竹市○○路○段384巷負責巷內兩側路邊之除草工作。乙○ ○遂於當日上午駕駛長春種苗園所有之車號9496-HK號之自 小貨車,搭載丙○○前往上開工作地點,並將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384巷內良達公司所有之工地大門處。詎 乙○○於同日即97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見新竹市○○路○段384巷內良達公司所有之工地內(聲請書誤載為「新竹 市○區○○路1段380之1號工地旁」)放置具有價值之鐵門 、鋁門等物,竟與乙○○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由乙○○爬上貨車、翻越工地上鎖之出入口鐵門,侵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良達公司所有、甲○○管有之鐵門4片、鋁門1片,並從出入口鐵門下緣之縫隙傳遞予在外接應之丙○○,由丙○○接到後,搬上其等所搭乘之上開車號9496-HK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扣得鐵門4片、鋁門1片(業經領回)。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認罪,惟仍辯稱:我不是翻越鐵門進入工地,是從鐵門與圍牆間的縫隙進入工地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是去做臨時工的,那天我是要去割草,被告乙○○要我幫忙搬東西上車,我割草割到那邊,我才去幫忙搬東西,我只是聽命於乙○○,並非一起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良達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段384巷內工地內 鐵門4片、鋁門1片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良達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97年速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頁、36至40頁),堪認屬實。 (二)又遭竊之鐵門4片、鋁門1片原本放置在工地內;而工地周邊均設有圍牆、圍籬或鐵門(鐵門平日有上鎖),周邊未發現有空隙足供通過、進入,欲強行進入須爬牆進入;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496-HK號自小貨車緊貼出入口停放, 另由查獲時地埋伏員警發現,被告乙○○先行爬上停放出入口之9496-HK號貨車,後跳入(越過出入口之鐵門)進 入工地後,便傳遞贓物由丙○○在門外接應放上貨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7年11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25907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並經被告2人當庭 表示無意見,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從鐵門與圍牆間的縫隙進入工地云云,顯非真實,無足採信。(三)再者,被害人良達公司確有委託長春種苗園進行除草工作,工作範圍為新竹市○○路○段384巷內空地圍牆外之雜草 清除,亦據上開偵查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告2人供承除草範圍相符無訛,足見被告2人均已明知當日工作範圍僅限於圍牆外之雜草;參以工地周圍尚有圍牆、上鎖鐵門隔絕內外,被告乙○○翻過上鎖鐵門侵入工地,顯非正常進入工地之方式;再者,從鐵門下緣之縫隙傳遞鐵門4片、鋁門1片,亦非正常之搬運方式;更何況被告2人係由長春種苗園安排前往清除雜草,明知工作範 圍在於圍牆外道路、工作內容為除草,均與搬運工地內鐵門、鋁門無涉。從而,不論從被告乙○○之不正常之進入方式、不正常傳遞鐵門、鋁門方式、被告2人當日工作範 圍、工作內容,在在顯示被告乙○○係侵入工地竊取鐵門、鋁門,而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竊盜行為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其在鐵門外接應、搬運鐵門、鋁門上車等行為,亦有竊盜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至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月28日 假釋出監,迄至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前往新竹市○○路○段384巷巷內除草之機會,竟思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良達公司所有之鐵門、鋁門,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行竊 手段、分工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