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1 年 、93年、95年間,因犯竊盜、詐欺、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確定,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將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併合其於82年間所犯毒品案件,各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起至8 月13日止,在其所經營設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 號1 樓「刮刮樂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及「TVGAME麻將台」2 台,供不特定人向不知情之店員李佩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例兌換賭資後,將代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代幣後,與甲○○或另一名年籍不詳店員依上開兌換比例換回現金,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營利3, 500元。嗣於同年8 月13日23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片)、代幣1,100 枚及賭資240 元,並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獲代幣350 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甲○○前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經許可,自97年7 月22日起,將「超級大舞台」1 台,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025號「大埔小吃店」內(該店係甲○○於97年7 月15日左右,以新台幣 (下同)15 萬元,向不知情之楊愛嬌頂讓經營)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7 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片)及機台內980 元,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29號偵辦後,於97年9 月30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10月15日繫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繫屬於本院之本件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上訴,於97年12月8 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分案審理中,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二)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構成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餘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擺設地點、起迄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擺放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係另行起意、進而實施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者外,應就被告數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行包括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方屬適法。(三)準此,被告先前既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7年7 月22日起營業迄97年7 月29被查獲止,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既係自97年7 月28日起至8 月13日止,其中7 月28日、29日顯已包含在前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869 號判決所載犯行中,足見被告係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而陸續實施各次犯行,依法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職是,被告本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賭博犯行,既與前案先繫屬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前案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另以97年度偵字第55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10月23日始再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3日竹檢國清97偵5551字第507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印1 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