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己○○ 戊○○ 號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己○○、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4600-MJ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91號之羅莎公舊廠房,結夥三人共同竊取該廠房內總重量為31公斤之黑色鋁窗1 批,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之鈞鼎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550 元;復接續以相同手法,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上開廠房竊取總重量為14公斤之白色鋁窗1 批,得手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往鈞鼎企業社變賣,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黑色鋁窗、白色鋁窗各1 批。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己○○均坦承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一同至鈞鼎企業社販賣鋁窗及鐵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第一次賣的物品是老闆陳朱煌之前留給伊的,是伊與被告己○○到工業區撿的,第二次賣的是其等當天在羅莎公司後面撿的,有問過保全人員是否不要才去撿拾,但不知是誰撿的,賣的時候只有3 、4 片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第一次賣的是白色鋁窗,是北海加油站後方及工業區撿來的,第二次賣的是羅莎公司飛落下來的東西,並沒有進去羅莎公司裡面竊盜,其一開車到現場,保全人員就來了,並說不要進入廠房內就沒有關係,其只有撿鐵片,當時曾看到被告戊○○拿著黑色鋁窗,被告甲○○則從廠房外面出來,並未注意手上有無拿東西,其等從羅莎公司後方所拿的鋁窗,就是被告戊○○肩膀上扛的,並不知道有幾個云云。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表示認罪,惟仍辯稱:其等3 人並沒進到廠房內,但有在外圍撿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3 人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之鈞鼎企業社,先後販售總重31公斤之黑色鋁窗、總重14公斤之白色鋁窗各1 批予該資源回收業者不知情之員工乙○○,該次交易均未開立收據,至本件卷內之鈞鼎企業社買賣收貨單是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證人乙○○將與被告等人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告知老闆娘後,再由老闆娘寫在收貨單上交給警察扣案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鈞鼎企業社買賣收貨單、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39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3 人先後2 次販賣予鈞鼎企業社之白色鋁窗及黑色鋁窗等物,均為羅莎公司所有,此部分業經證人丙○○即羅莎公司之前廠長到庭結證:扣案發還並代為領回之白色、黑色鋁窗確為羅莎公司所有,因鋁窗有尺寸,且當時警察有帶其至鈞鼎企業社確認並照相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亦有照片8 張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第38頁)。 (三)至被告3 人雖均以:第二次所賣之鋁窗是從羅莎公司飛落下來,在廠房外圍撿拾等語置辯,被告甲○○另辯稱:是問過保全人員是否不要才去撿拾云云,然經證人丙○○證稱:羅莎公司之鋁窗不可能因颱風吹落地面,因當時經過多次颱風,鋁窗都沒有掉過,且窗戶玻璃係在廠房內,研判是竊賊在廠房內將鋁窗拆下將玻璃弄碎後再將框架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1 頁反面),證人丁○○亦結稱:其於96年10月間在湖口工業區擔任中興保全人員,羅莎公司為其負責區域之一,96年10月12日當日保全系統異常,經管制中心通知後約15分鐘至羅莎公司廠房,從廠房後方鐵皮出去見到被告3 人,女的手上有框架,當時不知鋁窗是否為羅莎公司的,沒有同意被告3 人將鋁窗帶走,是於被告詢問可否撿拾廠房外圍之東西時,曾告以只要不是從廠房拆下來的就可以撿,其並沒有在羅莎公司那裡看到鋁窗吹到外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反面),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陳朱煌亦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曾於半年前請被告甲○○、己○○處理廢電纜線之剝皮事宜,或交付工程廢棄物給其等處理,但並未交給被告甲○○、己○○鋁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5 、126 頁),是被告甲○○辯稱:其第一次所賣之物是老闆陳朱煌之前留給伊的云云,亦不足採。況被告己○○先於警詢時辯稱:黑、白鋁窗是其與被告甲○○到湖口鄉中番子湖產業道路土地公廟旁撿的(見9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9頁),復又於偵訊時辯稱:拿至資源回收廠之鋁窗是從家裡帶來的,是別人丟至土地公旁,約10幾公斤,只有一片鐵片是從羅莎公司外面水溝撿的(見96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7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10點賣給回收廠的黑色鋁窗是之前就已經放在車上,是被查獲前一天在工業區北海加油站後面的荒地拿的(見97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復辯稱:第一次所賣之物是在借車後晚上10點時,到中番子湖的產業道路甲○○的老闆倉庫載的,老闆說要給其等去賣,隔天先去鈞鼎企業社賣第一次錢,再去羅莎公司撿白色鋁窗及鐵片,白色鋁窗是羅莎公司遭颱風吹掉的,鐵片是在羅莎公司廠房產業走道吹落到水溝裡的(見97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再改稱:當天曾與被告甲○○去撿拾黑色鋁窗,白色鋁窗是陳朱煌給的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先辯稱:鋁窗是從被告己○○家中拿的(見96年10 月3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69至70 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白色及黑色鋁窗都是被告己○○之老闆陳朱煌留給伊的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0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甲○○、己○○關於其等所販賣之鋁窗框架來源供詞相互矛盾,且前後不一,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3 人前揭辯解,顯係事後飾詞卸責,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戊○○結夥三人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己○○、戊○○所為,各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2 次結夥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被告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己○○有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均素行非佳,被告甲○○、己○○、戊○○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並審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所竊之贓物業已返還等情,其中被告己○○、甲○○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雖為認罪之表示,仍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甲○○、己○○均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強維持等情(見調查筆錄),及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甲○○具體求刑1 年4 月以上,被告己○○具體求刑1 年2 月以上,均略屬過重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