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八年度竹調字第二四號、第一九九號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乙○○、戊○○、丁○○各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提供自己的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 ,談妥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該男子先匯款支付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永豐商業銀竹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男子,作 為提款、存款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為詐欺犯罪行為時,得以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接續詐騙乙○○、丙○○、戊○○、丁○○,而乙○○等人均一時不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29,987元、22,108元、8,997元、29,987元、29,987元至甲○○前開帳戶後 ,始警覺被騙而報警處理,惟乙○○等人匯出之款項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資料表、存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局ATM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付款方式有誤為由,誆騙曾在網路交易之被害人乙○○、丙○○、戊○○、丁○○,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在詐騙集團人員指示下,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被告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在郵局開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等人,致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雖被害人有4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㈢、併予審酌: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詐欺被害人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先後4次詐欺之行為,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是被害人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造成被害人乙○○、丙○○、戊○○、丁○○遭詐騙之損失非重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乙○○、丙○ ○、戊○○、丁○○達成民事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乙○○40,000元、丙○○5,000元、戊○○20,000元、丁○○28,000元,其中被害人丙○○部分,業已賠付完畢;被害人乙○ ○、戊○○、丁○○已分別賠付5,000元、6,000元、1,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2份、匯款單8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應有依約履行賠償之意思,考量被告現為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有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其有正當之工作,先前並無犯罪 前科,僅因缺錢花用而觸犯本案,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保障 被害人之上開債權,參酌被告經濟狀況,且惕勵被告改過,認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履行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自98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乙○○、戊○○、丁○○各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 │ ├──┼──────┼───┼────────────────┤ │一 │97年5月22日 │乙○○│詐騙集團份子佯稱YAHOO奇摩拍賣網 │ │ │下午5時30分 │ │站之賣家,並詐稱之前交易之付款方│ │ │許 │ │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郵局ATM │ │ │ │ │操作解除設定,致使乙○○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街│ │ │ │ │7號郵局ATM,,誤操作轉帳功能,先│ │ │ │ │後自其郵局帳戶、八里鄉農會帳戶匯│ │ │ │ │款29,987元、22,108元至被告系爭帳│ │ │ │ │戶內。 │ ├──┼──────┼───┼────────────────┤ │二 │97年5月22日 │丙○○│詐騙集團份子佯稱YAHOO奇摩拍賣網 │ │ │下午6時許 │ │站之賣家,並詐稱之前交易匯款程序│ │ │ │ │有問題,須持金融卡就近前往ATM進 │ │ │ │ │行操作,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誤操作ATM轉帳功能,自其兆豐銀 │ │ │ │ │行帳戶內匯款8,997元至被告系爭帳 │ │ │ │ │戶內。 │ ├──┼──────┼───┼────────────────┤ │三 │97年5月22日 │戊○○│詐騙集團份子佯稱YAHOO奇摩拍賣網 │ │ │晚上7時3分許│ │站賣家之會計人員,並詐稱之前交易│ │ │ │ │匯款程序有問題,須持郵局金融卡就│ │ │ │ │近前往ATM進行操作,致使戊○○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路74│ │ │ │ │6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ATM,誤│ │ │ │ │操作轉帳功能,自其郵局帳戶內匯款│ │ │ │ │2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四 │97年5月22日 │丁○○│詐騙集團份子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 │ │晚上7時18分 │ │出問題,再假藉郵局人員詐稱應將郵│ │ │左右 │ │局帳戶內之存款清空,致丁○○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到郵局ATM,使用英文 │ │ │ │ │操作介面,誤操作轉帳功能,因而匯│ │ │ │ │款2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