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明知其非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之業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4日某時許,對甲○○佯稱己係寶山公司之業務經理,可為甲○○向寶山公司訂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生前契約,使甲○○陷於錯誤,同意由丙○○代向寶山公司訂立生前契約,而交付15萬元予丙○○;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7日某時許,對乙○○佯稱己係寶山公司之業務經理,可為乙○○向寶山公司訂立價值為15萬元之生前契約,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由丙○○代向寶山公司訂立生前契約,而交付15萬元予丙○○,丙○○取得上開金錢後,始終未為甲○○、乙○○向寶山公司訂立所稱之生前契約,嗣經甲○○、乙○○向寶山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汝芳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