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知情之張文耀所有車牌號碼JR -116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陸續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其等工作之新 竹市○○街1號工地內,並徒手竊取由世欣營造有限公司工 地負責人甲○○負責看管之鷹架鐵管共計約20、30支(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左右),得手後將上開鷹架鐵 管加以變賣(其中20支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158號之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5,735元,由丙○○、乙○ ○朋分;另10支由丙○○單獨載運至新竹市○○路○段108 巷26弄6號之盛大企業社變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駕駛其老闆張文耀所有之車牌號碼JR-116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於97年7 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其工作之新竹市○○街1 號之工地內,未經工地負責人同意即與被告乙○○徒手竊取鷹架共約20、30支左右,第1 次先載至長洪資源回收場變賣,但因不敢登記真實姓名而在登記簿上記載為「劉正雄」,第2次則載至盛大 企業社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8、43、44、68頁)。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被告丙○○駕駛車號碼JR-116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伊於97年7 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1 號之工地內,伊再與被告丙○○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鷹架共約20、30支左右,第1 次的時候伊有與被告丙○○將得手後之鷹架載去變賣,但第2 次就由被告丙○○單獨前往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9、10、43、44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他經由公司員工及執勤警衛楊聰志等人告知始知悉其放置在新竹市○○街1 號之鷹架1批已遭被告丙○○、乙○○等人於97年7月23日上午32分許、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1165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工地後竊取,並使用上開車輛載運離開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42、43、58、59、67、68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他係負責新竹市○○街1號工地之現場監工,於97年7月23日曾有工人發現該工地遭竊取鷹架1 批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42至44頁)。 (五)證人楊聰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他於97年7 月23日擔任新竹市○○街1 號工地之保全工作,於當日他有看見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JR-116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進入工地內2 次,他登記該車輛出工地之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32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他因當時人在外面,並沒有看見被告丙○○等人在工地內之行竊過程,但當天下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JR-116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出工地時,他有在該車後方察看,發現該車載運鷹架,但已來不及阻攔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42頁)。 (六)證人羅素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她係長洪資源回收場員工,印象中曾在回收場內看見被告丙○○約3、4次,被告乙○○1 次,於97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丙○○與乙○○等人共乘車牌號碼JR-116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1 批(約370公斤)鐵管至回收場變賣,當時她以5,735元收購,並已將該批鐵管載運至煉鋼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41、42頁)。 (七)證人張文耀於警詢時證述稱:其公司員工即被告丙○○於97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曾前往他住處向他借用車牌號碼JR-1165號自用小貨車,說要載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歸還,他並不知道被告丙○○當天駕駛該車前往新竹市○○街1 號之工地竊取鷹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 (八)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代保管單、刑案相關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8頁)。 (九)綜上,被告丙○○、乙○○犯行至為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丙○○、乙○○2人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丙○○、乙○○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賭博及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 ○素行非善,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然渠等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變賣而朋分贓款,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然所竊取之財物約4 萬元,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