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廖顯仁(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97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至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居所,請其駕駛車牌號碼ZZ─2173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不知情之游心潔為廖顯仁租用)載送之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共重約870 公斤,係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管理之公物)等物,係廖顯仁不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猶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Z─2173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廖顯仁及載運上開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等物至位於新竹市○區○○路22巷31號之「金順益資源回收廠」,並將上開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總價金為10,005元之代價,出賣予「金順益資源回收廠」,於「金順益資源回收廠」接洽之會計吳佩研(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發覺上開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等物之際,即為附近民眾洪萬福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等物(業經發還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由乙○○代為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於97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有1 名綽號「小胖」、本名叫「廖顯仁」之友人到伊位在新竹市○○路上之租屋處找伊,請伊幫忙開車載運物品,且當時有1 輛自用小貨車停在附近停車場,伊不清楚係誰停放,但知道該輛自用小貨車係伊女朋友即證人游心潔前一天幫「廖顯仁」承租的,因「廖顯仁」沒有駕照無法租車,當時貨車上有載水溝蓋及廢鐵,但數量並不清楚,伊就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搭載「廖顯仁」及載運水溝蓋及廢鐵至新竹市○○路22巷31號之「金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5元,所得款項由「廖顯仁」之友人全數拿走,之後伊再將該輛自用小貨車開到本來之停車場停放,伊知道自己有幫忙搬運水溝蓋,但並沒有偷水溝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6 、7 、74頁,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偵查影卷第18、19、21、22、43頁)。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他係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經建課技士,至於本件警方查獲之水溝蓋1批(大片7片、小片9 片),經他指認後確認係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所管理之公物無誤,因該批水溝蓋上清楚刻有「竹市公物」鋼印字樣,而該批水溝蓋購入之價格約為每片3,000 元,故總價約為5 萬元,但因單位失竊水溝蓋之地點甚多,所該批查獲水溝蓋之失竊時間及地點他並不清楚,須再查證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13、14頁,偵字第4323號偵查影卷第40頁)。 (三)證人游心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她有1 名綽號「小胖」之友人要租車,但因沒有駕照,就請她代為租車,並沒有跟她說要租車之原因,當時她與該名綽號「小胖」之友人於97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由她承租車牌號碼ZZ─2173號自用小貨車後,就直接將該車交給該名綽號「小胖」之友人使用,後來於97年2 月16日上午約11時許,由她朋友即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ZZ─2173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路與成德一路附近停車場停放後,該名綽號「小胖」之友人通知她車子停放之地點,再由她將車子歸還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她曾於97年2 月16日下午看見被告甲○○及該名綽號「小胖」之友人在新竹市○○路附近駕駛車牌號碼ZZ─2173號自用小貨車,且事後經由警方提示照片才得知該名綽號「小胖」之友人即是「廖顯仁」,並經警方告知始知悉被告甲○○與「廖顯仁」曾於97年2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Z─217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1 批至「金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得款10,005元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9、10、77、78頁,偵字 第4323號偵查影卷第31、32頁)。 (四)證人吳佩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她在「金順益資源回收廠」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秤重、記載重量、出貨、給錢等工作,於97年2 月16日上午8 時50分許,她有收購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及廢鐵1 堆,總重量為870 公斤,價額為10,005元,當時對方係開貨車過來,她看貨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一般廢鐵,就問廢鐵的來源,對方說是撿人家不要的,其數量多又重,對方就將貨車直接過大磅秤重,不需將物品卸下,她沒有辦法翻開查看,且秤完重係由客戶自行卸貨,所以她不知道廢鐵底下藏有水溝蓋,但她有登記變賣者之姓名為甲○○及車牌號碼ZZ─217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後來經警方提示被告甲○○及廖顯仁之照片後,確認被告甲○○即為駕駛車牌號碼ZZ─2173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變賣水溝蓋之人,且當時在旁陪同被告甲○○之另名不詳男子即是廖顯仁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11、12、55、56、88、89 、105頁,偵字第4323號偵查影卷第30至32頁)。 (五)莊順益於偵查中證稱:他係「金順益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至於證人吳佩妍則負責回收廠內秤重、出錢等工作,且需要顧櫃檯,不能離開,所以整理資源回收的工作係其他在場的員工,約有2、3人,而回收廠之作業流程係由客戶自行卸貨,當回收資源秤完重後就放在現場,至於放鐵器的地方距離櫃檯約有50、60公尺,如果係整車來賣,就直接在地磅秤重後,再開到放鐵器的地方下貨,之後再回地磅秤空車重量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89、104、105頁)。 (六)證人洪萬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他於97年2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因聽到住處附近有很重的鐵器丟在地上的聲音,覺得很奇怪就跑去看,便看到在「金順益資源回收廠」放置鐵器的地方有1 輛貨車,當時有人正將貨車上之水溝蓋卸下,就趕緊報警處理,但他並沒有看到整個卸貨過程,也沒有注意到駕駛人的特徵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15、16、99頁)。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之水溝蓋大片8片、小片9片, 均已發還予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由告訴代理人乙○○代為領回,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32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購舊貨一覽表1份(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31頁)。 (九)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97年2 月15日汽車出借合約書、證人游新潔於同日簽立之本票各1 紙及車牌號碼ZZ-2173號自用小貨車相關證件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33至35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查證照片5張等(見上開偵字第1371號偵查影卷第5、22至25、28至30頁)。 (十一)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47 月22日年以94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過失致死、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其明知共犯廖顯仁委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ZZ─2173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之刻有「竹市公物」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等物,顯係由共犯廖顯仁或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不法取得之贓物,仍以駕駛車牌號碼ZZ─2173號之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將上開贓物搬運至「金順益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對被害人即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惟幸該水溝孔蓋大片8 片、小片9 片等物經證人洪萬福即時發現而得以追回,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及考量被告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