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3日3時4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祺炳所有之車牌號碼YO-295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3 號之「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庫房旁,先以拾得之磚塊擊破庫房之安全設備氣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氣窗破壞處打開氣窗,進而踰越氣窗侵入其內,竊取電子靶材50支,得手後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將其中37支靶材置於車內,因恐其犯行遭人發覺,隨即棄置另外13支靶材並離開現場,嗣經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覺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37支靶材業據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領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