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拾陸頂,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NEW ERA 」、「NE&DESIGN 」、「59FIFTY 」、「NEW ERA&DESIGN」、「NEW ERA FITS」等商標名稱圖樣,均經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經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商標圖樣,且現仍於專用期間中,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甲○○卻仍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先於民國95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以每頂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向鵬飛帽業自稱「吳朵玲」之成年女子購買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運動帽30頂後,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350 號1 樓之「全部十元商店」(招牌為「小雅10元店」),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他人商標之帽子,並以每頂9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期間共獲利約1 、2 千元。嗣為警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帽16頂,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冠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NEW ERA 」、「NE&DESIGN 」、「59FIFTY 」、「NEW ERA&DESIGN」、「NEW ERA FITS」等商標圖樣之運動帽16頂可資佐證。 (四)鑑定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影本5 份、照片20幀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在其所經營之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商標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NEW ERA 」、「NE&DESIGN 」、「59FIFTY 」、「NEW ERA&DESIGN」、「NEW ERA FITS」等商標圖樣之運動帽16頂,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