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盛汽車音響企業社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 月18日至96年1 月21日期間受僱於乙○○,於96年1 月17日當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156 巷旁鐵皮屋內之任職地點,取得乙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 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13-FV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市○○路○ 段300 巷15之3 號之飛 來訊汽車影音生活館,持上揭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結帳時,在前揭影音生活館員工呂文峰所交予之宏盛汽車音響企業社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呂文峰而行使之,致上揭影音生活館店員誤認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1000 元之國際牌衛星導航系統組物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其上無偽造署押)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前揭影音生活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乙○○收受信用卡消費明細核對後,發現上述消費非其所為,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及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呂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黃生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證口卡片資料2 份、宏盛汽車音響企業社簽帳單1 份、超音汽車音響公司銷貨明細單1 份、音響系統安裝同意書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 月份VIP 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 份、照片5 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法務組冒用明細資料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 份、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 份、加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1 份、聲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非限制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於宏盛汽車音響企業社簽帳單上所偽簽「乙○○」之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