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劉英花所有車號4899-GW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20.6公里處時,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將益大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第115 線97年經常養護工程而設置在該處水溝蓋上之水溝清潔孔鋼筋鐵條2組(總重43.2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4 元)及水溝蓋鋼筋鐵條38支(總重76.76公斤,價值約2,686元)等予以拆卸,得手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離去,嗣為益大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甲○○發現並通知其公司老闆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行竊工具之鐵鎚1 支及益大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溝清潔孔鋼筋鐵條2組(總重43.26公斤)、水溝蓋鋼筋鐵條38支(總重76.76 公斤)等物(業經返還予益大營造有限公司,由甲○○代為受領)。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其妻劉英花所有車號4899-GW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20.6公里處時,因見路旁有埋設水溝用之鋼筋,伊就拿鐵鎚敲打鋼筋,並將所撬下之水溝清潔孔鋼筋鐵條2組(共8支)及水溝蓋鋼筋鐵條38支等物搬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準備拿回家修補屋頂欄杆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32、33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是益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第115號線97年經常養護工程之人員,於97年5月17日上午8 時許,他發現被告乙○○在其公司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20.6公里處之工地旁,將該工地上之水溝蓋鋼筋鐵條搬至所駕駛之車號4899-GW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上,他就駕駛車號G8-3950號自小客車將被告乙○○攔下,後來被告乙○○就駕駛車號4899-GW號自小客車返回現場,將竊取之鋼筋鐵條由後車廂搬下放回路旁水溝上,他則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三)扣案之鐵鎚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水溝清潔孔鋼筋鐵條2組【總重43.26公斤,價值1,514元】及水溝蓋筋鐵條38支【總重76.76公斤,價值2,686 元】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益大營造有限公司,由證人甲○○代為領回,見偵查卷第20頁)。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5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相關照片6 張等(見偵查卷第12至15、28至30頁)。 (六)益大營造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及第120 、115線97年經常養護工程契約主文影本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惟被告乙○○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竊得之水溝清潔孔鋼筋鐵條2 組及水溝蓋鋼筋鐵條38支等物供作己用,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又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共計4,200 元,價值非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益大營造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