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來臺居留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AA912862號變造之「NUR SARIATI」印尼護照壹本及編號HD00000000號「NUR SARIAT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中文譯名為米雅)係印尼籍人士 ,曾於民國94年9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外籍監護工,惟 嗣因行方不明,遭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聘雇許可並限令出國。米雅返回印尼後,仍欲前往臺灣地區工作以獲取較高薪資,竟與印尼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不詳地點,由米雅提供照片後,該名成年男子將之換貼上另一印尼籍女子NUR SARIATI(64年5月10日生)之身分證件予以變造後,復持該身分證件,向印尼政府申請「NUR SARIATI」護照,經印尼政府核發編號AA912862號「NUR SARIATI」護照1本,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 96年2月間某日交予米雅(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不在 我國境內,又非屬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法法 權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酌),米雅即持上開經變造之「NUR SARIATI」護照,以「NUR SARIATI」之身分,申請來台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段491號鄧瑞琴宅擔 任監護工之工作,並於同年5月間取得台灣簽證。嗣於96年6月25日,米雅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搭乘BR238號班機入境台灣地區 ,在桃園縣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及出境查驗時,將上揭變造之「NUR SARIATI」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 查驗而行使之,並使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將「NUR SARIATI」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入出境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米雅並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對於管理外國人入出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米雅入境後前往鄧瑞琴宅擔任監護工2星期 ,竟於96年7月1日逃逸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街600-10號「友緣歡唱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迨於同年7月27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61050239號函暨其所附授權書、需求函、看護工/幫傭契約、96年7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75201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7月3日府勞外字第0960213757號函暨其所附雇主聘僱外籍工作 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2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行使變造之「NUR SARIATI」護照非法於96年6 月25日入境我國境內,且明知「NUR SARIATI」入國為不實 事項,竟使執掌入出境查驗護照之公務員將「NUR SARIATI 」進入我國境內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列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應係漏載,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刑法第216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 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分別觸 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台工作期間行方不明遭限令出國,竟持變造之護照再度進入我國境內,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來台後復從事陪酒之工作,違反善良風俗,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編號AA912862號變造之「NUR SARIATI」印尼護照1本及編號HD00000000號「NUR SARIAT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 告 TARMIYAH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段491 號 護照號碼:AA068796號(印尼籍) (現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RMIYAH(中文譯名為米雅)係印尼籍人士,曾於民國94年9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外籍監護工,惟嗣因行 方不明,遭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聘雇許可並限制入境。米雅返回印尼後,仍欲前往臺灣地區工作以獲取較高薪資,竟與印尼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米雅提供照片後,該名成年男子將之換貼上另一印尼籍女子NUR SARIATI(64年5月10生)之身份證件予以變造後,復持該身分證件,向印尼政府申請NUR SARIATI護照,經印尼政政核 發NUR SARIATI護照(護照碼號AA912862號),米雅即持上 開經變造之護照,以NUR SARIATI之身份,申請來台於桃園 縣平鎮市鎮491號鄧瑞琴宅擔任監護工之工作。 嗣並於96年6月2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在桃園縣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及出境查驗時,將上揭內容不實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非法入出我國境,並使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護照號碼及NUR SARIATI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及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表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向行政院勞委申請核發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外國人入出境及行政院勞委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於入境後,米雅前往桃園縣擔任監護工2星期後,隨即逃逸前往苗栗縣竹 南鎮○○街600-10號「有緣歡唱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嗣於同年7月27日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米雅之自白。 (二)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 (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嫌、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