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翔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49號「奈晶科技公司」總經理,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上午8 時45分許,協同該公司員工即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及廠區員工同意,亦未申按廠區門鈴,即擅自闖入自訴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7號廠區內及其附連圍繞之工地,因自訴人廠區1 樓辦公室同仁范志玲等人均為女性,不敢貿然要求被告2 人立即離開廠區。另因自訴人廠區生產線係使用高壓氣體(氫氣、乙炔、丙烷)燒結石英,無法任意停工,迨片刻廠長劉德興與副廠長王斯乾至現場查看時,被告2 人已離去。被告2 人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即直接進入自訴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47號廠區內及其附連圍繞之工地,已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㈡隨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乙○○在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之指揮下,又於自訴人前揭廠區門前出入口,無故停放車輛、妨害自訴人公司及訪客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行使;被告乙○○更連續兩次以倒車方式頂撞自訴人員工陳鴻偉。被告2 人所為,乃以其行駛汽車至自訴人公司車道入口處停放之積極作為,使車道本可供汽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應認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及訪客車輛不得再經由該車道自由進出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2 人此部分係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因被告等迄今仍不願為此違法行為道歉,自訴人基於自身權益保護,爰依法提出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34 、第343 條、第307 條所明定。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及個人行使權利有不受妨害之自由,因之本罪之行為客體以具備意思能力,作出意思決定,並實現其意思決定之自然人為限。經查:本件自訴人翔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70頁),自訴人本身並不具備意思能力,而係以董事長丙○○為其代表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是依首揭之說明,自訴人即非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行為客體,應非該罪之犯罪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自訴人翔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乙○○侵入自訴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7號廠區內及其附連圍繞之工地部分,自訴人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自訴人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及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8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而被告甲○○、乙○○前開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自不得撤回該部分之自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