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 號自 訴 人 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馮達發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黃柏堯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於民國92年5 月9 日設立,公司之核心業務為研發及製造觸控面板。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於93年間與從事手機機殼製造為主之德國上市公司Balda AG合資在中國廈門市成立宸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廈門)公司」),該公司主要從事研發觸控整合技術及製造觸控產品,與位於廈門市火炬高新區、集美區及海滄區之上下游業者充分合作,建立了觸控面板及相關零組件之垂直分工產業鏈。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及宸鴻(廈門)公司所製造之觸控產品以小尺寸觸控面板為主,泰半應用於手機、PDA 及相機等產品上,主要客戶均為國際級科技大廠。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0日轉投資成立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光電公司」),擬跨足觸控面板產業,與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及宸鴻(廈門)公司從事競爭。被告黃柏堯於93年5 月3 日至96年8 月31日間在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任職,其間曾被派至宸鴻(廈門)公司擔任資材處採購部副理乙職,主要負責材料之採購業務,離職後轉往明興光電公司任職。被告乙○○亦為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被派至宸鴻(廈門)公司擔任光刻工程處工程師乙職,主要負責光刻製程問題改善及技術轉移作業,茲因其涉嫌洩漏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故於96年12月27日遭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黃柏堯及乙○○2 人與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均簽有保密契約書,依保密契約書第2 條之規定,渠等受僱期間於職務上所接觸之資訊,無論此資訊係以任何形式保存,皆屬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非經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相關主管事前書面授權及同意,不可以任何形式洩漏此機密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利用該等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為任何獲取利益之行為。又保密契約書第4 條規定:「合約於雙方僱用契約終止後2 年內仍存續有效。」,故被告黃柏堯雖已離職,其依約仍負有保密義務。另被告乙○○任職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期間,依法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詎被告黃柏堯離職轉往明興光電公司任職後,不僅可能將其任職於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時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揭露予明興光電公司,更一再藉由不法手段非法取得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被告乙○○則將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有關觸控面板製程之極機密資訊,洩漏予甫從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離職而轉往明興光電公司任職之蕭名男,茲舉其熒熒大者如下:⑴被告黃柏堯於96年12月8 日下午6 時6 分,從hubert@u nidisplay.com(明興光電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予宸鴻(廈門)公司員工吳正鴻,詢問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及宸鴻(廈門)公司關於製造觸控面板所電原物料儲藏空間及棧板大小尺寸,諸如Nichiwa DITO玻璃(一種觸控產品特殊玻璃)、Asahi 玻璃(一種特殊玻璃)、LCD (液晶顯示器)、CG(覆蓋玻璃之保護層)、PSA (光學膠膜)、ACF (異方性導電膜)、Gasket(防潮墊圈)、AR Film (黏貼於觸控玻璃之抗反射面膜)、Protective Film (保護膜)及其他各種化學品入料棧板之長寬高,暨成品M68 及N4 5出貨棧板之長寬高(M68 及N45 乃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專門為主要客戶獨家生產觸控式手機及觸控式MP3 之觸控面板產品代號,此有宸鴻(廈門)公司所開立之帳單可稽)。⑵宸鴻(廈門)公司員工林碧霞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 時52分,將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及宸鴻(廈門)公司主要客戶專屬產品生產線所需材料、設備之供應商名單及部分供應商提供之報價資料寄至被告黃柏堯於明興光電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hubert@unidisplay.com 。被告黃柏堯隨即於96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0分,以同一電子郵件帳號回覆予林碧霞表示收訖及感謝之意。⑶被告乙○○於96年11月21日下午9 時47分,將其參加N82 (N82 乃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專為主要客戶獨家生產觸控式面板之新產品代號)製程會議之會議結論及有關觸控面板製程之極機密資訊,包括各製程步驟之重要條件、相關參數、結構圖等,寄至蕭名男於明興光電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MN.Hsiao@unidisplay.com ,被告乙○○並向蕭名男表示,如果蕭名男有不懂之處,被告乙○○會再去幫忙找答案。被告乙○○復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1時24分,將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M68 貼合流程圖寄至蕭名男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查被告黃柏堯向宸鴻(廈門)公司員工吳正鴻所詢問之內容,以及宸鴻(廈門)公司員工林碧霞提供被告黃柏堯關於宸鴻光電公司之供應商名單及部分供應商提供之報價資料,均為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有關觸控面板生產之重要商業資訊,且此等重要商業資訊涉及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專為主要客戶生產之產品。又被告乙○○前開提供予蕭名男者,及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有關觸控面板製程之極機密資訊。職是之故,被告2 人取得並洩漏此等極機密之技術與商業資訊,勢將對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造成重大之損失。被告黃柏堯於96年8 月間離開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後,隨即轉往甫於96年10月成立之明興光電公司任職,其至明興光電公司任職後,公然以其在明興光電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不當取得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專取得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專為主要客戶生產產品之機密。又被告乙○○任職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期間,竟將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相關觸控面板製程之極機密資訊洩漏予競爭對手之員工。因而認被告2 人涉共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之 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可參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之意旨。 (二)查自訴意旨謂宸鴻(廈門)公司係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與德國上市公司Balda AG合資成立之公司,另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宸鴻(廈門)公司是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是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與宸鴻(廈門)公司縱屬關係企業,且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縱係直接投資宸鴻(廈門)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妨害宸鴻(廈門)公司之工商秘密,直接被害人應係宸鴻(廈門)公司,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權益雖亦受影響,但該公司顯非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至為明確。 (三)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可參。自訴意旨謂被告等受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調派至宸鴻(廈門)公司任職,雖提出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與被告黃柏堯、乙○○2 人簽訂的保密契約書、被告黃柏堯、乙○○2 人任職於宸鴻(廈門)公司之名片各1 紙為憑(即自證9 、自證6 、自證7 ),惟公司係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依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所指,被告等所為顯係為處理宸鴻(廈門)公司之事務,非為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處理事務,所訴損害縱然屬實,直接被害人仍係宸鴻(廈門)公司,非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是自訴人宸鴻光電公司仍不得提起背信罪之自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