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3、4004、5190、8258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8、8701號、98年度偵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蠻子)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民國93年5 月21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為該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又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為該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因偵辦案件所需,得向各警察局通報臺或主管機關查詢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其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查詢車籍資料,而該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明知均非基於偵辦案件所需或公務需要,仍分別⑴於94年11月21日11時29分許,因受福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君男(綽號社長)之託查詢車牌號碼2G─2822號之車籍資料,乃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以不知情之警員簡岳宏之帳號進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上揭車牌號碼2G─2822號之車籍資料,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廠牌、顏色、已註銷、車籍地及車主姓名等查詢結果。⑵又於95年2 月5 日11時33分許,因受林怡君之託查詢車牌號碼1852─JU號之車籍資料,乃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以不知情之警員黃正竹之帳號進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上揭車牌號碼1852─JU號之車籍資料,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廠牌、顏色、車主姓名及地址等查詢結果。⑶又於95年2 月9 日某時許,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之託查詢車牌號碼2460─NT號之車籍資料,乃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以不知情之警員黃建富之帳號進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上揭車牌號碼2460─NT號之車籍資料,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廠牌、顏色、車主姓名及地址等查詢結果。⑷又於95年6 月30日14時9 分許,因受夢芝行負責人丙○○之託查詢車牌號碼MH─1456號之車籍資料,乃於同日15時3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某警員,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處,以不知情之柯紹鴻之帳號進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上揭車牌號碼MH─1456號之車籍資料,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廠牌、顏色、車主姓名及地址等查詢結果。又戊○○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警務人員,應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責,詎仍延續上揭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7 日21時32分39秒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當晚21時至24時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勤務時間、當晚為該分局竹北派出所帶班、渠所任職之該分局六家派出所有配合等應秘密之消息事先洩漏予丙○○知情,使該店得以防範檢查。戊○○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藉其擔任轄區警察之勢,於95年4 月初某日,聯絡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9號「杏花村」酒店負責人乙○○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酒店門口,向乙○○嚇稱:若要繼續經營酒店,需每月繳交規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而勒索財物。乙○○為求順利經營,乃於同年4 月6 日20時4 分許,依戊○○之指示,在其杏花村酒店前,繳交規費2 萬元給戊○○,之後因戊○○調職而未再收取。嗣戊○○因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始經民眾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壬○○自89年2 月間起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課,擔任雇員,其為新竹縣政府查稽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理容按摩院之稽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理容按摩院,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甲○○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417 號之「艾妮美容材料行」(原負責人為秦哲夫【於95年12月18日歿】,嗣更換為游秀寶)之櫃臺經理,艾妮美容材料行係經營營業項目所未登記且違反殘障福利法規定之明眼人按摩服務,甲○○與秦哲夫為避免違規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緝,渠等乃共同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5年3 月間起,在上揭艾妮美容材料行內,於每月25日當日,或由甲○○、或由秦哲夫,均分別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壬○○,以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及讓壬○○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秦哲夫死亡後,自斯時起至96年1 月間止,甲○○仍延續上揭犯意,每月給付1 萬元之賄款予壬○○。而壬○○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均在上開艾妮美容材料行內,連續於每月2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內均收受甲○○及秦哲夫所交付每月1 萬元之賄款,金額總計大約11萬元。壬○○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於95年3 月後之某日,在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展開稽查前,以撥打電話至前揭艾妮美容材料行之方式,將該稽查消息洩漏予秦哲夫及甲○○知悉,俾使其能逃避稽查;以及違背每實施一次稽查就要將稽查結果儘速送出之職務規定,而延緩並與之後再實施稽查所獲之稽查結果一併送出。又丙○○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之「夢芝行」(原負責人為丁○○,嗣更換為張乾奎)之實際負責人,夢芝行亦係經營營業項目所未登記且違反殘障福利法規定之明眼人按摩服務,其經由秦哲夫介紹認識壬○○後,為避免違規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緝,乃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在上開夢芝行內,於每月1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內,均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壬○○,以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而壬○○遂延續前開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均在上開夢芝行內,連續於每月15日當日均收受丙○○所交付每月1 萬元之賄款,金額總計大約7 萬元。壬○○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在稽查人員展開稽查前,於95年8 月15日9 時46分52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今天下午要出勤囉!」、「下午休息一下,大概四點以後再開。」等語,將該稽查消息洩漏予丙○○,使丙○○於查緝時間並未營業,以逃避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之查緝。嗣壬○○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收賄所得18萬元。 三、庚○○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警務人員,應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責,詎仍基於洩漏該等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4年11月22日20時42分38秒許、21時17分32秒至21時17分58秒,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胡志明KTV 」負責人徐明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當晚「擴大臨檢」之執行時間、對象、路線等應秘密之消息事先洩漏予徐明朗知情,使該店得以先行暫停營業,致臨檢人員無法施行檢查。嗣庚○○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上揭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為上揭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 四、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另案妨害風化及警員涉嫌貪瀆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疑有警員涉嫌向八大行業收取賄賂之情事,是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等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監聽,因而發現上情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除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被告丙○○及丁○○、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被告丙○○、證人乙○○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並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核發通信監察書應以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合,且上揭罪名亦非屬同條項第2 款至第15款所列之其他得實施監聽之涉嫌罪名,而檢察官所核發對於被告戊○○之通信監察書所載觸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亦非前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是以本案原起訴部分之有關通信監察書之核發及所製成之監聽譯文,對於被告戊○○被起訴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又95年4 月6 日錄影光碟部分,卷內並無搜索扣押筆錄或取得此光碟之紀錄,是以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又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戊○○之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且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乙○○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乙○○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因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他案妨害風化及警員涉嫌貪瀆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新工及湖鏡等派出所警員涉嫌向八大行業收取賄賂之情事,是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及卷內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監聽發現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之犯行等情,有該局94年8 月16 日 新肅字第09458414110 號函、94年9 月12日新肅字第09458414540 號函、94年11月7 日新肅字第09458415170 號函、95年1 月9 日新肅字第09458414110 號函、95年2 月6 日新肅字第09500004200 號函、95年3 月8 日新肅字第09500007620 號函、95年4 月3 日新肅字第09500006910 號函、95年5 月2 日新肅字第09500007880 號函95年5 月30日新肅字第09500010610 號函、95年6 月26日新肅字第09500014210 號函及95年8 月4 日新肅字第0950001635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144 號卷宗影本第4 、5 頁、94年度監續字第165 號卷宗影本第5 頁、94年度監續字第274 號卷宗影本第4 頁、95年度監續字第4 號卷宗影本第4 、5 頁、95年度監續字第29號卷宗影本第5 、6 頁、95年度監續字第63號卷宗影本第5 、6 頁、95年度監續字第98號卷宗影本第7 、8 頁、95年度監續字第130 號卷宗影本第6 至8 頁、95年度監續字第165 號卷宗影本第6 至8 頁、95年度監續字第190 號卷宗影本第7 至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38號卷第2 至4 頁),是以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且該等譯文內容與原監聽部分並具有關連性。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執行監聽結果,發現被告戊○○涉嫌上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行為之通訊內容,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續行監聽,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繼續對被告戊○○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等,亦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144 號、94年度監續字第165 號、94年度監續字第274 號、95年度監續字第4 號、95年度監續字第29號、95年度監續字第63號、95年度監續字第98號、95年度監續字第130 號、95年度監續字第165 號及95年度監續字第190 號等卷宗影本在卷足參。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檢、警機關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調查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上揭杏花村酒店於95年4 月6 日之監視器翻拍光碟係由檢舉人所提出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而被告戊○○亦不否認其於95年4 月6 日確曾駕車前往上揭杏花村酒店,在酒店前停車,證人乙○○有至車旁和其交談一節(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光碟內容,被告戊○○亦未陳述上揭光碟係經偽造或變造而得,並不爭執其真實性,是以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5年3 月7 日以如事實欄所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如事實欄所述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訊息;及有於95年4 月6 日20時4 分許,在如事實欄所述杏花村酒店前,和證人乙○○間有如監視器翻拍光碟所顯示互動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及藉勢勒索財物等犯行,辯稱:有些是車禍案件當事人打電話過來請我代查,有些是夢芝行跟我說客人沒付錢就跑掉,我查完後也只有講名字或住址這些資訊,另外我不記得有打電話給丙○○講臨檢的事。95年4 月6 日我有打電話過去,後來我也有過去,但是乙○○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我是問她有沒有逃逸外勞或吸毒這些消息,因為她是開特種行業的,比較有線索云云。又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稱: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8年3 月13日函所附「車籍系統」所示,車號2G—2822號車籍資料有4 人查過,車號1852—JU號、車號2460—NT號及車號MH—1456號等車籍資料各有2 人查過,但均非被告戊○○,且被告戊○○並無洩密之犯意,亦無牟利之意圖,並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95年3 月7 日21時至24時間有擴大臨檢之勤務,且警察職務之擴大臨檢在層級上係屬竹北分局之勤務,被告戊○○不可能事先知悉,亦無參與,被告戊○○僅係為提醒丙○○與丁○○勿飲酒開車而與丙○○通話,不可逕據為當日21時至24時必有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證據。再者,95年4 月6 日當日被告戊○○有開車撞到燒金紙之鐵桶,引起乙○○及其員工之不滿,且當日更晚時,該杏花村酒店有遭到警方臨檢取締,又該店於95年間亦因遭警方取締而被斷水斷電,足認乙○○應已懷恨警方,被告戊○○僅因欲查外勞及毒品案而蒐集線索,卻被乙○○誣指恐嚇勒索,實屬冤枉云云。 2、經查: ⑴、洩漏車籍資料部分: ①被告戊○○自93年5 月21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則為該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 月7 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08907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戊○○人事資料列印表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院卷第92至94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而上揭查詢車牌號碼2G—2822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時間為94年11月21日,查詢車牌號碼1852—JU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時間為95年2 月5 日,查詢車牌號碼2460—NT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時間為95年2 月9 日,查詢車牌號碼MH—1456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時間為95年6 月30日,顯見上揭車籍資料中前三筆經人查詢斯時,被告戊○○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最後一筆車籍資料經人查詢斯時,被告戊○○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至明。又上揭車牌號碼2G—2822號車輛部分,於94年11月21日11時33分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1852—JU號車輛部分,於95年2 月5 日11時37分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2460—NT號車輛部分,於95年2 月9 日12時15分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MH—1456號車輛部分,則於95年6 月30日15時33分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3 月13日以警署資字第0980069864號函送之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車籍系統)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再者,被告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4年11月21日11時29分20秒至11時30分2 秒、11時33分17秒至11時34分34秒許,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談及車牌號碼2G—2822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事宜;及於95年2 月5 日11時33分41秒至11時34分19秒、11時38分至11時39分33秒許,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談及車牌號碼1852—JU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事宜;及於95年2 月9 日12時17分39秒至12時18分56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談及車牌號碼2460—NT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事宜;又以(03)0000000 號電話,於95 年6月30日14時9 分40秒至14時10分25秒、15時33分10秒至15時33分22秒及於15時38分16秒至15時39分33秒許,均與被告丙○○談及車牌號碼MH—1456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事宜等情,為被告戊○○所自認,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4 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檢】96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以下簡稱第3313號偵卷】三第42頁背面、43至45頁、桃園第3313號偵卷一第58頁背面、59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將上述車輛之車籍資料告知他人無訛。 ②觀諸上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有關94年11月21日譯文部分,被告戊○○於當日11時29分20秒至11時30分2 秒與上揭門號使用人通話,對方告以車牌號碼為2G—2822號後,被告戊○○所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隨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有以警員簡岳宏之帳號進入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此車牌號碼車輛之車籍資料,接著於同日11時33分17秒至11時34分34秒許,被告戊○○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對方有關該車之廠牌、顏色、車籍地及車主等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有關94年11月21日譯文部分,被告戊○○於當日11時29分20秒至11時30分2 秒與上揭門號使用人通話,對方告以車牌號碼為2G—2822號後,被告戊○○所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隨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有以警員簡岳宏之帳號進入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此車牌號碼車輛之車籍資料,接著於同日11時33分17秒至11時34分34秒許,被告戊○○即以前述行動電話告知對方有關該車之廠牌、顏色、車籍地及車主等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又有關95年2 月5 日譯文部分,被告戊○○於當日11時33分41秒至11時34分19秒與上揭門號使用人通話,對方告以車牌號碼為1852—JU號後,被告戊○○所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隨即於同日11時37分許有以警員黃正竹之帳號進入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此車牌號碼車輛之車籍資料,接著於同日11時38分至11時39分33秒許,被告戊○○即以前述行動電話告知對方有關該車之廠牌、顏色、車籍地及車主等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又有關95年2 月9 日譯文部分,被告戊○○所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於同日12時15分許有以警員黃建富之帳號進入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此車牌號碼車輛之車籍資料,接著於同日12時17分39秒至12時18分56秒許,被告戊○○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對方有關該車之廠牌、顏色、車種及車主等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又有關95年6 月30日譯文部分,被告戊○○於當日14時9 分40秒至14時10分25秒與被告丙○○通話,對方告以欲查詢之車牌號碼為MH—1456號,接著同日被告丙○○於同日15時33分10秒至15時33分22秒與被告戊○○聯繫詢問是否查得結果,被告戊○○告知因電腦無法連線,是以尚未查得結果,已打電話到山崎所去等語,而同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於同日15時33分許有以警員柯紹鴻之帳號進入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此車牌號碼車輛之車籍資料,隨即於同日15時38分16秒至15時39分33秒許,被告戊○○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丙○○有關該車之廠牌、顏色、車籍地及車主等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等情,有上揭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在卷足憑,則以時間之推移和被告戊○○上揭通話內容相互印證,顯見確係被告戊○○以不知情他人之帳號進入上揭應用系統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隨即據以告知他人等情,彰彰明甚。辯護人徒以上揭使用紀錄表上所登載使用人非為被告戊○○之名而辯稱無法證明係被告戊○○所查詢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查上揭車牌號碼2G—2822號車輛部分,被告戊○○與對方通話內容中,係告知對方攸關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對方知悉後僅係謝謝而已,並未再陳述其他內容;又車牌號碼1852—JU號車輛部分,對方係告知該車輛有涉及車禍事件,該開車之人有說要賠,要拿錢過來,但是人就不見等語,被告戊○○即回以:那直接去她家等語;又車牌號碼2460—NT號車輛部分,對方係告知該車使用人曾開該車來工廠並搖下車窗看等語,在得知係公司車後,即稱:那應該是OK啦等語;又車牌號碼MH—1456號車輛部分,被告丙○○係告以使用人係來消費未付錢,並要被告戊○○抄下來查得結果,將來再拿給她等語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足佐,顯見均無查詢人係提供線索欲藉此要求身為警方之被告戊○○偵辦犯罪之情形,甚且,在得知結果後也未提出此要求,而係欲自行私下處理,被告戊○○卻在此情形下猶仍查詢並提供,而毫未要求對方是否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足認其辯稱並未具洩密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信。 ⑵、洩漏臨檢消息部分: ①經查,被告戊○○於95年3 月7 日以所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丙○○當日晚間21時至24時有擴大臨檢,帶班是竹北所,現任所長為何人,前任所長調至何單位等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確有撥打上揭電話等情,及為被告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95年3 月7 日戊○○有打電話跟我說可能晚上要臨檢的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以下簡稱第1096號院卷】一第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戊○○有跟我說有擴大臨檢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 份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在卷足佐(見桃檢第8258號偵卷四第23頁、第3313號偵卷三第45頁背面、46頁)。 ②被告戊○○雖辯稱:係為告知丙○○及丁○○不要酒後駕車云云,然遍覽上揭譯文內容,完全未提及欲提醒被告丙○○及丁○○勿酒後駕車等語,反而係稱:現在不要去,現在擴檢時期等語,且告知帶班之竹北派出所前後任所長之情形,是以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③再者,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當晚是否確實有臨檢云云。然被告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在與被告丙○○聯繫並告知上揭應秘密之消息之該通通話前之同日21時21分19秒至21時21分41秒間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通話,內容係被告戊○○告知對方:「水澐澗」。對方稱:「水澐澗」ㄛ,OK!好!我知道。被告戊○○再稱:你知道嗎?對方答:我知道。被告戊○○稱:馬上來喔。對方稱:好!被告戊○○稱:OK!ㄏㄛ?拜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足按,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確於95年3 月7 日執行局頒「擴大臨檢」、春風、查緝盜版光碟、暨全縣第一次取締酒駕、防制飆車勤務,其中第一檢查組派遣單位中確有六家派出所及竹北派出所,臨檢及路檢時間為當晚21時起至24時止,而第一檢查組編組人員確有臨檢水澐澗飲店,發覺為無照營業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6年8 月3 日以北警督字第0965005309號函送之執行擴檢勤務規劃表、新竹縣政府函及現場臨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桃院第1096號院卷二第107 至111 頁),是以將上揭譯文與前述臨檢紀錄結果相互印證,顯見95年3 月7 日當晚21時至24時確有擴大臨檢勤務,且確有執行甚明。而警方臨檢、巡邏及路檢等行動,要屬應秘密之資料,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公務員更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不得予以洩漏,俾讓違規業者事先得知警方之行動進而預先防範至明。被告戊○○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意對被告丙○○事先通風報信,使被告丙○○能夠事先進行防範,核屬洩漏警方有無臨檢等行動之秘密消息之行為,而侵害國家之法益,至屬當然,是以辯護人上揭所辯殊難憑取。 ⑶、勒索財物部分: ①查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憑藉其為警員之權勢,施行恫嚇,而向證人乙○○索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縣調站受詢問時證述:杏花村小吃店係94年5 月開始營業,迄95年8 月結束營業,並無辦理任何登記。營業地點位於竹北市縣○○路19號,主要經營模式是由越南籍女子陪酒,掛名負責人為陳德旺,實際上股東係我與黃繼文,並由我及黃繼文負責經營,會計出納業務係由我負責。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5年4 月6 日20時4 分6 秒之錄音內容係我與戊○○之通話,目的是戊○○通知我要前去收錢,該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係於95年3 月底間有人找我至光明六路與光明11街交岔路口的玉玲瓏小吃店(有越南籍女子陪侍的酒店)門口,在我車上時,戊○○向我表示他是我們的管區,因為我們是開設特種行業的店,所以要我們按月繳交2 萬元規費,否則就要我們關門。之後4 月6 日戊○○就來我們店裡向我收錢,我也有給他2 萬元(20張1 千元)。當時戊○○係開一輛紅色喜美轎車(舊款)到店門口,經打電話聯絡後,我將錢拿到車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於偵訊時證述:(依秘密證人A1證述,戊○○在95年4 月初有透過你朋友要你的電話,約你到竹北市○○○路某酒家門口,要求你要繳規費?)是,當時大約晚上。(戊○○算是勒索,還是以提供臨檢時間訊息為代價向你收費?)應該算是勒索,因為這錢並不是我主動要給他的。我們店裡沒有逃逸外勞,他們來臨檢,並不會造成我們損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以下簡稱第6528號偵卷】第164 、16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杏花村的營業項目為何?)卡拉OK,賣酒,還有小姐陪侍。(杏花村的營業登記,有無包括小姐陪侍此部分?)沒有。(會不會擔心警察前來臨檢?)不會,因為我們沒有違規,沒有脫衣陪酒。(你與戊○○如何認識?)我的朋友說管區找我,要認識我,然後就約我們見面,管區就是指戊○○,當時是在光明六路底一間玉玲瓏小吃店店門口見面,是在車上談,戊○○在車上說他們老大說要我們每個月給他們2 萬元。戊○○當時有說他是六家派出所的警員,他說如果我們不給他,我們店就不用開。(戊○○這樣提議,你當時有接受嗎?)因為他們有一個新來的所長,到我們店裡來臨檢,態度很差,而且把小姐都帶走,我想說給他2 萬元,我們店就可以繼續開,就給他,所以我接受。當時有給他手機號碼,他說會到我們店門口跟我收。他有說是月初。(【提示院卷第77頁背面監聽譯文】這是否是戊○○當時去杏花村找你時所打的電話?)是。戊○○打完電話之後幾分鐘,沒有超過10分鐘,就到店門口,他的車子直接停在店門口。我從皮包拿2 萬元現金,把錢拿出去給他。因為他開車,我直接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給他。(你在車上跟戊○○講事情那一次,你當時心裡感覺這2 萬元如果你不給,你會害怕嗎?)會,他既然跟我說他要拿2 萬元,如果我不給,他不是經常到店裡來臨檢,那客人到店裡面消費之意願就會降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至270 頁),觀諸證人乙○○歷次所為證詞內容互核一致,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詞並無矛盾或瑕疵之情形。又被告戊○○於95年4 月6 日20時4 分6 秒至20時4 分40秒許,有以其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至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乙○○,A即被告戊○○) B:喂? A:大姐ㄛ。 B:ㄏㄟ! A:「蠻子」啦! B:ㄏㄟ! A:方便嗎? B:好ㄚ,你過來。 A:我現在在妳「店」門口,好吧? B:在「店」門口?‧‧‧有嗎?沒有ㄚ。 A:對ㄚ,在‧‧‧前面一點。 B:前面哪裡? A:現在在「店」門口了,門口了。 B:ㄛ,好好! 隨即,被告戊○○確於上揭時間,駕駛紅色喜美牌之車輛至前揭杏花村酒店門口,證人乙○○於當日20時6 分39秒許有走至該車副駕駛座邊,彎下腰,右手伸進副駕駛座車窗,之後右手收回,右手手肘置於副駕駛座車窗上,持續彎腰面向副駕駛座車窗,迄於當晚20 時7分56秒許自該車旁離開等情,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及翻拍照片9 幀等在卷足參(見桃檢97年度偵字第25091 號卷第8 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至232 頁)。 ②被告戊○○雖辯稱係為查訪逃逸外勞級毒品之訊息,是以前往該店云云,然觀上揭被告戊○○與證人乙○○之間通話譯文內容完全未談及有關逃逸外勞或毒品案件之內容,且觀該內容,顯見渠等先前已約定好,被告戊○○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僅係通知證人乙○○其已抵達,證人乙○○可以到約定地點至明,苟被告戊○○真係欲打聽上揭逃逸外勞及毒品之線索,在與證人乙○○又不熟稔,且也不確定證人乙○○確有相關線索之情形下,其應係前往證人乙○○所經營之杏花村酒店內,向證人乙○○詢問即可,甚且,尚可以一併向店內其他員工詢問,增加其查訪取得相關線索之可能性,又豈需特意先前以透過某方式約好,於案發當日又打電話將證人乙○○約出至店外,再予以詢問之理?況且,警方為偵辦犯罪,向他人尋訪相關案件之線索本屬常情,又何需採取如同被告戊○○所為此種隱密及刻意閃避之方式為之?再者被告戊○○於97年9 月25日偵訊時,對為何會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目的,其係供述:我係打給剛認識,一個綽號叫姊仔的女子,打電話之目的是約她出來聊天等語在卷(見第6528號偵卷第18頁),此和其上揭所辯係為查訪逃逸外勞及毒品案件之線索之說詞炯然不同,則果真查訪案件線索一節為真,被告戊○○又豈需在偵訊時特意隱瞞?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戊○○所辯上詞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③辯護人雖辯稱:戊○○不曾當過六家派出所總務,證人乙○○卻如此陳述,可見證人乙○○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我朋友跟我說戊○○是六家派出所的總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頁),則此既是證人乙○○之友人所提供之消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此證述內容,其真意應係其友人曾告知此情之客觀事實,非謂被告戊○○確曾擔任六家派出所之總務一職,從而被告戊○○不曾為該派出所之總務一職,並無法否定證人乙○○之友人曾告知此事一節,是以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辯護人徒以此即謂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實屬率斷。又被告戊○○於上揭95年4 月6 日開車欲離開前揭杏花村酒店前,確曾開車不慎撞到燒金紙之鐵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翻拍光碟屬實,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然被告戊○○在撞到該鐵桶後即倒車離去,並未曾和店內任何人員因此事發生正面衝突,亦經本院勘驗前述光碟內容明確,且該鐵桶衡情價值不高,謂證人乙○○會因此事,即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戊○○有為上揭勒索財物犯行,實屬有違常理,亦不足採。再者,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係因曾遭警方臨檢而懷恨報復云云,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證人乙○○確會因遭取締即挾怨誣指被告戊○○之積極事證供以調查,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不會擔心警察臨檢,因為店裡沒有脫衣陪酒之違規,只希望臨檢時態度好,不要常來臨檢,以免影響客人消費意願等情,已如前述,況且證人乙○○既係經營此種由外籍女子陪酒性質之生意,當亦知以和為貴,又豈有為報復警方臨檢是以虛構犯罪情節以誣指之理?而被告戊○○不曾到過前揭杏花村酒店臨檢等情,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69 頁),證人乙○○又何有虛構犯罪情節俾誣告被告戊○○有上揭勒索財物之動機?甚且,被告戊○○係於95年4 月6 日至上揭杏花村酒店,並經監視器拍下,苟證人乙○○欲誣告被告戊○○,既已掌握此監視器拍攝內容,亦為何不係隨即持以檢舉被告戊○○以遂其目的?凡此,均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3、綜合以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戊○○所為此部分均事證明確,其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勒索財物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歷次縣調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被告丙○○自承甚詳,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確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壬○○等情明確,且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2 份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在卷足參(見桃檢第8258號偵卷四第23頁、第3313號偵卷一第11頁背面),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對於被告壬○○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壬○○坦承無隱,且有前述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 份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丙○○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所為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上揭艾妮美容材料行之員工,該行係從事非登記營業項目之由明眼人按摩服務,其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在做水泥工,後來去幫秦哲夫的忙,原本是秦哲夫交錢給壬○○,後來秦哲夫住院,他有交代我有人來收錢時,要交給對方,所以我有拿錢給壬○○,但我不知是甚麼錢云云。 2、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跟秦哲夫講好、每個月拿1 萬元給我,要我幫忙他盡量不要有罰款,幫他們關說及延後送處分書等語(見桃檢第8258號偵卷四第38、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95年3 、4 月間到96年1 月間,向秦哲夫收款,去時,如果他不在,就是櫃臺經理甲○○拿給我,我跟她講我的名字,她就把1 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是在秦哲夫還沒跟我說要給我規費前1 個月左右,經秦哲夫介紹認識甲○○,我總共前後收了9 萬元,應該是向甲○○收取的次數較多。我跟秦哲夫開始收規費後,會把稽查紀錄表比較慢送到稽查組,也有在稽查前通知他們當天要稽查,有1 、2 次,那時候接電話的都是甲○○,我有講說等一下要去稽查,跟她如此講,她就知道了,也不用說我是誰。後來在艾妮材料行,秦哲夫跟我說夢芝行丙○○那部分也要請我幫忙,提到丙○○也願意一樣1 個月給我1 萬元當零用錢,那時甲○○也在場,在我跟秦哲夫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 、259 、261 、263 、264 頁),並為被告甲○○於縣調站受詢問時供述:94年3 、4 月間我在同居人秦哲夫開設之艾妮美容材料行擔任經理一職,秦哲夫於95年12月18日因肝病死亡,該行於96年1 月6 日頂讓予他人,我因而離職。記得在95年間,秦哲夫曾接到八大通報,指示我要暫時關店,等晚上6 點再開店。壬○○之前都是和秦哲夫接洽,後來約在95年4 月間秦哲夫生病住院後,才請我將錢轉交給壬○○,我約代轉交6 、7 次款項,每個月月底左右收1 萬元,都是壬○○在下午時親自到店裡收錢,我就將錢交給壬○○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與秦哲夫是同居人,我有跟他在湖口鄉開一家理容院,叫艾妮。秦哲夫生病後有交代我,壬○○來時要我拿1 萬元給他。我是在94年3 月間到艾妮幫忙,在95年7 月份後,秦哲夫身體不好偶爾住院,所以我就在現場幫忙,秦哲夫有跟我說如果壬○○來時就拿1 萬元給他,時間都在每個月25日等語在卷(見桃檢第3313號偵卷二第1 至4 頁、第8258號偵卷四第39頁),而被告甲○○與被告丙○○針對被告壬○○每個月收取1 萬元之事宜,亦曾於95年6 月26日12時8分 35秒至12時10分5 秒許、95年7 月25日16時26分57秒至16時29分21秒許,以及同日19時13分18秒至19時18分42秒許均互相以電話聯繫並談論等情,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 份在卷足參(見桃檢第3313號偵卷一第29頁背面、30、31頁背面、32頁)。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交予壬○○之款項是甚麼用途云云,然觀諸被告甲○○和秦哲夫原係同居關係,共同經營前述艾妮美容材料行,在秦哲夫生病後,更由其負責處理上揭艾妮美容材料行之事務,而每各月既然固定均需交付被告壬○○1 萬元款項,足見此為該行必須固定支付之成本,則被告甲○○又豈有毫不加以詢問之理?而被告壬○○對其犯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節,於歷次縣調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業如前述,其自無虛構被告甲○○涉案情節以圖免其自身責任之理。況且,觀諸被告甲○○和被告丙○○於95年7 月25日19時13分18秒至19時18分42秒之通話譯文內容:被告丙○○稱:我這期我就那個‧‧‧,你有時講話,不要讓小姐聽到,還是說你們自己處理,我們就盡量不講,余進當(音譯)也有叫我那個,什麼夜上海嘛,對不,那間夜上海嘛。被告甲○○答稱:嗯!被告丙○○又稱:對呀!嚴的也叫我幫他牽線,我不要,因為我跟他說我不認識,又說七彩城啦!說七彩城是什麼人通知他拉下鐵門,我說我不知道,我跟他們沒有來往。被告甲○○亦答稱:嗯!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足按,觀之被告甲○○對被告丙○○此內容之談話,並未見質疑,顯然已了然於胸,足見被告甲○○對每月所支付予被告壬○○之1 萬元之性質為規費一節,確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綜上,此部分事證亦為明確,被告甲○○所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洩漏擴大臨檢消息予同案被告徐明朗知情之犯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同案被告徐明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桃檢97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第50至52頁),且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 份等附卷足佐(見桃檢96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第78至83頁),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庚○○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關於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之修正、刪除,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按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戊○○行為時均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察人員,職司犯罪調查犯罪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戊○○,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是修正後之法律即非有利於被告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甲○○共同實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4、查被告丙○○及甲○○行為後,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之規定。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6、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為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7、又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8、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9、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又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均非較有利於被告庚○○,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適用,是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 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又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62條之自首之規定,係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必減刑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得減刑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戊○○部分: 1、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亦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個人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且係國家管理使用車輛等相關政務之依據,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意在偵查違規行為或犯罪行動,如事先曝光,將使受調查對象預先防範,造成成效不彰,自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戊○○先後將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查詢警用電腦得知之車籍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及將臨檢消息洩漏予被告丙○○得知,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此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自己之權勢,以恫嚇手段使人發生恐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此亦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憑藉身為警察身分之權勢,而以恫嚇之手段,使證人乙○○心生畏佈,交付上揭款項,是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3、又被告戊○○所為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行後,上揭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向證人乙○○藉勢勒索財物之次數為1 次,所得亦不多,且並未進一步有對證人乙○○有其餘違法行為,是以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藉勢勒索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保母,並不知謹慎行事,擅自洩漏他人之車籍資料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供為私人使用;又將臨檢資料予以洩漏,使他人得以掌握警方行動之訊息,使偵防犯罪之目的無法達成;復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民眾,違法亂記,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犯後一再涉詞狡辯,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藉勢向證人乙○○勒索所取得之財物2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壬○○部分: 1、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89 號、96年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行為係包括一罪或為數罪。經查: ⑴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特定行賄者,為實現其同一不法目的,而期約規律地按期收受或交付固定賄賂,該收受賄賂者、行賄者先後多次逐期依期約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其等客觀上各自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既係為實現同一不法目的,各次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主觀上應可認為係出於一個概括之決意,反覆而為。而先後多次反覆按期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為實現同一不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於社會生活經驗中核屬常態,其反覆行為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論以集合犯一罪,尚符公平原則,依上開說明,上述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⑵被告壬○○先後多次自被告甲○○處收受賄賂,又先後多次自被告丙○○處收受賄賂,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因被告壬○○分別向被告甲○○及丙○○收受賄賂,其收受賄賂之對象,已有不同,主觀上難謂屬基於一個概括決意為之,自不能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分論併罰。 ⑶又被告壬○○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犯罪時間已延續至96年1 月,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2、被告壬○○自89年2 月間起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課,擔任雇員,其為新竹縣政府查稽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理容按摩院之稽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保密稽查行動之時地等消息,及稽查後應即送交相關資料予稽查組處理,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按月分別收受被告甲○○及丙○○所交付之賄款,並違背職務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事先將稽查消息洩漏予被告甲○○及丙○○知悉,以利渠等躲避稽查,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壬○○多次向被告甲○○及向被告丙○○個別收受賄賂,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壬○○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壬○○分別收受被告甲○○及丙○○之賄賂,應各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事實所得財物18萬元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足稽,職是,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壬○○擔任上揭雇員工作,生活及收入本稱穩定,因法治觀念薄弱及一時貪念而罹本案重刑,其並已因此去職,付出重大代價,犯後亦全部承認,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若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爰審酌被告壬○○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因一己貪念,收受非法業者之賄賂,並違背職務洩漏稽查訊息,及遲延送交稽查報告,使查緝行動或歸於徒勞,或不能立即就違規情形處理,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惟念其自縣調站、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壬○○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亦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及丙○○部分: 1、核被告甲○○及丙○○分別對被告壬○○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所為,均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及丙○○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法條乃因第3 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故檢察官就渠等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秦哲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賄賂之雙方,就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36號、69年臺上字第1414號等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對被告壬○○關於違背職務而按月支付賄賂之犯行;又被告丙○○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對被告壬○○關於違背職務而按月支付賄賂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一個整體行賄之決意,均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甲○○及丙○○為逃避查緝,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賄時間分別長達11月及8 月,惡性非輕,被告甲○○犯後猶一再辯解,飾詞遮掩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甲○○及丙○○所為上揭行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就其宣告刑均減二分之一,及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而均減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庚○○部分: 按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目的在偵查違規行為或犯罪行動,如事先曝光,將使受調查對象預先防範,無法達成遏止違規行為或犯罪行為之目的,是以上揭執行臨檢勤務之消息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庚○○將臨檢消息洩漏予他人得知,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庚○○於此部分犯行未被發覺前,向縣調站人員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庚○○於縣調站受詢問時供述在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 日竹縣警督字第0963002164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桃檢96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第1 、47至49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員警,負責犯罪查緝、偵防工作,竟不知謹慎行事,洩漏警方臨檢勤務之訊息,使他人得以注意防範員警之查緝行動,所為破壞警察風紀,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庚○○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同案被告己○○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自95年2 、3 月間,同案被告己○○明知本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報轄區內八大行業之職務,及明知轄區內由被告丙○○、丁○○所經營之「夢芝行」(負責人現已更換負責人為張乾奎,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係經營營業項目所未登記及違反殘障福利法規定之明眼人按摩服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得之意圖,透過被告戊○○向夢芝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索取1 萬元之賄款,作為不查報取締及提供臨檢時間之代價。被告丙○○及丁○○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責由被告丙○○將該1 萬元之賄款交由被告戊○○轉交同案被告己○○收受。被告戊○○並於95年3 月7 日夜間電話通知被告丙○○當晚執行擴大臨檢時間為21時至24時,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經查: ⑴上揭夢芝行申請營業項目為化妝品銷售,但實際上是從事明眼人按摩之服務。被告戊○○確曾自被告丙○○處收受1 萬元後,在同案被告徐明朗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將此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並為證人己○○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檢第3313號偵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前述夢芝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佐,足見上情應屬真實。又被告戊○○於90年4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21日止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自93年5 月21日起至95 年5月29日止為上揭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為為上揭該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 月7 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08907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戊○○人事資料列印表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前揭夢芝行係設址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處經營,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丙○○亦證述:夢芝行是屬於新工派出所管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見被告戊○○於收得前述1 萬元並交予證人己○○斯時,其並非該夢芝行所處轄區警局警員至明。而同案被告己○○於縣調站時係供述:95年2 、3 月間新工派出所轄區內之夢芝行開幕後,竹北分局同事戊○○遇到我時,向我表示,夢芝行負責人是他大姐,並拿給我1 萬元,要求我多幫忙多關照。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要新工派出所的員警避免去取締,但後來該夢芝行仍被新工派出所所長多次取締並移送裁罰等語(見桃檢第3313號偵卷一第81頁背面),於偵訊時供述:我有1 個當時服務於六家派出所的同仁叫戊○○,曾經在我們共同的朋友徐明朗在新豐鄉之租屋處,交給我1 萬元,並且告訴我他大姐在我們轄區內開1 家夢芝行,要我好好照顧他大姐的店,我有跟同事講店家和戊○○之關係,但是我們還是依法處理等語(見桃檢第3313號偵卷四第27頁背面、28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地點是在徐明朗當時租房子處,之前已經說丙○○要開店,把錢拿給我,就是要我好好照顧,拿錢給我當天,因為還有外人在,所以戊○○沒有說甚麼,只說是阿姐給你的,是隔了3 、4 天,戊○○有跟我說拿錢給我的目的是要我好好關照,就是少去臨檢,臨檢的態度要好一點,當時戊○○沒有說這1 萬元還要分給其他同事,我收了這1 萬元的事,其他同事都不知道。(你收了這1 萬元之後,你有針對夢芝行有甚麼樣跟之前不同的作法?)沒有,因為整個派出所不是只有我1 個人,我也沒有跟所長或其他同事講,我就是把這1 萬元暗槓下來,也沒有跟戊○○平分。(你在95年2 月10日到95年4 月間,你曾經到夢芝行開過幾張罰單或是臨檢過幾次或是查戶口過幾次?)不超過5 次,大概在5 、6 次之間。這依我們的勤務是正常的,這是輪替的。(你有沒有因為收到1 萬元而減少對夢芝行的臨檢?)沒有,有排就會去。(當時戊○○拿給你錢時,是說每個月要給你,還是照三節給?)沒有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156 頁),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夢芝行經營之後,新工派出所有來臨檢,擴大臨檢也有。己○○跟我說他是新工派出所的總務兼管區,說要1 萬,並說到處都這樣,每間都要1 萬元,我想說每間都要給,而且他又在巷子裡開車進進出出,所以我才叫戊○○幫我交錢給己○○,中間隔幾天我忘了。給錢那時候大概農曆12月20幾號,之後,過幾天,新工派出所主管就派人到我店裡來臨檢。之後我就沒有再給己○○錢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雖證人己○○及丙○○間對於為何被告丙○○要給證人己○○1 萬元之原因及過程一節,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有歧異,然渠等就被告丙○○透過被告戊○○交付1 萬元予證人己○○後,其所經營之夢芝行仍為警方臨檢,之後被告丙○○並未再交付款項予證人己○○等情,則證人丙○○及己○○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又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有關夢芝行自成立後迄今所有曾被取締之紀錄資料,該局於98年4 月28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10820 號 函送夢芝行遭臨檢紀錄資料等情,有上揭臨檢紀錄資料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6、108 至113 頁),觀諸上揭資料內容,該行於95年3 月10日20時45分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分駐所臨檢,查獲該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逕行營業;又於95年4 月6 日22時13分許亦經上揭分駐所臨檢,查獲該場所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販售化妝品,惟其營業項目僱用服務生從事按摩行為等情,有上揭臨檢紀錄資料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6、108 至113 頁);又夢芝行尚於95年2 月10日遭取締違規營業,並經新竹縣政府處分在案,又於95年2 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擴大臨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6年8 月3 日以北警督字第0965005309號函送之夢芝行違規營業紀錄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桃院第1096號院卷二第60、98至102 、131 至135 頁),顯見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同案被告己○○有因收受上揭1 萬元之款項後因而即為減少對夢芝行之臨檢次數或不予臨檢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明。 ⑵又查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 月10日凌晨1 時34分18秒至凌晨1 時35分23秒間之通話中,被告戊○○告以夢芝行被臨檢,要求辛○○前往看一下等語;於95年4 月26日凌晨零時3 分5 秒至凌晨零時4 分5 秒之通話中,證人辛○○稱是擴檢,已請己○○高抬貴手等語等情,固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 份在卷足參(見桃檢第3313號偵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3313號偵卷五第86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臨檢之後,我有打給戊○○,有跟他抱怨,說己○○已經收錢了,怎磨還會在過年期間來抄店,可能戊○○因此有叫辛○○去關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有一次晚上,我在洗澡,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大姐店裡出事情,叫我過去一下,我有過去,丙○○很緊張,因為人有被帶走,我就安慰她,說可能只是罰錢。後來我有去新工派出所,看他們處理狀況。(【提示桃檢第3313號偵卷五第86頁】當時為何這樣講?)我是應付戊○○,因為我是作他們的工作,如果沒有這樣說,怕他們會生氣,所以就這樣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 、175 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印象中辛○○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從而證人辛○○是否確曾因該次臨檢之事與證人己○○聯繫,尚有疑問。而從上揭譯文內容及前揭取締資料可知,在被告丙○○透過被告戊○○交予證人己○○1 萬元之後,其所經營之夢芝行仍屢遭警方臨檢,是以已難認定該1 萬元之交付有因此達到使公務員違背職務因而不予臨檢或減少臨檢次數之目的。縱退步言,遭臨檢之後,證人辛○○確實曾前往關切一節為真,然其後夢芝行仍再遭警方臨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自難由此遽認該1 萬元之交付有何致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處至明。 ⑶又查被告戊○○雖確有上述於95年3 月7 日21時32分39秒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當晚21時至24時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勤務時間、當晚為竹北所帶班、渠所任職之六家所有配合等應秘密之消息事先洩漏予丙○○知情之行為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丙○○係將上揭1 萬元交由被告戊○○轉交予同案被告己○○,並非被告戊○○自己留下,又係希望同案被告己○○減少臨檢次數或臨檢時態度較好之代價等情,均如前述,是以該1 萬元顯非被告戊○○洩漏上揭擴大臨檢訊息予被告丙○○知悉之代價至明。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給了之後,過年期間就被臨檢,所以後來就沒有給了等語,已如前述,益徵上揭1 萬元與被告戊○○洩漏上揭擴大臨檢訊息間並無對價關係。而被告戊○○自己並未自被告丙○○處收受任何有關上揭夢芝行被取締或臨檢等事項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同案被告己○○並不知悉被告戊○○有將上揭擴大臨檢訊息告知被告丙○○,是以亦難認定被告戊○○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己○○間共同犯意聯絡,以同案被告己○○有收受1 萬元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並因此違背職務而將上揭擴大臨檢訊息告知被告丙○○甚明。 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此部分洩密行為為前揭收受賄賂後因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戊○○確有為上揭洩漏擴大臨檢訊息之洩密行為,亦如前述,是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此亦有98年度臺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構成行賄罪。是以如係關於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不成立該條之罪。查同案被告己○○確有收受被告丙○○透過被告戊○○所交付之1 萬元款項,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因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戊○○雖確有上揭洩漏臨檢消息予被告丙○○知悉,然因和此1 萬元間並不具對價關係,也無積極事證足認係基於和共同被告己○○間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而為,是以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丙○○就此部分亦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不構成上揭罪名。原亦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和被告丙○○所為上揭對於被告壬○○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和被告丙○○共同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經營夢芝行,從事營業項目未登記項目及違反殘障福利法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渠等知悉被告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同案被告己○○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於95年2 、3 月間某日,責由被告丙○○將1 萬元之賄款交由被告戊○○轉交同案被告己○○收受,作為不查報取締及提供臨檢時間之代價。被告戊○○並於95年3 月7 日夜間電話通知被告丙○○當晚執行擴大臨檢時間為21時至24時,因認被告丁○○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此亦有98年度臺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在位於上址之夢芝行工作,也有發牢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這個事情都是丙○○在辦的,我都不知道,己○○開警車在那邊繞來繞去,我跟丙○○發牢騷說不是有說要來收錢,為何又來臨檢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確曾於上揭時地將1 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戊○○,由其轉交予同案被告己○○收受,作為減少警方到場臨檢之次數或臨檢態度較佳之代價。惟交付上揭款項後,警方仍係到場臨檢,同案被告己○○亦無任何因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及同案被告己○○證述在卷,且有前揭夢芝行相關取締資料在卷足稽,均如前述。而被告丁○○雖知悉有此交付款項之事,然依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夢芝行是我跟丁○○一起做,他負責幫忙帶領客人,幫忙顧店。(你交1 萬元請戊○○交給己○○當時,你是否有跟丁○○商量?)他知道,但我沒有跟他說那麼多,丁○○知道己○○在那裡開車進進出出,目的是要錢。(你事後有無跟丁○○說你有請戊○○轉交1 萬元予己○○?)忘記了。(丁○○有沒有管錢?)沒有,他都是錢收一收之後下班再拿給我。(丁○○有沒有跟你抱怨說錢不是已經繳了,怎麼警察還是一直來?)他有這樣子講,但我告訴他不要這樣講,他都是喝酒之後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以及參酌交付1 萬元款項予被告戊○○之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丁○○也在場共同交付等情,為被告丙○○及戊○○均供述在卷,則被告丁○○雖知悉此事,然其對被告丙○○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間究竟如何討論此事,是否達成協議等細節,是否確與被告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不無疑問。況且,同案被告己○○收得上揭1 萬元款項後,並未因此有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被告戊○○雖確有前述洩密之行為,然亦難認與該1 萬元賄款間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就此部分既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同案被告己○○有因此1 萬元之款項而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丁○○有和被告丙○○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