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癸○○ 壬○○ 己○○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丁○○ 丙○○ 庚○○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14、6793號、97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癸○○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七、八、十三至十五、十七、附表四編號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三、二十二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丙○○、壬○○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庚○○、壬○○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七、八、十三至十五、十七,附表四編號十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三、二十二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戊○○、丁○○、癸○○、壬○○前為黃家良所經營之「上海脆皮烤饅頭店」員工,其等與庚○○、丙○○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俗稱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竟與黃家良(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戊○○、丁○○、癸○○、壬○○皆自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起,丙○○、庚○○則分別自96年3 月、4 月間某日起,並均至96年10月29日即查獲日止,戊○○、丁○○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丙○○以月薪2 萬5 千元、癸○○以月薪人民幣1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家良,庚○○因係黃家良之兄,故未領取報酬,而共同經營匯兌業務。渠等辦理匯兌之分工方式為:由黃家良擔任負責人,在大陸地區招攬不特定客戶,接受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委託,以低於國內外匯指定銀行之匯率議定兌換匯率,收受客戶之人民幣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庚○○及癸○○亦在大陸地區依黃家良之指示從事調借資金、聯絡匯款之工作,戊○○、丁○○、丙○○則在臺灣地區,原以位在新竹市○○路、埔頂路口之前揭烤饅頭店兼作辦公室,後因饅頭店倒閉,遂於96年10月間,由戊○○向不知情之張力生承租新竹市○○路758 號「蕃茄村早餐店」後方之房間作為辦公處所,依黃家良以電話、傳真或SKYPE 等方式指示,由戊○○、丁○○交付等額新臺幣予不特定之客戶或匯入不特定客戶所指定帳戶之匯款及兌換金錢之工作,丙○○則從事上開匯兌業務之會計工作,如資金查核、繕寫匯款條、記帳、監看網路銀行帳戶資金進出等工作,壬○○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帳戶供地下匯兌之用,並於96年10月因上開烤饅頭店結束營業,遂以提供上開帳戶供作地下匯兌之用而領取3 萬元之薪資,戊○○、癸○○、庚○○亦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丁○○則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之帳戶(未據扣案),戊○○另提供不知情之邱文堅如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委託不知情之母梁愛珠至銀行匯款(梁愛珠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使用己○○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做為上開匯兌業務之匯款及相關資金進出之用(詳後述)。黃家良並依此方式,於附表七所示日期,指示戊○○以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七所示陳仙華、陳秀鸞、李佩瑾之帳戶內。 二、己○○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而其男友戊○○之老闆黃家良及戊○○均係自然人,均非依法申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不得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他人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未必故意,於96年初某日,無償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黃家良、戊○○、丁○○、癸○○,而幫助其等自96年1 月間至96 年3月9 日即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止,利用上開帳戶以前揭方式經營非法匯兌業務。 三、嗣經警對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421 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內拘提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在新竹市○○路○ 段261 號前 ,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在新竹市○○路758 號「蕃茄村早餐店」,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21 巷30號即戊○○住處,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庚○○、癸○○、戊○○、丁○○、丙○○、壬○○、己○○、辛○○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戊○○、丁○○、丙○○、壬○○、庚○○、癸○○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戊○○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79 至187 頁、第188 至192 頁、第329 至334 頁、第335 頁、96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103 至107 頁、第109 頁、第630 至631 頁;被告丁○○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05 至212 頁、第220 至222 頁、97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18至21頁、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336 至340 頁;被告丙○○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27 至232 頁、第239 至243 頁、第341 至346 頁;被告壬○○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48 至255 頁、第263 至264 頁、第350 至354 頁;被告庚○○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10至13頁;被告癸○○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13至16頁;其等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9至58頁、本院卷二第26至40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64頁),並有證人張力生、梁愛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87 至289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03 至305 頁、第347 至349 頁)及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310 至314 頁、第315 至317 頁、第355 至358 頁、本院卷一第49至58頁、本院卷二第26至40頁)在卷可參,而附表七所示之兩岸地下匯兌情形,亦經證人陳仙華、李佩瑾、陳秀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陳仙華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69 至273 頁、96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6 至7 頁;李佩瑾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76 至278 頁、第323 至325 頁;陳秀鸞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81 至283 頁、第326 至328 頁),並有證人陳仙華、李佩瑾、陳秀鸞所提供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74 至275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5 至286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6年10月9 日彰木柵字第0962072 號函所附陳仙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96年度聲拘字第93號卷第105 至10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801號函暨所附李佩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聲拘字第93號卷第177 至17 9頁)、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96年9 月29日合金景存字第0960004563號函暨所附陳秀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聲拘字第93號卷第177 至179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非法匯兌業務攬客訊息翻拍畫面影本2 張、匯款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6張、SKYPE 即時通訊通話記錄文字檔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9 23 號卷一第12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7頁、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98 頁、第21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53 至156 頁、第160 至165 頁、第167 至173 頁、第174 至178 頁)存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扣案物足證,而扣案物部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65 頁),足堪認定被告戊○○、丁○○、丙○○、壬○○、庚○○、癸○○確有與共犯黃家良共同從事異地即臺灣及大陸地區間收付款項之匯兌事宜。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 號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壬○○、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不承認與弟弟黃家良一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介紹客戶,但有出借帳戶及幫忙傳簡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然被告庚○○於偵訊時已自承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7日與被告戊○○之通聯中講到要去台新銀行設定楊美鸞帳號部分,是因其將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之帳戶借給黃家良使用,故要將楊美鸞之帳號設為約定帳戶,方便被告戊○○以網路匯款,其當天也有到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設定,而99年8 月20日該通通聯則是因黃家良做地下通匯業務需要資金,其便以自己的名義向德哥借錢,由被告戊○○去跟德哥拿錢,在96年5 、6 月間,幫黃家良向德哥調了5 、6 次錢,在去黃家良在大陸東筦、深圳住處時,如黃家良很忙,也會幫忙通知被告戊○○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稱:被告庚○○是黃家良的哥哥,均在大陸深圳,黃家良會以電話、簡訊或用傳真機下指示,被告庚○○偶爾會打電話或以簡訊下指示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33 0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證稱:黃家良所經營之地下匯兌生意,除庚○○、癸○○、戊○○、丁○○、壬○○等人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344 頁),並有99年8 月17日、99年8 月20日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是被告庚○○已知悉其弟黃家良在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仍為其調借現金以供地下匯兌之用及聯繫匯款等事務,則被告庚○○之行為已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所規範之匯兌行為,被告庚○○乃為共同正犯自明;至被告壬○○雖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帳戶供作匯兌業務之匯款及相關資金進出之用,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共犯黃家良使用,並於96年10月領取3 萬元薪資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48 至 255 頁、第352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9 23 號卷二第331 頁、第221 頁、第339 頁),並有被告壬○○、黃家良於99年9 月29日分與被告戊○○討論被告壬○○於饅頭店結束後,應給予之薪資數額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一第67至70頁),是被告壬○○雖未直接參與匯兌業務,惟其知悉黃家良係從事地下匯兌,仍提供帳戶並領取薪資以牟利,顯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亦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載被告丙○○、庚○○均自96年1 月間之某日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與黃家良及被告癸○○、戊○○、丁○○、壬○○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揭國內外匯兌業務,惟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承其係在96年3 月間到黃家良所經營之地下匯兌公司擔任會計並知道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39 至243 頁、第343 頁、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庚○○則供稱:係從96年4 月開始提供帳戶給黃家良使用,並在96年5 、6 月間開始幫黃家良向德哥調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12頁),而依前揭所述,被告丙○○、庚○○應各係自96年3 月間、96年4 月間某日起,與黃家良及被告癸○○、戊○○、丁○○、壬○○等人一起辦理匯兌業務,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庚○○均係自96年1 月間起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99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9頁),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庚○○、癸○○、戊○○、丁○○、丙○○、壬○○與共犯黃家良係使用黃家良及被告庚○○、癸○○、戊○○、丁○○、壬○○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做為上開匯兌業務之匯款及相關資金進出之用,惟就附表二所示帳戶部分,業經被告戊○○、丁○○、壬○○、癸○○、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帳戶均非供地下匯兌使用,是供個人理財使用或供上海脆皮烤饅頭店之加盟店支付加盟金或支付貨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9頁),且該等帳戶或係從94年即已開戶使用,存摺內最後一筆之登錄紀錄亦早於本件地下匯兌開始時間,或有於存摺登錄資料旁註記「樹林貨款」、「鳳山」等字樣,表示為烤饅頭店各加盟店支付之貨款、票款,或有註記「房貸」、「嘉新和解金」、「房租」、「零用金」等字樣,表示各該款項係供日常支出使用,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至39頁),並有該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庚○○、癸○○、戊○○、丁○○、壬○○、丙○○及共犯黃家良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作上開匯兌業務之匯款及相關資金進出之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戊○○、丁○○、丙○○、壬○○、庚○○、癸○○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8頁、本院卷二第26至40頁、本院卷三第63至66 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己○○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但沒有收取任何利益等語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21 頁、第333 頁、第339 頁),且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確供作地下匯兌業務之匯款之用,並經被告丁○○、戊○○於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26日自該帳戶各匯款12萬2 千7 百元、28萬9 千8 百元、39萬5 千2 百元至吳素貞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經被告戊○○於96年2 月12日自該帳戶匯款4 萬1 千9 百元至程任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 日儲字第0960728354號函暨所附吳素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96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907號函暨所附程任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96年度聲拘字第93號卷第246 至251 頁、第181 至186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7764 號函文暨所附匯入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520 號、99年7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1399 號函文暨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見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第78至79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記載該帳戶於96年3 月9 日遭列警示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號信函及該存摺扣案可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己○○僅係將其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交予黃家良及被告戊○○、丁○○,無償供其等與被告癸○○使用,使其等得利用被告己○○之幫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案外人吳素貞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程任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有自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匯款至該等帳戶之匯款紀錄,然該等匯款均係被告戊○○、丁○○持被告己○○該帳戶至銀行所辦理,業經調取該等匯款單影本足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7764 號函文暨所附匯入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520 號、99年7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1399 號函文暨所附匯款單影本4 張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第78至79頁),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己○○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之黃家良、被告戊○○、丁○○、癸○○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印章,供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之人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認被告己○○係以幫助黃家良、被告戊○○、丁○○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己○○於提供其前揭帳戶予被告戊○○、丁○○及黃家良使用時,得預見其等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用於本件財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其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己○○本件幫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戊○○、丁○○、丙○○、壬○○、庚○○、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家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是其等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期間內雖各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惟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己○○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幫助黃家良及被告戊○○、丁○○、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所為,應與黃家良及被告庚○○、癸○○、戊○○、丁○○、丙○○、壬○○為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己○○所為之行為僅限於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供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己○○有參與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己○○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顯有所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而被告庚○○、癸○○、戊○○、丁○○、丙○○、壬○○所為前揭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業務,肇因自先前兩岸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其等乃乘此機會,與黃家良共同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代其客戶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致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重罪;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庚○○、癸○○、戊○○、丁○○、丙○○、壬○○等人均於警詢、偵訊時均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庚○○為黃家良之兄長,被告丙○○為黃家良之前妻,與被告丁○○為姊弟關係,被告癸○○、戊○○、丁○○均為黃家良前所經營「上海脆皮烤饅頭店」員工,其等因未諳銀行法規定之嚴重性,基於親情、僱佣等情誼而共犯前揭犯行,且被告戊○○、丁○○、癸○○、丙○○均係受僱於黃家良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業務,被告庚○○未領取報酬,被告壬○○則以提供帳戶而領取3 萬元之代價,其等之惡性均非重大,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以上,勢必入監執行,而無其他替代處罰方式,顯屬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己○○則為被告戊○○之女友,基此情誼而無償提供帳戶予被告戊○○之老闆即黃家良供作地下匯兌使用,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坦認犯行,顯知悔悟,且其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認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戊○○、丁○○、丙○○、壬○○、庚○○、癸○○與黃家良共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被告己○○則基於前揭幫助犯之未必故意,以前揭行為幫助被告戊○○、丁○○、癸○○及黃家良等人為前開犯行,固屬非是,又被告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丁○○、丙○○、壬○○、庚○○、癸○○、己○○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均已悔悟,被告戊○○、丁○○、丙○○、壬○○、癸○○均受僱於黃家良,被告庚○○亦因身為黃家良之兄而未領取薪資,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女友,基於該等情誼而無償幫助被告戊○○、丁○○、黃家良、癸○○等人為前揭犯行,其等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具有主導權之黃家良輕微,兼衡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金富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電機工程,2 人月薪均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被告丙○○係高職畢業,目前幫朋友賣素食,月入約1 萬多元,被告壬○○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正隆紙業作業員,月入約2 萬5 千8 百元,被告庚○○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源科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在建設工地擔任監工,月入約2 萬多元,被告癸○○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架設交通號誌之工作,月入約3 萬元,被告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入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仍有貸款,有其等在職證明書、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三第70、72、75、101 頁),且其等7 人之經濟狀況均不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8日確定,於96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緩刑期滿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癸○○、庚○○、丁○○、丙○○、壬○○、己○○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戊○○、丁○○、癸○○、庚○○、丙○○、壬○○、己○○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業如上述,使其入監服刑,尚非對國家社會有所助益,本院認其等7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審酌被告戊○○、丁○○、癸○○、壬○○4 人係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被告丙○○、庚○○則分別自96年3 月、4 月間某日起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業務,被告戊○○、丁○○各以月薪3 萬元、被告丙○○以月薪2 萬5 千元、被告癸○○以月薪人民幣1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家良,被告壬○○領取3 萬元之薪資,被告庚○○未領取薪資等情,爰命被告癸○○、戊○○、丁○○、丙○○、庚○○、壬○○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 四、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7 、8 、13至15、17,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 至5 、10至13、22至29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庚○○、癸○○、戊○○、丁○○、丙○○、壬○○或共犯黃家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預備犯罪之用(詳如附表三至六備註欄所載),業經被告庚○○、癸○○、戊○○、丁○○、丙○○、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在被告戊○○、丁○○、丙○○、壬○○、庚○○、癸○○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分為被告戊○○、丁○○所有,該等行動電話所含之SIM 卡,亦分為被告戊○○、丁○○所申辦並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除據被告戊○○、丁○○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4頁),並有手機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2 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21頁、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一第99頁),及該等門號如上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第1952號判決參照),故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存摺,業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因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台新掛號信函在卷可參,無再提供黃家良、被告戊○○、丁○○、癸○○等使用之虞,且非違禁物,又該帳戶之提款卡、印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320 萬2 千元,雖為被告戊○○於96年10 月29 日上午11時許,在台新銀行南大分行,自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帳戶內所提領,惟其係依黃家良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欲送至臺北縣三重,交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男子,但其不知該「王先生」是客戶或是經營地下匯兌之人,也不知道提領該等款項之用途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80 頁、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32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320 萬2 千元,係供非法匯兌業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均經被告庚○○、癸○○、戊○○、丁○○、丙○○、壬○○供陳非供本件地下匯兌所用,或非本案被告或共犯黃家良所有,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佐證該等扣案物為本案被告庚○○、癸○○、戊○○、丁○○、丙○○、壬○○及黃家良所有,且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併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㈢另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且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而言,若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得之物,自當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丁○○、癸○○雖自承其等自96年1 月間起迄96年10月29日查獲日,分以每月薪資3 萬元、3 萬元、人民幣1 萬元受僱於黃家良,被告丙○○則供陳其自96年3 月間起以每月2 萬5 千元之薪資受僱於黃家良,被告壬○○則於96年10月領取3 萬元之薪資,惟此部分薪資因非屬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自毋庸諭知沒收或抵償。至被告庚○○、癸○○、戊○○、丁○○、丙○○、壬○○等人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期間,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匯差、手續費係由共犯黃家良所決定,其等對於是否獲利及獲利之數額均不知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90 、212 、255 、344 頁、96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12、14頁、本院卷二第39頁),是其等與黃家良共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匯差及手續費顯難一一計算,犯罪所得金額無法確切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在位於新竹市○○路421 號之下稱台新銀行南大分行擔任作業經理。被告戊○○、丁○○則自96年10月16日起,即在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從事兩岸地下通匯之匯款及兌換金錢之行為。被告戊○○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上開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內提領320 萬元後,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警方業向被告辛○○出示警察證件及拘票,告知被告辛○○上開拘提行為係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詎被告辛○○竟意圖使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丁○○隱避,而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內,被告戊○○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拘票執行拘提時,指示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南大分行行員劉書秀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告知被告戊○○為警拘提乙情,並請被告丁○○與之聯絡。嗣因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為警通訊監察之對象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有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仍予以藏匿或使之隱避,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無此認識,則欠缺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之隱避人犯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劉書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共同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 月3 日金管銀㈠字第09700073890 號函文;㈥共同被告壬○○、戊○○、庚○○、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指示證人劉書秀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之聯絡人,並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丁○○有自稱臺北刑警隊之人將被告戊○○帶走等語,惟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其擔任台新銀行南大分行作業經理,須負責分行內一切事情,當天警察從進入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內,到將被告戊○○抓出去為止,都沒有告知銀行任何人,因被告戊○○當天提領320 萬元鉅款,且看到被告戊○○是被2 個人架出去的,其當時害怕是擄人勒贖或詐騙的情形,就馬上請行員劉書秀以電話與被告戊○○之聯絡人確認,並立刻跑去銀行外,看到馬路上停了一部車,就敲車門,坐在被告戊○○旁的人表示其等為臺北刑警隊警察,被告戊○○涉嫌販毒,並亮一下證件,但請警方留資料時,就被以銀行並非相對人為由拒絕,其回到銀行內,就從證人劉書秀那接過電話,並在與被告丁○○之通話中,確認被告戊○○今日是否有來提領現金,及被警察帶走乙事,並沒有要使被告丁○○隱避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本件被告丁○○隱避之事實,無非以96年10月29日當天,被告辛○○使用台新銀行南大分行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然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理(指被告辛○○,下同):喂,林先生嗎?林(指被告丁○○,下同):對。經理:剛剛邱先生來這邊領320 萬... 。林:嗯。經理:然後臺北刑警隊拿那個拘票直接把他帶走... 。林:直接把他帶走?經理:對,然後320 萬也給他囉。林:恩。經理:然後我問他們說是有關於什麼樣的事情,... 我有看了他們的傳票,是有關於毒品的部分,所以這部分... 。林:拘提?經理:拘提!對!林:拘提?怎麼會這樣?... 他之前法院有跟他講說他好像在販毒... 應該是烏龍。經理:這樣子... 。林:對啊。經理:你要不要... 我不曉得他可不可以大哥大?你跟他聯絡看看... 。林:喔。好,OK,謝謝。經理:掰掰。」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10頁),僅能證明被告辛○○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丁○○,當日被告戊○○已來銀行提領現金320 萬元,然後遭臺北刑警隊持拘票帶走,並請被告丁○○與戊○○聯絡之事實,惟就被告辛○○是否知悉被告丁○○同為本件警方所查緝案件之人犯,亦或涉有其他非法行為,並指示其隱避等情,則有未明之處。 ㈡證人甲○○即當天負責帶隊執行拘提之警員到庭證稱:其是帶隊之指揮官,本案有實施監聽,已知悉被告戊○○等人在做地下匯兌,當天要到新竹的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去,其等接到線報就趕到那裡,其先進到銀行裡面去,當天其穿著黑色衣褲,並戴帽子,被告戊○○穿橫條紋上衣及短褲,同事吳漢中穿著白色襯衫,穿著黃色短袖則是乙○○警員,其看到被告戊○○已在櫃檯領錢了,進入銀行後並沒有跟銀行內的任何人表明身分,但保全有一直在看,後來就與另兩位同事即乙○○、吳漢中警員一起向被告戊○○出示證件及拘票,要帶走被告戊○○時,被告辛○○及保全有一起追過來,當天只有其負責與被告辛○○對話,被告辛○○有先質問其等之身分,並問為何沒有穿制服,其告知是臺北下來的便衣,並拿證件與拘票給被告辛○○看,並說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拘提被告戊○○,但並沒有告知是因為何種案件要拘提,在與被告辛○○對談過程中,也沒有透露除了戊○○之外,其他要執行拘提、逮捕的對象為何人,也沒有說下一個拘提的目標就是被告丁○○。在跟被告辛○○交談時,其他人已經上車,因為其要儘快將人帶離現場,所以證件跟拘票就給被告辛○○看一下,並說明一下,時間約幾秒鐘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7 頁),核與證人乙○○即同為當日執行拘提之員警證稱:其當日穿牛仔褲及米色短袖的POLO衫,並在銀行外面埋伏,由甲○○小隊長先上前確定被告戊○○的身分,確定後,其與吳漢中員警就出示服務證及拘票,並完成逮捕之程序,在要離開台新銀行南大分行門口後,有保全通知銀行的幹部即被告辛○○,並追出來,被告辛○○有問其等之身分,甲○○小隊長有出示服務證及拘票,當天只有甲○○小隊長與被告辛○○對話,在對談中,甲○○並沒有談到下一個執行拘提對象為何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而證人甲○○向被告辛○○、戊○○所出示之拘票上,「被拘人」該欄僅記載被告戊○○之名字,有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41 頁),且證人甲○○並未透露其等要逮捕、拘提其他共犯,亦未表明是因何種案件要拘提被告戊○○,則被告辛○○是否知悉被告丁○○亦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嫌疑人,或涉有其他不法行為,尚有疑義,實不能以證人甲○○有向被告辛○○出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該張拘票及證件,即遽認其業已知悉被告丁○○為本件共犯或涉有其他不法行為。 ㈢另依辯護人所提出台新銀行南大分行96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光碟,從該分行營業大廳往大門拍攝之錄影鏡頭畫面所示:①10時49分18秒,穿著紅白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從銀行大門走進大廳。②至11時01分06秒時,1 名穿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即證人甲○○亦從該銀行大門走進大廳。③11時09分20秒時,被告戊○○背朝鏡頭,朝銀行大廳門口往外走,證人甲○○隨後跟上。④11時09分26秒時,證人甲○○拉住被告戊○○之右上臂,被告戊○○有退後,證人甲○○仍持續伸手要抓被告戊○○。⑤至11時09分30秒,另1 名穿著淺色短袖襯衫即員警吳漢中亦從銀行大門走進,其後有另名穿著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證人乙○○員警亦走進大門,2 人均往證人甲○○之方向走去。⑥11時09分52秒時,員警吳漢中、證人乙○○及證人甲○○分別站在被告戊○○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背朝鏡頭,4 人一同朝銀行大門往外走。⑦11時09分55秒時,被告戊○○復停在大廳,證人甲○○、乙○○及員警吳漢中亦停下腳步,4 人停留在該處講話。⑧至11時10分07秒,員警吳漢中並以右手搭在被告戊○○肩膀上,證人甲○○則以右手搭扶在被告戊○○後背,一同往前走,被告戊○○又停下腳步。⑨至11時10分15秒,員警吳漢中仍以右手搭在被告戊○○肩膀上,證人甲○○則以右手搭扶在被告戊○○後背,證人乙○○則緊站在被告戊○○右側,4 人往銀行大門外走去,並消失在畫面。⑩11時11分13秒時,被告辛○○往銀行大門跑出去,隨後消失在畫面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此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01 至119 頁),並經證人甲○○、乙○○於審理時證稱其等穿著及相對位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 、108 頁),而依上開畫面以觀,在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內拘提被告戊○○時,員警吳漢中、證人乙○○及甲○○3 人以人數上之優勢,分別站在被告戊○○之左、右兩側及後方,且員警吳漢中是以右手搭在被告戊○○肩膀上,證人甲○○則是以右手搭在被告戊○○後背,證人乙○○又緊站在被告戊○○右側,該3 人係以包夾方式將被告戊○○從銀行大廳帶出大門外,期間被告戊○○又多次有停留之動作,然仍經證人乙○○、甲○○、員警吳漢中以該上開方式將被告戊○○帶出大門外,且被告戊○○當日已提領320 萬元之鉅款,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員警甲○○至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執行拘提被告戊○○職務時,並未向該銀行之負責人或保全表明身分,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又證人甲○○雖有於被告辛○○追出後,向其出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該張拘票及證件,然證人甲○○等人拘提被告戊○○後,便急著帶被告戊○○上車離開,欲趕至他處拘提被告丁○○乙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是該拘票上案由欄縱有記載「指揮偵辦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字樣,然證人甲○○出示該證件及拘票之時間僅有幾秒鐘,佐以現今社會假冒員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向無辜民眾詐騙之案件時有耳聞,該等不法集團多為集團性犯罪,並偽造幾可亂真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新聞多有所聞,是被告辛○○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是否有辦法明確辨識其等身分及清楚閱覽該拘票上之記載,並確認該等證件、文書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辛○○係告知被告丁○○其所看到傳票上是記載有關毒品之案情,顯見被告辛○○於情急當下,顯無從一一查證、辨明證人甲○○所提示之該等文書。是被告辛○○辯稱其擔憂被告戊○○因提領鉅款而遭證人甲○○、乙○○等人以上開方式擄走,或恐其分行之客戶遭詐騙集團詐欺,遂追出察看,並請證人劉書秀速向被告戊○○之聯絡人確認等語,顯與常情無違。㈣另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參酌台新銀行南大分行之平面圖(見97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113 頁),從1 號、2 號櫃檯中間由櫃檯內往外拍攝之錄影鏡頭畫面所示:於證人甲○○、乙○○及員警吳漢中在該銀行大廳內拘提被告戊○○期間,櫃檯內之女行員即一直朝該4 人之方向觀望,並於被告辛○○至該處櫃檯後,亦與該女行員及分行之保全人員均朝該4 人之方向觀望,且於被告戊○○遭證人甲○○等人帶出銀行後,銀行大廳內穿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及頭髮微禿之老人等客戶,亦均朝向大門之方向望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並有此部分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且證人甲○○亦證稱:其進入後並沒有向保全表明身分,但保全有一直在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顯見被告戊○○於銀行大廳內遭證人甲○○等人以上開方式拘提時,已引起該銀行內行員、保全及客戶等人之注意,是該等拘提被告戊○○之情形在銀行內應係不尋常之景象,而被告辛○○當時為該分行經理,為被告辛○○自承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 紙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130 頁),而分行經理負有處理分行行舍突發之異常狀況及維護營業廳內客戶交易安全之職責,有台新銀行97年3 月26日台新總分行營運字第09700000970 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單位經管業務項目等件附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56至110 頁),是被告辛○○辯稱因恐甫從分行提領鉅款之客戶即被告戊○○遭人擄走或詐騙,為維護客戶交易安全,因而追出察看,並請行員通知客戶之聯絡人予以確認等情,係依其身為分行經理之職責所為等語,堪可採信。至公訴人雖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3 日金管銀㈠字第09700073890 號函文為證據,認定被告辛○○涉犯上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罪嫌,然細究該函文所載之內容為:有關警方依法逮捕、拘提之犯嫌,如係正在銀行內提領現金時,該會所主管之銀行法規內,並無通報嫌犯親友之相關規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37頁),可知該函文適用之前提係已認定該提領現金之人,為警方依法逮捕、拘提之人犯。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員警執行本件勤務前,並未告知銀行之負責人或保全,復在該分行大廳內,以人數上之優勢用上開所述之包夾方式拘提被告戊○○,在執行該拘提行為後,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等依法為該強制處分之證明文件,而被告辛○○當時因擔憂被告戊○○係提領鉅款而遭他人擄走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辛○○已確知被告戊○○係警方依法逮捕、拘提之人犯,是該函文適用之前提與本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自難逕予援用,況各銀行為確保其所屬行舍交易之安全及客戶之權益保障,本得自行訂立相關規範,且就此等重大突發、偶發事件之處理,主管機關立法上亦無從一一列舉規範,自不得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即認被告辛○○上開行為已構成上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之隱避人犯罪。 ㈤且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10月29日有接獲台新銀行南大分行來電告知被告戊○○被警察抓走,但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誰,其不認識被告辛○○及證人劉書秀,沒有認識的人在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內任職,也沒有提供台新銀行南大分行行員好處,要行員在警方查緝前先行通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18至21頁),另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算認識被告辛○○,是去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匯款後才知道被告辛○○是經理,有時候看到時會點個頭、打招呼,其跟被告丁○○最多一天會跑台新銀行南大分行2 次,於96年底9 月底、10月初被告辛○○有問過其是在做什麼生意,其回答是開早餐店,匯款是為了處理貨款進出,其並沒有告知被告辛○○資金的來源跟用途等語在卷(97 年 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138 至143 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日被拘提前,在台新銀行南大分行領款與匯款時,並沒有與被告辛○○經常接觸,也沒有跟被告辛○○說過若領款或匯款出問題時要如何幫其處理或通知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是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辛○○事先已知悉被告戊○○、丁○○係在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且在其等並非熟識之情形下,亦難期待被告戊○○、丁○○會將自己所涉違法之事實據實告知他人。況以現今社會金融交易情形言之,匯款、提領款項之原因百端,是難單憑被告戊○○、丁○○等人於96年10月間常至台新銀行南大分行為匯款或提款之行為,即逕認被告辛○○得以知悉其等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 ㈥況證人劉書秀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於96年10月29日上午到櫃檯提領大額現金320 萬元,其會同經理即被告辛○○將現金清點後交給被告戊○○後,被告辛○○經過其櫃檯時,叫其通知被告戊○○之聯絡人,說被告戊○○領了320 萬元被人抓走了,其遂調閱前日留存之匯款單,得知被告戊○○之聯絡人為被告丁○○,就依照上開匯款單所留的電話撥打給被告丁○○,其在電話中雖有提到是被警察帶走,但當時並不確定被告戊○○是被警察抓走的,只是聽到其他同仁、客戶說是被人帶走,而經理回來後,其就將電話交給被告辛○○了,其並不認識被告戊○○、丁○○,也沒有收受任何好處,沒有必要協助被告丁○○脫逃,只是萬一被告戊○○是被壞人帶走,基於金融服務業之職責會無法向上級跟客戶交代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12至16頁),並有台新銀行96年6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9809488 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該匯款申請書上,確記載「96年10月26日」、「匯款人姓名:戊○○」、「代理人姓名:丁○○」、「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無誤。故被告辛○○僅係指示證人劉書秀通知被告戊○○之聯絡人,而非指示行員通知被告丁○○,而證人劉書秀係照該匯款申請書之資料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再由被告辛○○接過該電話後與被告丁○○通話,則被告辛○○並無從預知證人劉書秀會撥打電話予何人,亦未指示證人劉書秀聯絡被告丁○○,自難僅憑有此電話通知之行為,即認被告辛○○明知被告丁○○為警方所要查緝之對象,仍刻意告知上情以利其脫逃。 ㈦綜上所述,本件除無從認定被告辛○○事先已知悉被告丁○○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亦為警方查緝之對象外,被告辛○○雖有指示行員即證人劉書秀與被告戊○○之聯絡人確認,並在與被告丁○○之通話中,告知被告戊○○遭警帶走一事,然其僅係基於台新銀行南大分行經理之職責,為維護客戶之交易安全,為免甫提領鉅款之客戶即被告戊○○遭他人擄走或詐騙所為之確認而已,洵難憑此事實,當然推斷其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丁○○亦涉犯刑案,遽認被告辛○○涉有使被告丁○○隱避之罪行。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之前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辛○○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帳號: │備註: │ ├──┼────┼────────────┼──────────────────┤ │1 │戊○○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 │2 │戊○○ │萬泰銀行竹科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7 所示 │ ├──┼────┼────────────┼──────────────────┤ │3 │癸○○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5 、附表五編號12所示 │ ├──┼────┼────────────┼──────────────────┤ │4 │庚○○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5 │壬○○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及起訴書附表三-1│ │ │ │ │ 編號2 均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 │ │ │ │ 9 號 │ │ │ │ │③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13所示 │ ├──┼────┼────────────┼──────────────────┤ │6 │壬○○ │萬泰銀行竹科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8 所示 │ ├──┼────┼────────────┼──────────────────┤ │7 │己○○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六編號7 所示 │ ├──┼────┼────────────┼──────────────────┤ │8 │邱文堅 │永豐銀行(前為建華銀行)│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帳號: │備註: │ ├──┼────┼────────────┼──────────────────┤ │1 │黃家良 │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3 │ │ │ │ │ 頁 │ ├──┼────┼────────────┼──────────────────┤ │2 │黃家良 │新光銀行自由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四編號5 、附表五編號15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 │ │ │ │ 頁 │ ├──┼────┼────────────┼──────────────────┤ │3 │黃家良 │新光銀行自由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8 │ │ │ │ │ 頁 │ ├──┼────┼────────────┼──────────────────┤ │4 │黃家良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 │ │ │ │行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附表五編號18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 │ │ │ │ 頁 │ ├──┼────┼────────────┼──────────────────┤ │5 │黃家良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五編號19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5 │ │ │ │ │ 頁 │ ├──┼────┼────────────┼──────────────────┤ │6 │癸○○ │新光銀行自由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 │ │ │ │ │ 頁 │ ├──┼────┼────────────┼──────────────────┤ │7 │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五編號17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 │ │ │ │ 頁 │ ├──┼────┼────────────┼──────────────────┤ │8 │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六編號9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1 │ │ │ │ │ 頁 │ ├──┼────┼────────────┼──────────────────┤ │9 │戊○○ │新竹建中郵局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號 │ 附表三編號9 、附表六編號1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 │ │ │ │ 頁、第151至166頁 │ ├──┼────┼────────────┼──────────────────┤ │10 │戊○○ │寶華銀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 │ │ │ │ 頁 │ ├──┼────┼────────────┼──────────────────┤ │11 │戊○○ │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 │ │ │ │ │ 頁 │ ├──┼────┼────────────┼──────────────────┤ │12 │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六編號2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9 │ │ │ │ │ 頁 │ ├──┼────┼────────────┼──────────────────┤ │13 │戊○○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六編號3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 │ │ │ │ 頁 │ ├──┼────┼────────────┼──────────────────┤ │14 │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 │ │ │ │行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 │ 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 │ │ │ │ 頁 │ ├──┼────┼────────────┼──────────────────┤ │15 │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 │ │ │ │ │ 頁 │ ├──┼────┼────────────┼──────────────────┤ │16 │丁○○ │新光銀行自由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四編號3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0 │ │ │ │ │ 頁 │ ├──┼────┼────────────┼──────────────────┤ │17 │壬○○ │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 │ │ │ │ │ 頁 │ ├──┼────┼────────────┼──────────────────┤ │18 │邱文堅 │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扣得處所及是否沒收、沒收依據見下列│ │ │ │ │ 附表六編號4所示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 │ │ │ │ 頁 │ └──┴────┴────────────┴──────────────────┘ 附表三:係在新竹市○○路421 號台新銀行南大分行前,被告戊○○之包包內所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56 至157 頁)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新臺幣320 萬2 千元 │ │無庸沒收 │ ├───┼───────────────┼───────────┼─────────┤ │ 2 │戶名為壬○○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①被告壬○○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②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2 │收 │ │ │ │ 誤載帳號為0000-00-00│ │ │ │ │ 21469-9 號 │ │ ├───┼───────────────┼───────────┼─────────┤ │ 3 │戶名為戊○○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①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 │收 │ ├───┼───────────────┼───────────┼─────────┤ │ 4 │戶名為庚○○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①被告庚○○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 │收 │ ├───┼───────────────┼───────────┼─────────┤ │ 5 │戶名為癸○○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①被告癸○○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 │收 │ ├───┼───────────────┼───────────┼─────────┤ │ 6 │戶名為李榮達之萬泰銀行竹科分行│①非本案被告或共犯黃家│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 良所有 │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 │ │ ├───┼───────────────┼───────────┼─────────┤ │ 7 │戶名為戊○○之萬泰銀行竹科分行│①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存 │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摺1 本、提款卡1 張 │ │收 │ ├───┼───────────────┼───────────┼─────────┤ │ 8 │戶名為壬○○之萬泰銀行竹科分行│①被告壬○○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存 │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摺、提款卡1 張、晶片金融卡密碼│ │收 │ │ │通知書1 張 │ │ │ ├───┼───────────────┼───────────┼─────────┤ │ 9 │戶名為戊○○之新竹建中郵局、帳│①被告戊○○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及金融卡1 張 │ │ │ ├───┼───────────────┼───────────┼─────────┤ │ 10 │戶名為戊○○之寶華銀行、帳號為│①被告戊○○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提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款卡1 張 │ │ │ │ │ │ │ │ ├───┼───────────────┼───────────┼─────────┤ │ 11 │戶名為壬○○之新光銀行關東橋分│①被告壬○○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摺1 本 │ │ │ ├───┼───────────────┼───────────┼─────────┤ │ 12 │戶名為戊○○之新光銀行關東橋分│①被告戊○○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13 │MOTOROLA廠牌銀色折疊手機1 支(│①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收 │ │ │ │ │ │ ├───┼───────────────┼───────────┼─────────┤ │ 14 │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直立式手│①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913│②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14│收 │ │ │2531 33 ) │ 誤載序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 │ 15 │庚○○印章1 枚、癸○○印章1 枚│①分為被告戊○○、羅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戊○○印章2 枚、壬○○印章2 │ 均、庚○○、壬○○所│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枚 │ 有,均供犯罪(匯兌)│收 │ │ │ │ 所用之物 │ │ ├───┼───────────────┼───────────┼─────────┤ │ 16 │李榮達印章1枚 │①非本案被告或共犯黃家│無庸沒收 │ │ │ │ 良所有 │ │ │ │ │ │ │ ├───┼───────────────┼───────────┼─────────┤ │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2日自│①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壬○○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 (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收 │ │ │款予童曉芳之國內匯款回條1 張 │ │ │ ├───┼───────────────┼───────────┼─────────┤ │ 18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①被告戊○○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 │②該提款卡之存摺影本見│ │ │ │ │ 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 └───┴───────────────┴───────────┴─────────┘ 附表四:係在新竹市○○路261 號前、被告丁○○背包內所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60 至165 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戶名為丁○○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①被告丁○○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1│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本 │ │ │ ├───┼───────────────┼───────────┼─────────┤ │ 2 │戶名為丁○○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①被告丁○○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摺1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本及提款卡1 張 │ │ │ ├───┼───────────────┼───────────┼─────────┤ │ 3 │戶名為丁○○之新光銀行自由分行│①被告丁○○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存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摺1 本、提款卡1 張、臺灣新光銀│ │ │ │ │行託收票明細單1張 │ │ │ ├───┼───────────────┼───────────┼─────────┤ │ 4 │戶名為黃家良之新光銀行關東橋分│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存摺1 本 │ │ │ ├───┼───────────────┼───────────┼─────────┤ │ 5 │戶名為黃家良之新光銀行自由分行│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存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摺1本 │ │ │ ├───┼───────────────┼───────────┼─────────┤ │ 6 │戶名為黃家良之新光銀行、帳號為│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代收款項記錄簿│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1 本 │ │ │ ├───┼───────────────┼───────────┼─────────┤ │ 7 │戶名為黃家良之新光銀行、帳號為│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簿1 本(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7 誤│ │ │ │ │載為存摺) │ │ │ ├───┼───────────────┼───────────┼─────────┤ │ 8 │戶名為癸○○之新光銀行自由分行│①被告癸○○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支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票存款對帳簿1 本 │ │ │ ├───┼───────────────┼───────────┼─────────┤ │ 9 │戶名為癸○○之新光銀行自由分行│①被告癸○○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存│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摺(摺號01)1 本 │ │ │ ├───┼───────────────┼───────────┼─────────┤ │ 10 │戶名為癸○○之新光銀行自由分行│①被告癸○○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摺號00) │ │ │ ├───┼───────────────┼───────────┼─────────┤ │ 11 │戶名為癸○○之新光銀行自由分行│①被告癸○○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代│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收款項紀錄簿1 本 │ │ │ ├───┼───────────────┼───────────┼─────────┤ │ 12 │郵局儲金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①被告丁○○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0-0000000 號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 │②該金融卡之帳戶存摺內│ │ │ │ │ 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3│ │ │ │ │ 至91頁 │ │ ├───┼───────────────┼───────────┼─────────┤ │ 13 │SAMSUNG 廠牌黑色滑蓋手機1 支(│①為被告丁○○所有,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犯罪(匯兌)所用之物│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②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15│收 │ │ │) │ 誤載門號為000000000 │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 │ │ │ │ 721100 │ │ ├───┼───────────────┼───────────┼─────────┤ │ 14 │黃家良印章2 枚 │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 │ │ │ ├───┼───────────────┼───────────┼─────────┤ │ 15 │癸○○印章1枚 │①被告癸○○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 │ │ │ ├───┼───────────────┼───────────┼─────────┤ │ 16 │丁○○印章1枚 │①被告丁○○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 │ │ │ └───┴───────────────┴───────────┴─────────┘ 附表五:係在新竹市○○路758 號所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67 至173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係依照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扣押物編號 │備註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 │ │ ├───┼───────────────┼───────────┼─────────┤ │1 │客戶進出明細表18張(扣押物編號│①被告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1 )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2 │台新銀行每日進出金額登記單20張│①被告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扣押物編號2-1 )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3 │空白之台新銀行每日進出金額登記│①被告丙○○所有,預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單15張(扣押物編號2-2) │ 供犯罪(匯兌)所用之│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物 │收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式2 張│①被告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收款人:洪毓蓮、中國信託銀行│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收 │ │ │(扣押物編號3-1 ) │ │ │ ├───┼───────────────┼───────────┼─────────┤ │5 │台新國際銀行匯款單1 式2 張(收│①被告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款人:劉惠麟、臺北富邦銀行敦化│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扣│ │收 │ │ │押物編號3-2 ) │ │ │ ├───┼───────────────┼───────────┼─────────┤ │6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帳號:0061│①被告丙○○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4-1)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 │ │ │ ├───┼───────────────┼───────────┼─────────┤ │7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帳號:0021│①非本案被告或共犯黃家│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4-2) │ 良所有 │ │ │ │ │ │ │ ├───┼───────────────┼───────────┼─────────┤ │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帳│①被告丙○○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號: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4-3 ) │ │ │ ├───┼───────────────┼───────────┼─────────┤ │9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351-│①被告丙○○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000000000)(扣押物編號4-4 )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10 │銀行帳號登記簿1 本(扣押物編號│①被告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5)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11 │記載姓名、帳號、金額之傳真單1 │①被告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張(扣押物編號6 )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12 │戶名為癸○○之台新銀行、關東橋│①被告癸○○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號存摺1 本(扣押物編號7-1 ) │ │收 │ ├───┼───────────────┼───────────┼─────────┤ │13 │戶名為壬○○之台新銀行、關東橋│①被告壬○○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號存摺1 本(扣押物編號7-2 ) │ │收 │ ├───┼───────────────┼───────────┼─────────┤ │14 │戶名為天宗黃記食品公司之新光商│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為1021-1│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0-000000-0號存摺1 本(扣押物編│ │ │ │ │號7-3 ) │ │ │ ├───┼───────────────┼───────────┼─────────┤ │15 │戶名為黃家良之新光商業銀行、自│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號存摺1 本(扣押物編號7-4 ) │ │ │ ├───┼───────────────┼───────────┼─────────┤ │16 │戶名為天宗黃記食品公司之新光銀│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支│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票存款對帳簿1 本(扣押物編號7-│ │ │ │ │5 )(起訴書附表三-3編號16誤載│ │ │ │ │為「存摺」) │ │ │ ├───┼───────────────┼───────────┼─────────┤ │17 │戶名為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①被告癸○○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摺1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本(扣押物編號7-6) │ │ │ ├───┼───────────────┼───────────┼─────────┤ │18 │戶名為黃家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摺1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本(扣押物編號7-7 ) │ │ │ ├───┼───────────────┼───────────┼─────────┤ │19 │戶名為黃家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摺1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本(扣押物編號7-8 ) │ │ │ ├───┼───────────────┼───────────┼─────────┤ │20 │戶名為黃家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號代收票據│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紀錄簿1 本(扣押物編號7-9 ) │ │ │ ├───┼───────────────┼───────────┼─────────┤ │21 │戶名為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①被告癸○○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代收票據紀│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錄簿1 本(扣押物編號7-10:) │ │ │ ├───┼───────────────┼───────────┼─────────┤ │22 │扣押物編號8: │①至④:均為被告丙○○│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 │ │①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戊○○、丁○○所共有│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 │ 聯)7 張。 │,供犯罪(匯兌)所用之│沒收 │ │ │②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張。 │物。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自│ │ │ │ │ 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4 張。│⑤至⑦:均為被告丙○○│ │ │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戊○○、丁○○所共有│ │ │ │ 157 張。 │,預備供犯罪(匯兌)所│ │ │ │⑤空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用之物。 │ │ │ │ 條1 式兩張,共4 張。 │ │ │ │ │⑥空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 │ │ │ │ 條1 式兩張,共4 張。 │ │ │ │ │⑦空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 │ │ │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式兩│ │ │ │ │ 張,共4 張。 │ │ │ ├───┼───────────────┼───────────┼─────────┤ │23 │空白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①被告丙○○所有,預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兼取款憑條)1 本(扣押物編號9 │ 供犯罪(匯兌)所用之│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物 │收 │ ├───┼───────────────┼───────────┼─────────┤ │24 │空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①被告丙○○所有,預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1 本(扣押物編號10) │ 供犯罪(匯兌)所用之│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物 │收 │ ├───┼───────────────┼───────────┼─────────┤ │25 │空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①被告丙○○所有,預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1 本(扣押物編號11) │ 供犯罪(匯兌)所用之│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物 │收 │ ├───┼───────────────┼───────────┼─────────┤ │26 │丁○○、戊○○、壬○○、庚○○│①分為被告丁○○、邱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 │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 棕、壬○○、庚○○所│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 │碼、存摺帳號之印章共15個(扣押│ 有,供犯罪(匯兌)所│沒收 │ │ │物編號12) │ 用之物 │ │ ├───┼───────────────┼───────────┼─────────┤ │27 │計算機1台(扣押物編號13) │①共犯黃家良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28 │傳真機1 台(含電線)(扣押物編│①共犯黃家良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號14)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29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SPIR│①共犯黃家良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E5500;含滑鼠、電源線各1 個) │ 罪(匯兌)所用之物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 │(扣押物編號15) │ │收 │ └───┴───────────────┴───────────┴─────────┘ 附表六: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21 巷30號所扣得(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174 至178 頁)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 │ │ ├───┼───────────────┼───────────┼─────────┤ │1 │戶名為戊○○之郵局儲金簿、帳號│①被告戊○○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為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均已剪角) │ │ │ ├───┼───────────────┼───────────┼─────────┤ │2 │戶名為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①被告戊○○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 │ │ │ ├───┼───────────────┼───────────┼─────────┤ │3 │戶名為戊○○之新光銀行、帳號為│①被告戊○○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為│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戊○○之新光銀行、帳號為1021-5│ │ │ │ │0-000000-0號存摺各1 本 │ │ │ │ │ │ │ │ ├───┼───────────────┼───────────┼─────────┤ │4 │戶名為邱文堅之誠泰銀行、帳號為│①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 │ ,亦與本件犯罪(匯兌│ │ │ │ │ )無關 │ │ ├───┼───────────────┼───────────┼─────────┤ │5 │戶名為邱文堅之永豐銀行、帳號為│①非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 │ 所有 │ │ ├───┼───────────────┼───────────┼─────────┤ │6 │戶名為邱文堅之建華銀行、帳號為│①非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 │ 所有 │ │ ├───┼───────────────┼───────────┼─────────┤ │7 │戶名為己○○之台新銀行、帳號為│ │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 │ │ │ ├───┼───────────────┼───────────┼─────────┤ │8 │戶名為梁愛珠之誠泰銀行、帳號為│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起│亦與本件犯罪(匯兌)無│ │ │ │訴書附表三-4編號8誤載為0277-50│關 │ │ ├───┼───────────────┼───────────┼─────────┤ │9 │戶名為癸○○之新光銀行、帳號為│①被告癸○○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號信函(內容│①被告己○○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為己○○台新銀行、帳號為2100-1│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3 月9 │ │ │ │ │日列警示帳戶) │ │ │ ├───┼───────────────┼───────────┼─────────┤ │11 │營運計畫書1份 │①共犯黃家良所有,與本│無庸沒收 │ │ │ │ 件犯罪(匯兌)無關 │ │ └───┴───────────────┴───────────┴─────────┘ 附表七 ┌──┬────────┬──────┬─────┬────────┬─────────┐ │編號│匯款名義人及帳戶│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戊○○ │96年9 月10日│434,000元 │陳仙華 │①通聯、簡訊內容見│ │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 │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戊○○0910譯文資│ │ │行帳號0000-00-00│ │ │帳號:0000-00-00│ 料(見96年度他字│ │ │21201-0 號帳戶 │ │ │1152-00號帳戶 │ 第1923號卷一第36│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至38頁) │ │ │523 卷第470 頁)│ │ │ │ │ ├──┼────────┼──────┼─────┼────────┼─────────┤ │ 2 │戊○○ │96年9 月12日│43,100元 │陳秀鸞 │①簡訊內容見戊○○│ │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 │ │合作金庫銀行景美│ 、丁○○0913譯文│ │ │行帳號0000-00-00│ │ │分行帳號:046076│ 資料(見96年度聲│ │ │21201-0 號帳戶 │ │ │0000000 號帳戶 │ 拘字第93號卷第61│ │ │(見97年度偵字第5│ │ │ │ 頁) │ │ │23卷第471頁) │ │ │ │ │ ├──┼────────┼──────┼─────┼────────┼─────────┤ │ 3 │庚○○ │96年9 月13日│120,000元 │李佩瑾 │①通聯、簡訊內容見│ │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戊○○、丁○○09│ │ │行帳號0000-00-00│ │ │蘆洲分行帳號:30│ 13譯文資料(見96│ │ │00286-3號帳戶 │ │ │0000000000號帳戶│ 年度聲拘字第93號│ │ │(見97年度偵字第5│ │ │ │ 卷第62頁) │ │ │23號卷第556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