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甲○○、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丁○○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0年間擔任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嘉科技公司,於95年6 月10日更名為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實際掌握訊嘉科技公司營運之人。甲○○、丁○○則以私人投資理財諮詢為業。訊嘉科技公司之股票(公司代號為5529)經核准自85年1 月12日起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OTC )買賣。丙○○、甲○○、丁○○均明知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上櫃市場中訊嘉科技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等為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竟基於意圖影響該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及親友即余秀鈴、許淑玲、彭正鈞、鄭秋萍、張文鳳、莊政勳、莊寶琴、莊寶蓮、彭葉喜、葉秋桂等人商借如附表一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並將帳戶存摺交由訊嘉科技公司之財務部人員葉靜如、鄭秋萍保管,其則自行掌管各帳戶之印章,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資金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連同其實際持有、存放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券帳戶內之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共計2,492,954 股,交予甲○○、丁○○,委由其等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直接聯繫各該證券商買賣訊嘉科技公司之股票,並提供位於新竹市○○路8 號之恒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 樓辦公室及其內通訊與電腦設備予甲○○、丁○○使用,證券商營業員則按日將交易紀錄傳送予丙○○,丙○○並指示其無犯意聯絡之秘書許淑玲製作交易日報表,交由訊嘉科技公司財務部不知情之員工葉靜如、鄭秋萍填具各該交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存、提款條,經訊嘉科技公司財務部主管顏淑芬核閱後始由丙○○用印,再由鄭秋萍、葉靜如持至各該交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丙○○、甲○○、丁○○即以此方式,於93年9 月22日起至94年1 月11日間,在附表一所示帳戶間調度資金,並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姜雅芬、梁雅惠、陳素梅、陳筱薇、陳寶慧、楊福彬、劉瑞英等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持續於各營業日在該等帳戶間以既買又賣、低買高賣等操縱該公司股價之方式,在櫃買中心大量買賣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使成交量均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之高比例,使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價格自93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由16.7元上漲至23元,共計上漲6.3 元,漲幅為百分之37.72 ,日平均成交量為423 千股,較前1 個月日均量37千股明顯放大,同期間同類股(建材營建類)漲幅為百分之1.76,大盤指數跌幅為百分之2.13,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有明顯背離情形,致生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股價之行為。上開期間內共計有以下之各營業日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訊嘉科技公司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相對成交數量分別占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10.41 至84.31 不等,詳細情形如下: ㈠93年9 月22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71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8.66 ,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52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4.55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01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3.51 。 ㈡93年9 月23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25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6.05 ,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1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2 .4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7.26 。 ㈢93年9 月27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9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7.62 ,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6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5.71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58 張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5.16 。 ㈣93年9 月29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41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0.11 ,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42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0.68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20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8.05。 ㈤93年9 月30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1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97.5,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9.17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8.99 。 ㈥93年10月1 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40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0.92 ,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22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0.52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3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5.32 。 ㈦93年10月4 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75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94.94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64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1.01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6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0.06 。 ㈧93年10月5 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99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97.06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8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5.29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86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4.31 。 ㈨93年10月6 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7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5.1,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1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4.81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2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23 。 ㈩93年10月7 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9 、10、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16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90.38 ,以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52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3.6,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33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5.65 。 93年10月8 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9 、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4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6.47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65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2.04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99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1.61。 93年10月11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91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0.36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9 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519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4.94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40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12 。 93年10月12日: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1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3.69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22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0 7,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3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3.63 。 93年10月13日:以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96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2.03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11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77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8.8。 93年10月14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6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7.2,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6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8,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8.88 。 93年10月15日: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張文鳳如附表一編號5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7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3.25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73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1.19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09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86 。 93年10月18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59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3.35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6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5.34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73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9.08 。 93年10月19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0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1.9,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33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9.35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07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1.85 。 93年10月20日:以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45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4.96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99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8.25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60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3.36 。93年10月21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42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2.22 ,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36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1.24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7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4.77。 93年10月22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21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3,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60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2.44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46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8.74 。 93年10月26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9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47.45 ,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42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4.46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1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4.49。 93年10月27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79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7.29 ,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1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4.48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15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3.61 。 93年10月28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11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6.97 ,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0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7.68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0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38.94 。 93年10月29日:以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53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3.72 ,以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313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66.45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7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59 。 93年11月9 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41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2.74 ,以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鄭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3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5.29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3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7.07 。 93年11月10日:以彭正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莊政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50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3.99 ,以葉秋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49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2.92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98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10.41 。 93年11月17日: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4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5.78 ,以莊寶蓮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266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2.61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234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2.67 。 93年12月6 日:以彭葉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余秀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18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97.76 ,以莊寶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共計成交賣出185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2.96 ,其中相對成交總數量高達185 張,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2.96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被告丙○○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8 至9 頁、第393 至395 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二第107 至108 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三第7 至13頁、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4 至7 頁,被告丁○○之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16至18頁、第393 至396 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二第110 至111 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三第19至23頁,其等3 人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第111 至116 頁、第197 至202 頁、本院卷五第73至75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被告丙○○之員工及親友即證人余秀鈴、許淑玲、彭正鈞、鄭秋萍、張文鳳、莊政勳、莊寶琴、莊寶蓮、彭葉喜、葉秋桂所申設開立後,交由被告丙○○使用,該帳戶存摺係由訊嘉科技公司財務部人員葉靜如、鄭秋萍保管,被告丙○○自行掌管各帳戶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余秀鈴、許淑玲、彭正鈞、鄭秋萍、張文鳳、莊政勳、莊寶琴、莊寶蓮、彭葉喜、葉秋桂、葉靜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余秀鈴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32至33頁;許淑玲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34至35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二第173 至176 頁、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11至13頁;彭正鈞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24至25頁;鄭秋萍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二第124 至127 頁、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16至18頁;張文鳳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42至44頁;莊政勳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 85 號卷一第28至29頁;莊寶琴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30至31頁;莊寶蓮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26至27頁;彭葉喜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38至39頁;葉秋桂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40至41頁;葉靜如部分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二第118 至122 頁、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立資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92至379 頁),並經證人顏淑芬即訊嘉科技公司財務部經理證稱:被告丙○○於93年8 、9 月間曾告知要委託被告甲○○買賣訊嘉科技公司股票,請財務部同仁協助資金調度事宜,並於93年9 、10月間,在新竹市○○路8 號之辦公大樓,指派證人葉靜如、鄭秋萍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與該等帳戶間資金之調度,證人葉靜如、鄭秋萍依被告丙○○或證人許淑玲所交付之買賣交割對帳單,填寫存、提款條,經其檢視後交被告丙○○用印,再由證人葉靜如、鄭秋萍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而被告甲○○、丁○○常在上址1 樓辦公室工作,被告甲○○曾於上班時間來電,以討論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買賣為由,求見被告丙○○,並曾親見被告甲○○進入被告丙○○之辦公室等語在卷足佐(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二第115 至116 頁、第168 至172 頁、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33至35頁),及證人即營業員姜雅芬、梁雅惠、陳素梅、陳筱薇、陳寶慧、楊福彬、劉瑞英之證述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46至55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二第144 至146 頁),此外,並有證人余秀鈴、許淑玲、彭正鈞、鄭秋萍、張文鳳、莊政勳、莊寶琴、莊寶蓮授權被告丁○○買賣股票之委託授權、委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紀錄表及股票買賣明細表格等附卷足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一第166 至181 頁、第182 至385 頁)。而被告丙○○、甲○○、丁○○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93年9 月22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均有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情形,其中如事實欄所載之93年9 月22、9 月23日、9 月27日、9 月29日、9 月30日、10月1 日、10月4 日、10月5 日、10月6 日、10月7 日、10月8 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9 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6 日該等營業日,其等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訊嘉科技公司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相對成交數量之比例則占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10.41 至84.31 不等,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231 頁、第249 至262 頁),而自93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價格由16.7元上漲至23元,共計上漲6.3 元,漲幅為百分之37.72 ,日平均成交量為423 千股,較前1 個月日均量37千股明顯放大,同期間同類股(建材營建類)漲幅為百分之1.76,大盤指數跌幅為百分之2.13,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有明顯背離情形,而附表一所示帳戶自93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交易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情形為持續小量買超,至同年9 月21日止累計買超291 千股,而自93年9 月22日起開始每日頻繁買賣該公司股票,附表一所示帳戶間相對成交情形明顯,有沖洗交易之情形並緩慢推升股價,至93年11月12日累積買超最大達563 千股,於93年11月15日後轉為賣超,而每日頻繁買賣該股票之交易情形持續至94年1 月11日,94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轉為每日賣出100 千股、200 千股,之後則為小量買進、賣出乙節,有彭正鈞集團買賣訊嘉科技(現更名為志嘉科技)股票(代號:55529 )交易情形補充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8 頁),而大量之相對委託買進及相對委託賣出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足見被告丙○○、甲○○、丁○○確有共謀製造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藉以操縱、影響櫃買中心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等情,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丙○○、甲○○、丁○○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略稱: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丙○○、甲○○、丁○○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1 條規定之罪嫌,然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業已刪除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並於95年1 月11日增定第5 款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以處罰「沖洗買賣」之行為,由上立法沿革可知,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諺,證券交易法既於89年7 月19日刪除第15 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沖洗買賣行為已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直至95年1 月11日增訂第5 款之上開規定後,沖洗買賣始再成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是本件被告3 人上開所為自不構成犯罪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禁止規定,究其實質意義,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沖洗買賣」(washsales )。而沖洗買賣行為之所以應予禁止,係因為在實際操作上,同一投資人在證券市場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連續為雙向買賣委託,其買賣雙方之委託人皆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所為,亦即真正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屬實質同一委託人,形式上有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但其結果不變更此證券之實質所有權,其除向證券經紀商辦理交割手續,付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外,並非真正實質之成交買賣,僅虛構成交量值之記錄,由於此種沖洗買賣在市場上能夠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行情,惟「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用語,在電腦撮合制度下實屬不可能,因此早期實務上便衍生「不移轉證券所有權」究係指不移轉形式所有權抑或實質所有權之爭議,其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85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等刑事判決,即均採形式所有權之論點,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則採取實質所有權觀點。另從86年間委員提案第1852號之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其中主張刪除第2 款之理由為:「第1 項第2 款乃對於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禁止,因目前證券之交易皆透過電腦來進行,相關資料均入檔,並不致有空頭買賣之顧慮。而實務上,透過融券制度投資人可先賣再買,並可當日沖銷,此交易方式廣為證券交易者所用,行之已久並未有不合理或不當之批評,故此款規定實不符現實所需」,可知該款修正、刪除之主要理由在於原條文文字內容與實際交易制度有所扞格,有立法院第3 屆第3 會期第2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然而,沖洗買賣在市場上能夠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之行情,亦為美、日等國均將之列為明文禁止之行為,況該次修正通過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仍保留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且未言明將「沖洗買賣」行為予以除罪化,顯見立法委員僅係基於法律用語之不當,而將該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刪除,至於「沖洗買賣」行為是否屬於反操縱條款所欲規範之行為,以及其行為態樣,則委諸司法實務之解釋。 ㈡據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即謂:「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演進,洵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155 條第1 項先於第1 款至第5 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第6 款之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同時充足第6 款規定之要件時,固應逕依各該第1 款至第5 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171 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6 款之規定,此無非基於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理所當然,非謂其行為並不合乎第6 款之要件該當性。上揭第2 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雖於89年間業經修正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證券交易實務已淘汰舊式人工撮合交易型態,改採現代電腦科技,將證券所有權資料存檔,透過電腦選擇,撮合成交,於形式上,不再有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可見並非既買又賣,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之人為操縱實質內涵,已經不具有應予非難之可罰性。是於該款修正刪除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在修正後裁判時,仍有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相關規定罪刑之適用,要與單純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有間。」亦即,最高法院認為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雖已刪除該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行為人如有沖洗買賣之行為,仍可依該條項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規定加以處罰。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亦均採認該見解。 ㈢綜此,沖洗買賣係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即便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已刪除該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沖洗買賣行為仍屬該條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所規範禁止之行為。至於95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以增列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5 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確化,以資明確」,無非係為使沖洗買賣有更為明確之規範而已,並杜絕89年7 月19日修法前因文字用語不當所可能造成之爭議,且由其以增列第5 款而非直接恢復原在第2 款規定之情形以觀,立法意旨亦有避免讓人誤以為在89年7 月19日至95年1 月11日間並無相關條文規範沖洗買賣行為之情形,顯見該條款之增訂,並不影響前述在89年7 月19日至95年1 月11日間以原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用以規範沖洗買賣行為之解釋適用結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㈣另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買賣,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為人為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而得到之結果,此一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查被告丙○○、甲○○、丁○○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之沖洗買賣方式交易訊嘉公司股票,其委託買賣訊嘉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交易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百分之50係由該等人頭帳戶交易造成,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而達其控制、炒作訊嘉科技公司股價之目的,至為灼然。又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質言之,炒作行為只需具備影響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買賣,即已符合,亦即本罪不以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故被告3 人雖辯稱最終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仍無法解免其等違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亦有修正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部分: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為有利。②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認該條酌減審認標準見解為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③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原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仟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3 人行為後,該法第171 條於95年5 月30日雖有修正,惟僅係將第3 項、第7 項中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就第1 項部分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②又被告等人行為時,彼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於95年1 月11日雖修正公布第155 條第1 項,然該項第6 款僅係改列至第7 款,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四、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台財證(3 )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3 人買賣之訊嘉科技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有櫃買中心94年2 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30 038874 號函所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57至90頁),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㈡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至起訴書雖誤引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97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又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其買賣係以證券商為主體,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是被告丙○○、甲○○、丁○○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姜雅芬、梁雅惠、陳素梅、陳筱薇、陳寶慧、楊福彬、劉瑞英轉向櫃買中心報價買賣,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按操縱行為,本具有反覆行為之性質,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是其等於上開期間對訊嘉科技公司股票為持續買進或賣出,應係成立接續犯。被告丙○○、甲○○、丁○○於93年9 月22日起即以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股價行為,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0 至201 頁、本院卷五第73至74頁),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理。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8 至9 頁、第393 至395 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二第107 至108 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三第7 至13頁、95 年 度偵字第2685號卷二第4 至7 頁),而其與被告甲○○、丁○○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上開犯行,於93年8 月1日 至93年12月31日之查核期間,設算其已實現損失為21 ,903,000 元,有櫃買中心94年2 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3003 8874 號函暨分析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57至9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利,又因其之自白因而查獲共犯被告甲○○,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等係受被告丙○○委託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上開方式操控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致觸犯刑章,然其等供述並未領取薪資或收取報酬,此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 2685號卷一第8 至9 頁),核其等犯罪情狀與所犯前述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甲○○、丁○○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訊嘉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3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0630 號函文暨所附訊嘉科技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10以上大股東名冊在卷(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一第9 、22頁),則其對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其股票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乙事,自當知之甚稔,然被告丙○○竟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買入訊嘉科技公司股票而持有之,規避上述申報規定,有櫃買中心96年3 月22日證交櫃字第0960006709號函暨所附訊嘉科技公司93年1 月至94年6 月間被告丙○○及其配偶蔡秀霞訊嘉股票持股異動及被告甲○○、丁○○等2 人透過櫃買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訊嘉股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一第93至142 頁),故被告丙○○以其身分及持股優勢,委託被告甲○○、丁○○使用人頭戶為喊盤下單之行為,其等3 人上開所為,業已造成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影響股市正常交易,以此方式直接操作訊嘉科技公司市場供需形成之交易價格,嚴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形成之市場機制,混淆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且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97年9 月4 日公告受理受害投資人求償登記迄公告期滿,有投資人登記求償金額為5,898,200 元,然因登記之投資人未達20人,未符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故無法提起團體訴訟等情,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7年12月18日(97)證保法字第097000262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念及被告丙○○、甲○○、丁○○均已坦承犯行,認其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於93年8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查核期間,設算其已實現損失為21,903,000元,有櫃買中心94年2 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30038874號函暨分析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一第57至9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利,酌以本件犯罪時間非長,其等前開操縱行為手法較為單純,僅炒作單一個股,並衡酌被告丙○○學歷係大學畢業,除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外,兼從事營造建屋及土地買賣,年薪約有幾百萬元至上千萬元,經濟情況尚佳,被告甲○○為工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前在電視台擔任股票分析師,目前經濟情況非常差,被告丁○○為萬能工專肄業,之前擔任被告甲○○之助理,目前失業中,經濟情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丁○○雖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丙○○、甲○○、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該案並非故意犯罪,是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係29年2 月7 日生,年已70歲,年齡甚高,本院認為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雖宣告其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丙○○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甲○○現與母親及女兒共同生活,母親年邁多病,女兒尚未成年,且工作無著,現為低收入戶,有其戶籍謄本、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1 至265 頁),被告丁○○則因在其表哥即被告甲○○身邊學習投資股票技巧,並進而協助操作訊嘉公司股票,其等所犯固不可取,惟尚無即時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甲○○、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其等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甲○○、丁○○各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以啟自新。 五、被告甲○○、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復逾越前述為製造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而意圖影響該公司股價之犯意,多次意圖抬高、壓低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93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犯罪時間業經公訴人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蒞字第134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卷),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認被告甲○○、丁○○之前述犯行,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意圖抬高及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論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丙○○之供述;證人余秀鈴、許淑玲、彭正鈞、鄭秋萍、張文鳳、莊政勳、莊寶琴、莊寶蓮、彭葉喜、葉秋桂、葉靜如、顏淑芬、姜雅芬、梁雅惠、陳素梅、陳筱薇、陳寶慧、楊福彬、劉瑞英之證述;櫃買中心94年2 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30038874號函暨分析意見書、96年3 月21日證交櫃字第0960006710號函、96年6 月7 日證櫃交字第0960013225號函暨所附彭正鈞集團投資人93年8 月1 日至12月31日期間買賣訊嘉科技股票影響股價票格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所有人授權被告丁○○買賣股票之委託授權、委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紀錄表及股票買賣明細表格及櫃買中心98年6 月19日證櫃交字第0980011370號函文暨所附彭正鈞集團投資人買賣訊嘉股票影響股價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93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買賣訊嘉科技公司股票,惟否認有何違反意圖抬高及壓低訊嘉科技公司股價之犯行,辯稱:其等每日反覆以又買又賣、高買低賣之方式買賣訊嘉科技公司股票目的,是受被告丙○○之委託,為了要活絡公司交易,維持該股票之流通性所為,並沒有要抬高及壓低訊嘉科技公司股價之意圖等語。 ㈣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甲○○、丁○○被訴此部分罪嫌之爭點,應為被告甲○○、丁○○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意圖抬高及壓低訊嘉科技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公訴人雖提出櫃買中心98年6 月19日證櫃交字第0980011370號函文暨所附之彭正鈞集團投資人買賣訊嘉股票影響股價表為證(見本院三第121 至136 頁),然細究該影響股價表所載,被告甲○○、丁○○於93年10月6 日至93年12月31日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買賣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之情形,係於同日以該等人頭戶又買又賣訊嘉科技公司股票,且委買之價格多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賣之價格則多低於前一盤之成交價,然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是被告甲○○、丁○○於上開期間,為達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遂以當時之市場賣出揭示價或以低於當時之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再以高價即高於其委託當時之買進揭示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因委託賣出係市場上之賣出價位或低於該市場賣出價位,而委託買進係高價或當日之漲停價,故委託賣出部分需於市場上等待,委託買進因高價可將先前委託等待賣出之數量於其高價買進時成交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7 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90017414號函文暨所附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 至248 頁),故於此交易制度下,被告甲○○、丁○○於同一營業日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委託賣出之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因以高價買進,故先前以市場揭示價委託賣出數量即被買進,此一買賣,即為左手賣出、右手買進,自己賣出、自己買進之沖洗性買賣,則被告甲○○、丁○○係為製造訊嘉科技公司股票活絡之假象,而為前揭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此與該條款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訊嘉科技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依違反該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95年5 月30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95年1 月11日修正後即現行條文)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95年1 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交割銀行與帳戶帳號 │證券商與集保帳號 │備註 │ ├──┼───┼──────────┼───────────┼──────────┤ │ 1 │余秀鈴│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 │第712919號 │ │ ├──┼───┼──────────┼───────────┼──────────┤ │ 2 │余秀鈴│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 │ │ │00000000000 │第173276號 │為000000000000號,業│ │ │ │ │ │經公訴人於97年3 月11│ │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 │ 3 │余秀鈴│慶豐銀行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00 │第235881號 │ │ ├──┼───┼──────────┼───────────┼──────────┤ │ 4 │張文鳳│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 │第167185號 │ │ ├──┼───┼──────────┼───────────┼──────────┤ │ 5 │張文鳳│慶豐銀行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00 │第208562號 │ │ ├──┼───┼──────────┼───────────┼──────────┤ │ 6 │莊政勳│台北富邦新竹分行 │富邦綜合證券竹北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 │第91315號 │ │ ├──┼───┼──────────┼───────────┼──────────┤ │ 7 │莊寶琴│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富邦綜合證券竹北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 │第91328號 │ │ ├──┼───┼──────────┼───────────┼──────────┤ │ 8 │莊寶蓮│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富邦綜合證券竹北分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 │ │ │000000000000 │第91302號 │為00000000000 號,業│ │ │ │ │ │經公訴人於97年3 月11│ │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 │ 9 │許淑玲│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 │第712922號 │ │ ├──┼───┼──────────┼───────────┼──────────┤ │10 │許淑玲│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 │第173289號 │ │ ├──┼───┼──────────┼───────────┼──────────┤ │11 │許淑玲│慶豐銀行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新竹分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 │第235894號 │ │ ├──┼───┼──────────┼───────────┼──────────┤ │12 │彭正鈞│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 │第712935號 │ │ ├──┼───┼──────────┼───────────┼──────────┤ │13 │彭正鈞│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新竹分公司 │ │ │ │ │000000000000 │第208135號 │ │ ├──┼───┼──────────┼───────────┼──────────┤ │14 │彭葉喜│國泰世華新生分行 │致和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 │ │ │000000000000 │第36299號 │為00000000000 號,業│ │ │ │ │ │經公訴人於97年3 月11│ │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 │15 │彭葉喜│國泰世華埔墘分行 │中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 │第63136號 │ │ ├──┼───┼──────────┼───────────┼──────────┤ │16 │葉秋桂│國泰世華新生分行 │致和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 │ │ │000000000000 │第36338號 │為000000000000號,業│ │ │ │ │ │經公訴人於97年3 月11│ │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 │17 │鄭秋萍│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 │第712948號 │ │ ├──┼───┼──────────┼───────────┼──────────┤ │18 │鄭秋萍│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 │第173302號 │ │ ├──┼───┼──────────┼───────────┼──────────┤ │19 │鄭秋萍│慶豐銀行新竹分行 │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00000000000000 │第235904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 帳號 │股數 │備註 │ ├──┼────┼─────────────────────┼─────┼────┤ │ 1 │彭正鈞 │寶來979E0000000、土銀00000000000 │ 1,430,862│ │ ├──┼────┼─────────────────────┼─────┼────┤ │ 2 │張文鳳 │寶來979E0000000、群益00000000000 │ 666,092│ │ ├──┼────┼─────────────────────┼─────┼────┤ │ 3 │余秀鈴 │寶來979E0000000 、土銀00000000000 │ 184,000│ │ │ │ │群益00000000000 │ │ │ ├──┼────┼─────────────────────┼─────┼────┤ │ 4 │許淑玲 │寶來979E0000000 、土銀00000000000 │ 184,000│ │ │ │ │群益00000000000 │ │ │ ├──┼────┼─────────────────────┼─────┼────┤ │ 5 │鄭秋萍 │寶來979E0000000 、土銀00000000000 │ 28,000│ │ │ │ │群益00000000000 │ │ │ ├──┼────┼─────────────────────┼─────┼────┤ │ │ │ │合計 │ │ │ │ │ │2,492,95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