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興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中興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中興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緣中興公司向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車公司)承攬臺車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458號唐榮科技園區(下稱唐榮園區)25KV 電力設備汰換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甲○○係中興公司之工程主任,負責現場調度指揮及工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乙○○係受僱中興公司之勞工;丙○○則係唐榮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唐榮管委會)維修組長兼電氣負責人,日常職司唐榮園區內變電站之檢查、修理、停電、送電等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臺車公司為使中興公司進行本件工程,由該公司工程師許文烈偕同同事張慶基至唐榮園區確認擬更換之礙子後,由許文烈與丙○○聯繫停電區域及停、供電時間,為求慎重,並由該公司管理組總務兼勞安管理員耿家康另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96)臺車C11字第00165號函,向唐榮管委會表示臺車公司將於96年9月9日 8時至17時,實施25KV電力設備汰換工程,要求唐榮管委會屆時配合臺車公司工程,辦理該區域之停電及復電。旋該函文於同日由丙○○收受後,由丙○○透過於該函文擬便簽之形式,向唐榮管委會總幹事表示屆時其將派員配合臺車公司辦理停、復電,並經唐榮管委會總幹事劉文銘表示同意,囑注意工安後,交丙○○存查辦理。適臺灣電力公司亦擬於同日7時30分許至13時30分許更換MOF(整套型變比器),而函請唐榮管委會配合辦理唐榮園區69KV所屬供電區域停電事宜,該臺灣電力公司函文經唐榮管委會收受後,亦由丙○○辦理,並由丙○○以唐榮管委會名義於96年9月6日以唐科管字第960068號書函通知唐榮園區內各廠商將於96年9月9日7時30分許至13時30分止,就唐榮園區69KV 所屬供電區域停電,並擬於臺灣電力公司更新完成後隨即恢復供電,其中通知臺車公司之書函經耿家康收受後,認係同一日之其他停、供電通知,亦依慣例在臺車公司公告,而臺車公司要求唐榮管委會配合停、供電部分,續由許文烈負責與丙○○為聯繫及確認。許文烈為確保丙○○確實知悉擬停電範圍及供電影響範圍,遂與臺車公司品保組組長張慶基偕同丙○○至唐榮園區內 B變電站,對丙○○指出96年9月9日臺車公司擬施工更換之B3配電盤礙子,又於96年9月7日與同事劉彥志偕同至唐榮園區內A變電站,向丙○○確認A變電站69KV電力會透過11.4KV配電盤即A3配電盤轉送11.4KV至臺車公司施工之B變電站,再透過B變電站11.4KV配電盤即B3配電盤,轉25KV電力由 B變電站送至C、D變電站,復為避免丙○○日忘記A3變電盤會轉送電力至 B變電站,將載有「25KV專用」之紅色膠布黏貼於A3變電盤上,以提醒丙○○。嗣許文烈於96年9月9日7時30分許,在唐榮園區A變電站,向丙○○確認已停止25KV供電區域電力後,囑丙○○需以電話通知其後,始可恢復供電,經丙○○允諾後,許文烈即至 B變電站告知甲○○及中興公司員工莊源鑫以確認停電之情,詎中興公司於汰換工程作業期間,應將開路之開關即A3配電盤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以防止電能引起危害,甲○○應注意另派員至 A變電站,將A3配電盤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以防止本件工程施作中送電引起危害,依甲○○多年施作電力工程之專業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派員至 A變電站,將A3配電盤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即貿然與莊源鑫、乙○○在 B、C、D變電站進行本件工程之施作。適應注意唐榮園區內尚有人員正在施作本件工程,恢復69KV電力前,應先通知許文烈確認該等施工人員所在位置,並將A3配電盤關閉拉出,確保69KV電力不會送至A3配電盤,或應先前往 B變電站,確認B3配電盤屬關閉拉出狀態,不會將A3配電盤送至B變電站之11.4KV電力轉為25K V電力送至整個 B變電站或C、D變電站之丙○○於同日11時35分許,因臺灣電力公司 MOF更換工程完工,可恢復69KV所屬供電區域電力,而在 A變電站操作69KV電力恢復供電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先通知許文烈轉知本件工程施作人員,且疏未注意A變電站69KV電力會透過A3配電盤轉送 11.4KV至臺車公司施工之 B變電站,恢復69KV電力前,應先將A3配電盤關閉拉出,確保69KV電力不會送至A3配電盤,或應先前往 B變電站,確認B3配電盤已屬關閉拉出狀態,不會將A3配電盤送至 B變電站之11.4KV電力轉為25KV電力送至整個 B變電站或C、D變電站,及貿然恢復 A變電站69KV供電,造成69KV電力透過開路之A3配電盤轉送至 B變電站B3變電盤,致正站在B3配電盤背面及正面角鐵上更換絕緣礙子之甲○○、乙○○遭電擊,甲○○身體瞬間彈出變電箱外(甲○○受有全身多處電擊性第2至3度皮膚燒傷部分未據告訴),乙○○則遭B3配電盤電源側高電壓電流吸在箱內數十秒後始於身體著火之狀況下掉出箱外,經緊急滅火後,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後,仍因高壓電燒傷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次日 0時40分許不治死亡,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