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1號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3、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係大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廢棄物清理之業務,領有新竹市政府91年8 月22日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己○○為坐落於新竹市○○路167 巷61號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通往新竹市○○段3 號土地前方之土地通道及橫阻該通道之鐵門具有管領力、使用權,竟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某日止,基於幫助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開啟前開鐵門容許庚○○所經營之大億企業社卡車進入其土地,並進而前往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振立、孫秀玉所共有之新竹市○○段3 號土地(為一袋地),堆置其所承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庚○○則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某日止之期間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下列之傾倒行為:(一)緣廣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負責人丙○○於95年3 月間,以1 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承攬位於新竹市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廣潔公司先將上開建築廢棄物清運回位於新竹市○○路○ 段93號公司內作初步分類 ,再將分類後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委請庚○○清運,庚○○以1 車3500元之報酬受丙○○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詎庚○○竟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庚○○於不詳時間,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受託處理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一般事業建築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段3 號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傾倒約5 立方公尺之廢棄物,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嗣於95年4 月5 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知上情。 (二)又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業區之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於94年6 月15日委託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建造新廠房,長見公司派駐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甲○○(另行不起訴處分)遂口頭以9 噸大貨車1 車次4400元之報酬委託永鑫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代為覓得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以便清運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事後丁○○以一車次3700元之報酬委託庚○○於94年10 月 份開始至95年7 月份某日止代為清運上開工地產生之廢棄物,然庚○○受丁○○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亦以前開方式,於不詳時間,將受託處理之部分中美晶公司一般事業建築廢棄物(約77車次)載運至新竹市○○段3 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嗣於96年2 月5 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警方勘驗現場,當場查獲上開中美晶公司一般事業建築廢棄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受丁○○之託運中美晶公司之廢棄物,惟辯稱:當時運送中美晶廢棄物僅77車次,並且有先做初步分類,不能回收的話會載運到竹南廢棄場,並未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段3 號土地上,另並未受廣潔公司所託運送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之一般事業建築廢棄物云云;至被告己○○則辯稱:他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平常都四處走,所以不知道為何有外人於屋前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庚○○係大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廢棄物清理之業務,領有新竹市政府91年8 月22日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己○○為坐落於新竹市○○路167 巷61號房屋實際使用人,廣潔公司負責人丙○○於95年3 月間,承攬位於新竹市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另中美晶公司於94年6 月15日委託長見公司建造新廠房,長見公司派駐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甲○○口頭委託永鑫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丁○○代為覓得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以便清運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丁○○則委託被告庚○○代為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及中美晶公司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95年4 月5 日及96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傾倒於上開地點等事實,均為被告庚○○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乙○○、甲○○、丙○○、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10日竹市環四字第0950403219號函文暨附件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統一發票、支票、廣潔公司領有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請除許可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6年5 月22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007560號函文、現場照片、中美晶公司與長見公司工程合約(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1-19頁、96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43頁、第59-70 頁、第136-148 頁),上開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至被告庚○○辯稱並未受廣潔公司所託傾倒廢棄物云云,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承攬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清運廢棄物?)有,於95年3 月分承攬的,因當時補習班在做裝潢,只有承攬該次清運工作。」、「(問:承攬地球村補習班清運該次的廢棄物之後如何處理?)先載回位於新竹市○○路○段九十三號的公司作分類,將可利用的東西挑出來再利用,剩餘的廢棄物,我們再請大億企業社庚○○來清運,我不清楚魏男將剩餘廢棄物清運到何處。」、「(問:你們經常委託大億企業社清運廢棄物?)沒有經常,只是偶爾而已。」、「(問:當時大億企業社清運的廢棄物是何類廢棄物?)都屬於不可以再利用的廢棄物,例如木屑、紙張、少量塑膠製品,該次請他清運廢棄物沒有跟他簽立任何合約或單據,他總共運了五車,一車三千五百元,他駕駛的是中型卡車,約八噸重,車斗容量約六米乘以七米左右。大億企業社位於新竹市○○路一五八號邊,電話是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魏男住在新竹市○○路一六七巷三十一號。」、「之前有關地球村廢棄物清理部分是與庚○○聯絡,之後是何位司機到我公司清運,我並不清楚,因我沒有一直在現場,該次沒有清運單據,我是直接付現。」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27-28 頁、第46-47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廣潔環保有限公司曾經受地球村美語委託處理裝潢廢棄物?)答:有。」、「(問:處理方式為何?)答:平常都交由展能前瞻處理場負責,本件這批是委託庚○○處理。」、「(問:妳直接與庚○○聯絡處理?)答:是。」、「(問:聯絡方式?)答:電話。」、「(問:妳從地球村美語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價格如何計算?)答:1 車4 千元。」、「(問:預計要幾車?)答:5 車。」、「(問:妳委託庚○○載運,價格如何計算?)答:1 車3 千5 百元,庚○○實際載運5 車。」、「(問:妳如何知道庚○○有載運?)答:我先生會監督,我先生會去現場。」、「(問:庚○○何時跟妳拿錢?)答:確定5 車都載運完畢就向我請款,錢是我先生以現金支付給他的。」、「(問:你如何知道你先生有付錢給庚○○?)答:因為我先生有來找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到98頁),證人丙○○前開二次證述大致相符,且證述內容對於報酬約定、報酬給付方式、車次、等等委託運送之過程、細節證述明確詳盡且合乎常理,應非臨訟捏造之詞;再者,證人與被告除本次委託運送外,之前曾有其他委託運送之合作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應無刻意誣陷之理,是證人丙○○證述應屬可信,其對被告庚○○不利證述應可採為證據之一。況被告庚○○先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是模板工人,大億企業社是我母親經營,該企業社是出租大型機具如怪手、卡車鏟機連同司機,我平常不曾幫忙我母親經營大億企業社工作,不認識廣潔公司之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32頁),然卻於5 個月後之偵查庭改稱:大億企業社生意是由我對外接洽,我跟丙○○配合約1 年多,我們去他們公司清運垃圾不止一次,已經好幾次,清運的垃圾都搬運到竹南掩埋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107 頁),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被告於偵查開始之際刻意隱瞞參與大億企業社業務招攬以及認識丙○○,亦可窺見其乃因臨訟心虛而飾詞卸責。 (三)另被告庚○○辯稱運送中美晶之廢棄物之前有做初步分類,並將之運送到竹南掩埋場,而未將之堆置於己○○住屋前之土地上云云,然①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委託大億企業社負責清運中美矽晶公司之廢棄物,我與中美矽晶公司清運廢棄物是算車次,六噸大貨車一趟2200元起算,九噸大貨車一趟以新臺幣4400元起算,六噸大貨車清運92車次,九噸大貨車清運210 車次,我委託大億企業社九噸大貨車一趟以3700元起算,共載運210 趟,我賺取中間差額每車700 元,我能確定是由大億企業社載到新竹市○○路167 巷61號內傾倒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6-9 頁);②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長見營造公司派駐中美矽晶公司擴廠之工地主任,我們委託永鑫工程行丁○○代為尋找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廢棄物,我們跟中美矽晶公司簽約之後,我們再去找丁○○,丁○○再跟我們說,可以找大億企業社清運,永鑫工程行丁○○拿大億企業社簽單來向我們請款,因一個工地有四、五個主任派駐,並不是我一個人在該處負責,我在該處期間有看到的時候,都是噴有大億企業社的車輛清運廢棄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31-134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自己處理興建廠房的廢棄物?)答:當初我們在竹南人生地不熟,所以請永鑫工程行幫我們找合法的公司處理清運。」、「(問:當時與永鑫工程行何人接洽?)答:丁○○。」、「(問:廢棄物由永鑫工程行自己處理還是永鑫工程行另外委託他人?)答:我們委託丁○○負責,丁○○有拿大億企業社合格證照影本給我看,我也有看過大億企業社的車輛進出我們工地。當初我們委託永鑫工程行時就有要求要合格廠商來負責清運,永鑫工程行有拿大億企業社合格證照影本給我看,事後有大億企業社的車量進出我們工地,也有丁○○自己的車輛進出我們工地,丁○○表示他會載到大億企業社的分類處理場處理。」、「(問:你表示除丁○○自己車輛負責載運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廢棄物,還有大億企業社的車輛?)答:對。」、「(問:大億企業社車輛進入工地,你們會否與司機聊天或打招呼或給予指揮?)答:不會,大億企業社車輛載走廢棄物時,丁○○會將單據給我們簽收,每次來每次都會簽收,每次都是丁○○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證人甲○○證述與丁○○證述部分大致相符,而依證人甲○○證述得見,他於工地期間,都是噴有大億企業社之車輛進入中美矽晶公司運送廢棄物,可見大億企業社運送中美矽晶之廢棄物數量應有一定比例,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裝化學物品的塑膠桶是乾淨的,我有看到,因為可以回收,所以我就拿去與水管一同變賣,但是數量不多。」、「我眼睛看是乾淨的,我不曉得那是什麼,也不知道裡面有裝化學物品,至於塑膠桶上面的標誌我沒有注意,外觀我也不知道。」,而被告自承所載運之化學塑膠桶與查獲地點所棄置之裝有化學物質之藍色塑膠桶(見96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68-70 頁)外觀相符,既然該等塑膠桶是由中美矽晶公司由大億企業社外運,而期間又無他人轉手運送,該等塑膠桶棄置於被告己○○住屋前土地,應屬被告庚○○所為,至其雖辯稱該等塑膠桶是乾淨的應屬卸責之詞。 (四)至被告己○○雖辯稱經常不在家中,對於該空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並不知情,且進入該空地之管制鐵門並非其所裝設,乃其兄所設置,但其所擁有的鑰匙已遺失云云,然證人戊○○(即己○○之兄)於警詢中證述:現場鐵門並非我當初所設置之鐵門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6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該處外面有一個鐵門並非我做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卷第2324號卷第96頁),由證人戊○○證述得推翻被告辯稱該鐵門為其兄所設置之辯詞;另證人張憲欽於警詢中證述:「我認識屋主己○○,95年8 月10日10時許,我有開5797-HL 自小貨車至新竹市○○區○○里○○路167 巷61號,當時現場有5 名環保人員在現場,我進入該地是由己○○開啟門鎖讓我進入,我平時均打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與他聯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70-71 頁),證人張憲欽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我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里時,該處有一個鐵門圍在外面,當時他是受雇於我的臨時工,當天載運東西過去時,被告就先坐在我的車上,到我住處先幫忙搬運,到被告住處外面時,他先下去幫我將鎖打開,我們再開車進入裡面,環保局人員就出現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94-95 頁);證人林鉅森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6年2 月4 日駕駛車號8P-0607 號自小貨車進入新竹市○○區○○里○○路067 巷61號,是由綽號阿煌之人開啟大門讓我進入,我平時都撥打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與阿煌聯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73頁),證人林鉅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進入被告住處都是被告開門,被告持有該處鑰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73頁),由前開證人張憲欽、林鉅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得見,被告己○○持有管控人車進入該空地之鐵門鑰匙;另證人張憲欽、林鉅森平日均透過室內電話與己○○聯絡,由此一聯繫方式表示,證人二人已合理預期被告在家中之機會甚大,亦可判斷被告己○○應有一定日數待於家中,故被告辯稱鐵門並非其所設置且無鑰匙,且平日均不待在家中之辯詞均無可採;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你回家大湖路167 巷61號的家是否一定要經過架設鐵門的那條路?)答:是。」、「(問:要進入海山段3 號是否也一定要經過架設鐵門的那條路?)答:也要經過那條路,鏈子被人破壞。開車要進入這地方也沒有其他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是被告己○○基於幫助庚○○傾倒廢棄物之犯意,開啟設置於其房屋前方之鐵門,並允許被告庚○○因此得以進入新竹市○○段3 號地號土地傾倒垃圾之事實應足認定之。(五)至於本件犯罪之起迄時間之認定,因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述:大億企業社載運中美矽晶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於94年10月份開始至95年7 月份結束,依據刑法罪疑唯輕之原則,茲認定被告二人行為時間為94年10月至95年7 月份;另被告庚○○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僅承認載運中美矽晶公司廢棄物77車次,此部分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運送210 車次不符,既然出車數量無從核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茲認定被告庚○○運送廢棄物之車次為77車次,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查:系爭傾倒廢棄物之新竹市○○段3 號土地乃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振立、孫秀玉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己○○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使用權,無從為提供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僅開啟鐵門允許被告庚○○通行其所有之土地進而進入新竹市○○段3 號土地,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庚○○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並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按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查被告庚○○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概念上應屬包括一罪,至公訴人認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屬數罪亦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庚○○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73 號 為緩起訴處分,此次又再次觸犯相同案件,其為圖小利而任意處理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己○○為圖小利,擅自幫助庚○○進入新竹市○○段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影響甚巨,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然均經本院宣告逾1 年6 月有期徒刑,惟所犯罪名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範圍內,是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應分別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己○○部分則遞減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