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樓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4號),嗣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竹簡字第680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天匠酒藏有限公司(下稱天匠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乙○○委由不知情之廣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清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並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7 月13日先申請預查公司名稱,復於94年7 月21日與不知情之甲○○(天匠公司名義負責人)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自由分行),以天匠公司籌備處甲○○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存入上開天匠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交予會計師陳清霖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6,000,000 元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文件,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印章後,進而持上開申請書及持上開文件於94年7 月27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天匠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帳戶內之6,000,000 元,並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之94年7 月27日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臺北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下罰金」,茲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⒈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清霖在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均與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雖於98年7 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98年8 月12日自行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