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國楨律師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丙○○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⑴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褫奪公權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⑵丙○○前於95年間,因重利案 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迄於 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乙○○前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一)緣丁○○(假釋期間)前曾前往「昱品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321號) 購買茶葉、蜜餞等物品,而知悉週日深夜即週一凌晨時分在昱品公司內定期舉行珠寶等貴重物品拍賣活動,並查知珠寶商甲○○時常單獨1人攜帶玉品、珠寶、現金駕駛白 色馬自達休旅車或VOLVO自小客車前往昱品公司進行玉品 、珠寶拍售,因而認定甲○○隨身攜帶珠寶、錢財之價值匪淺,遂心生歹念。 (二)丁○○於97年3月30日(按係週日)下午,在新竹縣芎林 鄉○○街213巷56號之住處內,與丙○○、乙○○及綽號 「阿雄」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假車禍真強盜之方式,強盜珠寶商甲○○,係由丁○○負責指點甲○○駕駛車輛之款式、車牌號碼、出入時間、慣行路線,由乙○○負責駕車撞擊甲○○之座車,誘使甲○○下車交涉,丙○○、「阿雄」負責下手強盜珠寶等貴重財物,再由丁○○負責珠寶之銷贓。 (三)嗣於翌日即97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丁○○、丙○○、乙○○及「阿雄」在新竹縣北埔鄉某便利商店前約齊會合,乙○○則駕駛前於97年3月中旬收受自「阿城」之贓車即 5177-MZ號車身、另懸掛竊得之7339-MP號車牌(下稱犯案汽車,乙○○另犯收受贓物、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之自小客車1部前往會合,以便作為本案之交通工具使用。丁○○則前往昱品司確認甲○○駕駛車號5M-8868號之白色休旅車在 昱品公司附近等待拍售玉器、珠寶,遂將甲○○座車之車號、慣行路線電告丙○○後,先行趕往他處等候消息,此後改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林家凱,係丙○○之手足)、或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明瞭、掌控丙○○、乙○○、「阿雄」遂行假車禍真強盜之進度及成果。 (四)乙○○駕駛犯案汽車搭載丙○○、「阿雄」至昱品公司附近時,約於97年3月31日凌晨1、2時許,乙○○、丙○○ 及「阿雄」認為需要使用到另1部機車,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乙○○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209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啟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車號OQB-473號重型機車1部(登記車主為林揚舜,平時由戊○○使用,下稱犯案機車),得手後,交由丙○○、「阿雄」共乘機車巡視周圍環境,而乙○○則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翰林橋路旁繼續等候。 (五)迨至97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甲○○於拍賣會結束後,駕駛車號5M-8868號休旅車離去,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縣政十三街路口停等紅燈,遭乙○○駕駛犯案汽車自後方追撞,甲○○果然下車察看車輛受損情形,並質問乙○○如何處理車禍事件,丙○○騎乘犯案機車搭載「阿雄」趨前假意協助報案,「阿雄」於甲○○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前來協助之際,突由甲○○後方勒住頸部,並以類似電擊器之物攻擊甲○○之頸部,因甲○○身著高領冬衣,致甲○○有刺麻之痛感、頸部破皮,而丙○○趁隙登上甲○○之車號5M-8868號休旅車駕駛座,甲○○為守護休旅車 及車內財物,欲上前拉下駕駛座之丙○○,在旁之「阿雄」以高壯男子之猛力拉拖甲○○遠離休旅車,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甲○○無法抗拒,而無法阻止丙○○強取休旅車,丙○○因此順利得手,並將車號5M-8868號休旅車駛 離現場(該車副駕駛座留有甲○○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2枚、支票2紙、存摺6本、信用卡7枚、翠玉5件等 物;另後車箱內放置2箱珠寶)。「阿雄」與乙○○見丙 ○○得手後,「阿雄」立即坐上乙○○駕駛之犯案汽車,由乙○○駕車搭載「阿雄」尾隨丙○○駕駛之車號5M-8868號休旅車離去,犯案機車則棄置在案發現場。 (六)丙○○駕駛強盜所得之車號5M-8868號休旅車、與乙○○ 駕駛之犯案汽車均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嘉豐六路路口停留,丙○○拿取持放置副駕駛座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2枚、支票2紙、存摺6本、信用卡7枚、翠玉5件 等物),換搭犯案汽車,將強盜所得之車號5M-8868號休 旅車、後車箱內之2箱珠寶均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嘉豐六路路口。乙○○駕駛犯案汽車搭載丙○○、「阿雄」前往新竹縣某處山區朋分現金贓款,丟棄甲○○之證件等物品。 (七)嗣因警方接獲密報得知丁○○、乙○○涉案,調取彼等持用門號通聯紀錄過濾,另又鎖定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於97年6月12日借訊在押之乙○○,及持搜索 票搜索丁○○、丙○○住處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不具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徵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認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言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言不具證據能力乙節: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予具體說明被告乙○○、丙○○於警詢中,係遭受員警之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 2、而被告乙○○、丙○○於警詢中所言,對於被告乙○○、丙○○本人而言,核屬「被告之自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法則無涉,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是被告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有所爭執部分外,而於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被告丙○○、乙○○所做事情均與我無關,我在97年3月30日晚上、翌日凌 晨都在家裡睡覺,會與該2人通電話,是要向他們催討借 款云云。 ⑵訊據丙○○固坦承事實二(五)所載之奪取告訴人甲○○之休旅車及事實二(六)所載之分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竊盜犯行,辯稱:只是搶奪告訴人甲○○財物,不是強盜;且被告乙○○偷竊機車時,我在車上睡覺,我不知情,一切都是「阿雄」主導云云。 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二(四)所載之竊盜機車犯行;及事實二(五)所載之駕車追撞告訴人甲○○之休旅車及事實二(六)所載之分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駕車追撞而已,沒有強盜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甲○○於事實二(五)所載時地,遭1名男子駕駛 汽車自後方追撞,其下車察看車輛受損情形,並質問該駕駛如何處理車禍事件,另有1名身材矮胖男子騎乘機車搭 載另1名身材高瘦之男子接近,該2名男子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中1人聲稱幫忙前往附近警局報警,其信以為真 ,轉身欲打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前來協助之際,突遭高瘦男子自後方勒住頸部,並遭該人以類似電擊器之物攻擊其頸部,因其身著高領冬衣,造成刺麻之痛感、頸部破皮,而矮胖之男子立刻登上其休旅車駕駛座,其為守護休旅車及車內財物,欲上前拉下駕駛座之矮胖男子,旋遭在旁之高瘦男子猛力拉拖遠離休旅車,因其為落單之女子而無法抗拒,無法阻止矮胖男子強取休旅車離去,嗣經警尋獲休旅車後,發現副駕駛座上手提包不見,手提包內有現金14餘萬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2枚、支票2紙、存摺6本、信用卡7枚、翠玉5件等物,另在後車箱內2箱珠寶有尋獲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見97偵4147:5至11頁、12至14 頁、51至54頁、184至186頁,本院卷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3至22頁),且就其遭強盜過程之重要情節指訴、證 述一致。又證人甲○○於本院當庭透過指認鏡指認駕車追撞之男子為在庭被告乙○○;騎乘機車接近、且坐上休旅車駕車離去之身材矮胖男子為在庭被告丙○○等語,經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此部分核與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之不爭執事項相符。復有嫌犯逃逸路線圖1紙、竹北市縣○○○街監視器對照示意圖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紙、照片2紙(見本院卷:87至91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甲○○遭高瘦男子以類似電擊器之物攻擊其頸部之事實: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證述歷歷,另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看到電擊器,我只是聽到聲音『滋、滋』;我在偵訊中提到電擊器的大小,是我平常對於電擊器的認識,我確定不是棒狀等語,從而,不論證人即告訴人甲○○有無看到歹徒所使用之類似電擊器之物,其確實有聽到電流通過所發出之『滋、滋』聲音,且確實遭攻擊而有刺麻之痛感、頸部破皮等事實。⑵參以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中均提及電擊棒之持有人、下落等等,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電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沒被電昏?)我沒下車,我不知道為何要電他」、「(問:阿雄是如何電他?)我聽到聲音是類似嗶嗶的聲音,我看到被害人好像沒特別的感覺,還在和丙○○拉扯」等語(見97偵4147:137頁),可見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認有類似電擊器之物出現、存在之事實。從而,告訴人甲○○遭高瘦男子以類似電擊器之物攻擊其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⑶雖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初訊中自白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甲○○部乙節,惟查,此部分自白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告丙○○於偵查覆訊中否認自己持有等語在卷可查,就此部分不予採信。另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所為其他自白犯罪情節,核與卷證相符,均堪予採信,自不受上開小細節瑕疵之影響。⑷至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電擊器之存在,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 1、告訴人甲○○遭身材高瘦之「阿雄」之男子持類似電擊器之物攻擊頸部,雖因告訴人甲○○身著高領冬衣,而有刺麻之痛感、頸部破皮,惟為守護休旅車及車內財物,仍上前欲拉下趁隙登上休旅車駕駛座之被告丙○○等情,從而,「阿雄」持用類似電擊器物品攻擊之手段,是否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確有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甲○○此時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無據。 2、次查,告訴人甲○○正欲上前拉下休旅車駕駛座之被告丙○○之際,旋遭在旁之「阿雄」之男子之猛力拉拖而遠離休旅車,為被告丙○○排除阻力而得以強取休旅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抗拒,因我是女生,對方有2個男生,力量那麼大等語(見本 院卷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8頁)。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甲○○為一落單女子,其力氣當不敵男子之力氣,且告訴人甲○○在深夜時分先遭「阿雄」以類似電擊器之物攻擊,瞬間驚覺對方3名男子為不法歹徒之同夥,其身處 在如此驚恐情況下,眼見被告丙○○坐上休旅車駕駛座,本能地出手欲拉被告丙○○,然告訴人甲○○之力氣不僅比不上被告丙○○,甚遭在旁之「阿雄」猛力拖拉而遠離休旅車,告訴人甲○○顯然無法抗拒「阿雄」之猛力拖拉,致使被告丙○○順利強取休旅車得手而離去,足認共犯「阿雄」以此強暴之手段,致告訴人甲○○無法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甲○○遭強盜之休旅車上放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 現金14餘萬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2枚、支票2紙、存摺6本、信用卡7枚、翠玉5件等物,及後車箱內放 置2箱珠寶等物之事實: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歷歷。⑵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出現金數額為14餘萬元,並確切說明來源為客戶前一日交付之貨款,該日為週六假日無法存入銀行而帶在身上,核與一般常情並不違背,參以告訴人甲○○對於己身財務狀況較為熟悉,此部分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之數額較足採信。⑶又員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嘉豐六路路口停留尋獲休旅車時,該車之後車箱內,確有2箱珠寶尋獲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現場勘 查報告記載明確,並有查獲該2箱珠寶之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認該2箱珠寶應係遭強盜之財物範圍, 堪予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然該2箱珠 寶尋獲之事實,無從卸免被告之強盜罪責,併此敘明。⑷此外,殊不論告訴人遭強盜之翠玉5件價值為2萬元或20萬元,均無從否認定該5件翠玉確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被 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財產價值之爭執,無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五)被告丁○○確為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乙節,經查: 1、⑴觀諸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問:這件案件誰是主謀?)丁○○」、「(問:你之前與他是何關係?)朋友」、「(問:是誰告訴你有這個案子可以搶的?)丁○○」、「(問:搶的方式是誰計畫的?)丁○○有大概和我們說要怎麼搶,他講的內容是被害人會走哪一條路,我們要在哪一條路動手比較好,假車禍是我和丙○○和阿雄想的」、「(問:丙○○和阿雄分到什麼?)就4萬5,我們平分,玉和項鍊都是丙○○拿走」、「(問:為何丙○○拿的比較多?)好像是要拿去給丁○○看」、「(問:為何要拿去給丁○○看?)因為要分一些玉給丁○○」、「(問:後來你有無碰到丁○○?)沒有,但有電話聯絡」、(問:有無問丁○○玉賣掉沒?)沒有」、「(問:丁○○有無問你這件案件?)有。隔一天他就有問,他問我有無得手。我說有,他問拿了哪些東西,我就說東西都丙○○拿走了」等語(見97偵4147:136至137頁)。 ⑵核與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由被告丁○○邀集被告丙○○、乙○○及「阿雄」;被告丁○○負責指明女性珠寶商、車號、車款、下手路段及銷贓等情節相符。 ⑶佐以被告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承:「我說那邊有有錢的人,要搶你們去搶珠寶商」等語(見本院97聲羈142:13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詞,應 非空穴來風或任意栽贓,堪足憑信。 2、又被告3人中,僅有被告丁○○前曾前往昱品公司購物,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在昱品公司之拍賣場見過被告丁○○,知悉被告丁○○為該公司之客戶之一等語(見本院卷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5頁),足見被告丁○○出入昱品公司次數、頻率非低。而其餘被告丙○○、乙○○未曾去過昱品公司,該2人與告訴 人甲○○素未謀面,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休旅車亦非動輒數百萬之名貴車種,衡情被告丙○○、乙○○無法從告訴人甲○○之外觀,知悉告訴人甲○○為珠寶商之一,苟非熟門熟路之被告丁○○觀察、鎖定告訴人甲○○之車款、車號、出入時間、慣行路線,被告丙○○、乙○○豈能知悉告訴人甲○○身懷珠寶?豈能鎖定告訴人甲○○所駕之休旅車?又何需特意在翰林橋旁等候告訴人甲○○駕車離去? 3、勾稽被告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搜尋之最近基地台位置(見97偵4147:73至74頁、83頁、90至93頁),可知: ⑴被告丙○○於97年3月30日下午5時46分48秒、同日下午5時48分19秒密集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被告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縣北埔鄉○○路17號」。 ②被告丁○○接到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市○○○路10號」。 ⑵被告丙○○於97年3月30日晚上9時35分18秒、同日晚上9時58分11秒密集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被告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63號」。 ②被告丁○○接到第1通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 縣芎林鄉○○村○○街320號」,接到第2通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市○○路○段37號」。 ⑶被告丙○○於97年3月31日凌晨0時26分41秒撥打1通電 話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被告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82號或光明二街45號」。 ②被告丁○○接到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5號」。 ⑷被告丙○○於案發前之97年3月31日凌晨1時47分、同日凌晨1時55分55秒密集接到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通,旋於同日凌晨2時12分13秒、同 日凌晨2時27分19秒、同日凌晨2時57分41秒密集撥打3 通電話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5號或光明一路169號或嘉興路277巷1之1號」。 ②被告丁○○撥打第1通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8至48號」;其撥打第2通電 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77 巷1至19號」。被告丁○○接到後面3通電話時,其最近基地台位置依序為「新竹縣芎林鄉○○村○○街316號」、「新竹縣關西鎮○○○段231地號」、「新竹縣芎林鄉○○村○○街316號」。 ⑸被告丙○○於案發後之97年3月31日凌晨4時35分35秒、接到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通, 旋於同日凌晨4時36分48秒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被告丙○○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63號」。 ②被告丁○○撥打第1通電話之最近基地台位置在於「 新竹縣關西鎮○○○段231地號」;其接到電話之最 近基地台位置在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316 號」。 由上可知,被告丙○○在作案前密集與被告丁○○聯繫,作案後亦與被告丁○○聯繫,再佐以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按係案發後)因為我的汽車到丁○○他家,我下車走到他家開車。那時4點多,被告丁○○在睡覺。隔天 丁○○有問我,我說只有證件,什麼都沒有,我有和他說只有5、6萬元,他也沒說要分等語(見97偵4147:145頁 ),是認被告丁○○於作案前密集以電話聯繫、監控,作案後,由被告丙○○以電話報告結果等事實,應堪認定。4、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搜尋之最近基地台位置,顯示出被告丁○○當晚行蹤:被告丁○○自97年3月31日凌晨0時26分41秒出現在昱品公司附近;同日凌晨1、2時許,出顯在新竹縣竹東鎮、昱品公司附近、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新竹縣關西鎮、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等地,被告丁○○辯稱97年3月30日晚上、翌日凌晨未曾去過昱品公司、且當晚在家 裡睡覺等情,均非事實。 (六)竊盜部分 1、被害人戊○○所使用之車號OQB-47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209號前,該機車及車上雨傘、口 罩、2頂鵝黃色半罩式安全帽(其中1頂裝有粉紅色面罩)等物均遭竊、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7偵4147:64至66頁),並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時地竊取該部機車等情,是認被害人戊○○上開指述,堪足採認。 2、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共同竊取犯案機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乙○○就竊取機車案情之歷次供述內容: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機車是波吉(按係被告乙○○之綽號)所提供等語(見97偵4147:19頁)。嗣於偵訊中供述:到竹北拍賣場時,那時快12點了,乙○○說3個人在1台車上比較危險,他就去牽了1台機車,我 和阿龍就騎一台機車等語(見97偵4147:139至140頁)。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自小客車及重機車都是由我負責,而重機車是由我、丙○○、阿雄3人在竹北 市內的巷子,我在地上有看到1支鑰匙,便拿來插路邊 的機車,結果有1部重機車可以發動,所以我們就偷該 重機車等語(見97偵4147:38頁)。③嗣於偵訊中供述:我有偷機車給丙○○他們騎,是在附近的巷子裡用之前撿到、帶在身上的機車鑰匙開的等語(見97偵4147:144頁)。④復於警詢中供述:案發前也就是今年3月31日凌晨1點五50左右。我用1支鑰匙轉動電門鎖,動一動轉一轉就發動了。我負責偷該機車而丙○○跟阿雄在旁邊把風。因為當時阿雄說作本案需要1台機車,阿雄就 叫我去巷子偷機車,是搶被害人時要用到的。偷了該車以後丙○○負責騎機車,而阿雄是給丙○○載等語(見97偵4147:199至19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阿雄叫我偷車,是在風城遊藝場說的,被告丙○○在旁邊,應該有聽到,而我偷車時,只有我1個人在 場,被告丙○○與阿雄距離100至1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37頁)。由上可知,不論是被告乙○○主動提及或「阿雄」之要求,被告乙○○竊盜犯案機車犯行,係在被告乙○○、丙○○及「阿雄」之合意範圍,而推由被告乙○○下手行竊,應堪認定。⑵被告等人共同商議以假車禍真強盜方式,強盜告訴人甲○○過程,除被告乙○○所駕駛之犯案汽車追撞告訴人甲○○座車外,被告丙○○與「阿雄」本應騎乘或駕駛另1部車輛趨前接應,以便矇騙告訴人甲○○,否則3人同搭1部犯案汽車,豈不讓告訴人甲○○立即查悉為同 夥而心生警覺性。參以被告丙○○確實於強盜現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搭載「阿雄」趨前假意協助告訴人報警乙節,此為被告丙○○所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丙○○、「阿雄」有認識到被告乙○○竊取機車犯行,且利用被告乙○○竊得之機車犯案,對於被告乙○○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竊取機車行為,被告丙○○、「阿雄」均應負共同責任,至為灼然。至被告丙○○辯稱:在睡覺而不知情云云,惟觀諸被告丙○○於當晚凌晨0時至2時許,多次與被告丁○○之通話紀錄,已如前述,被告丙○○所辯上情,顯非真實,無足採信。 3、公訴人認被告丙○○、乙○○與「阿雄」共犯竊取機車犯行,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要件乙節,惟查: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3人以上而言,如 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3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 僅有1人或2人,而非3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被告丙○○、乙○○前開供述、證述內容,僅被告乙○○於第2次警詢中供述:「我負責偷該機車而丙○ ○跟阿雄在旁邊把風」1句話外,遍觀全部卷證資料, 均不知被告丙○○、「阿雄」在現場如何把風?亦查無所謂「把風」之地點、方式等詳細情節,是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共犯「阿雄」同在實施竊盜機車之現場,從而,本案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被告乙○○1人,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並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乙○○結夥強盜之犯行;及被告丙○○、乙○○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雖公訴人論告時 提及被告等人持用電擊棒強盜告訴人甲○○,建請審酌有無「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乙節,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看見,但確定不是棒狀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共犯「阿雄」所持用之類似電擊器之物,是否為公訴人所指之電擊棒,尚有疑義。⑵再者,公訴人所指之電擊棒,未據扣案,無從鑑驗所出現之電流是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公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實其說。⑶此外,告訴人甲○○遭出現電流之類似電擊器物品攻擊後,仍能拉扯坐上駕駛座之被告丙○○,是共犯「阿雄」持用類似電擊器物品之手段,是否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疑義,已如前述。從而,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告訴人甲○○遭出現電流之類似電擊器物品攻擊,然無積極證據審認為「兇器」之一種,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不予認定被告3人具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丙○○、乙○○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與「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強盜告訴人甲○○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丙○○、乙○○與「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機車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有事實一⑵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有事實一⑶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丙○○、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被告丁○○觀察告訴人甲○ ○為女性珠寶商,固定於週日晚間即週一凌晨之深夜時分,均單獨1人攜帶珠寶等貴重物品前往昱品公司進行拍賣 ,竟思不勞而獲,夥同被告丙○○、乙○○、「阿雄」等青壯男子,共同製造假車禍,達到強盜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心裡重大之戕害;並審及被告丙○○、乙○○、「阿雄」思慮不及,僅強取告訴人甲○○之手提包,未及搜尋車箱之2箱珠寶,即棄車離去,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未予擴大。暨被告3人始終不願供出共犯「阿雄」之 年籍資料,而被告丁○○策劃、主謀本案,推由被告丙○○、乙○○、共犯「阿雄」下手實施,犯後完全否認否行,其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甚差;另被告丙○○、乙○○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亦有惡性,又渠等警詢、偵訊坦認犯行,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徒由被告丙○○之辯護人表達有不得已之苦衷等語,認被告丙○○、乙○○之犯後態度亦不佳。再審及被告丙○○、乙○○徒因另需1部機車配合作 案,隨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戊○○管有之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歸屬,亦應予責難。復審及被告3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阿雄」所戴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及類似電擊器之物;暨被告乙○○竊取機車所持用之鑰匙1支, 均未扣案,均經被告等人否認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認定該2頂全罩式安全帽、類似電擊器之物之來源,另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撿到的鑰匙等語,是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