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年、1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上開3月、6月、1年6月、1年2 月刑期經減刑後,合併其餘3年、6年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又15日確定,自9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7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癸○○曾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1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7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子○○仍不知悔改,因缺乏金錢及汽車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 日9時許,行經己○○、庚○○姐妹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80巷17弄29號住處前,見該址圍牆不高,屋內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圍牆進入屋內,竊取庚○○所有,放置在房間內裝有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紅包1個及己○○所有,放置在客廳桌子上之車號8C-3933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且以該支鑰匙發動停在上址車庫內之車號8C-3932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己○○)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得手後,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所竊得之現金亦供己花用殆盡。 三、子○○於97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某鐵工廠任職鐵工時,曾於同年8 月初某日受僱前往黃燿雄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7鄰社寮6-1號有力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力公司)修繕鐵皮屋,當日中午在有力公司2 樓辦公室休息時,知悉該辦公室1樓為閒置空間,僅堆放部份雜物,2樓則為有力公司會計丙○○之辦公處所,丙○○是時且表明平常僅其1人在辦公室內,子○○其後又聽聞有力公司於每月5日發放員工薪資,遂認為丙○○定持有現金,且有機可乘,竟因缺錢花用,於同年8 月10日前某日白天,向朋友癸○○提及有力公司之上開狀況,邀約癸○○一起前往該公司附近勘查地形,且向癸○○表示可於丙○○白天上班時,乘機一起侵入上開2 樓辦公室內行竊,惟癸○○認其尚在假釋期間,且白天至工廠行竊,極可能遭人發覺逮捕,因此拒絕子○○,然子○○仍未放棄行竊計劃。迨於同年9月5日有力公司發薪日,子○○再至癸○○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12鄰水源里107巷15 號住處,徵詢癸○○至有力公司行竊之意願,經癸○○同意後,即由癸○○駕駛其兄廖永琪所有之車號4411-KY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子○○先至苗栗縣竹南鎮○○路竹南工業區,由子○○駕駛竊得後停放在該工業區內之車號8C-3933號自用小客車,癸○○則駕駛車號4411-KY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往有力公司出發。同日10時33分許,癸○○行經新竹縣峨眉七星村往獅頭山牌樓附近時,慮及其仍在假釋中,臨時打消行竊意願,遂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告知子○○不願前往行竊,子○○聞言乃決意單獨前往,惟要求癸○○在獅頭山牌樓附近等候,癸○○表示同意後即在牌樓附近之涼亭等待子○○。嗣子○○於同日10時40分許,單獨駕駛車號8C-3933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有力公司附近觀察,看到該公司負責人黃燿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辦公室外,無法即時著手行竊,為免癸○○不耐等候,乃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癸○○有力公司老闆仍在辦公室而無法入內行竊,待子○○循原路稍微繞行,於同日10時48分左右回到有力公司附近查看時,發現黃燿雄已駕車離開,不久丙○○亦下樓走向辦公室後方工廠,見機不可失,撥打電話告知癸○○其將入內行竊,且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辦公室後,迅即下車走入辦公室 1樓後,循樓梯上到2樓,打開未上鎖之2樓前段會客室大門,於通過會客室後開啟該樓層後段之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先竊得丙○○所有,放置在2樓辦公桌上之綠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9萬餘元、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信用卡、存摺、證件等財物),復開啟該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時,適丙○○因故返回辦公室,而子○○進入2樓辦公室行竊不及1分鐘,聽聞有人上樓之聲響,立即打開辦公室大門欲循原路下樓離開現場時,在2 樓會客室碰到丙○○,丙○○看見子○○拿著其所有之綠色皮包,旋質問子○○,並捉住子○○左手,不讓子○○離開,子○○為脫免逮捕,順利逃離現場,徒手欲將丙○○推開,惟丙○○緊捉住子○○左手不放,丙○○之右手無名指、食指及中指指甲內因此殘留子○○之DNA 。而子○○與丙○○拉扯中,子○○遭放置在會客室木門旁,有力公司所有之1 把木製圓椅子跘倒,子○○為遂行其脫逃之目的,順手拿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該把椅子朝丙○○身體揮打,致丙○○難以抗拒,不得不出手抵擋,子○○一見丙○○放手,手持椅子立即往出口逃去,丙○○見狀,復上前將子○○拉往辦公室方向,子○○因重心不穩再次跌倒,丙○○則緊捉住子○○不放,子○○見無法擺脫丙○○,頓起殺意,明知頭臉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重擊,而其手持之木製圓形椅質地堅硬,且有一定質量,以該把椅子朝人體頭臉部重擊,足以致人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跌坐在地上時,右手抓住椅子尾端,持該把椅子朝丙○○頭臉部正面猛力揮擊數下,直至丙○○癱軟倒地始行停止,並因此在會客室走廊、2樓辦公室木門2處(距地面各65公分、52公分)及地面留下血跡噴濺血點,而丙○○因與子○○拉扯或抵抗子○○攻擊,受有右上臂背部1處3×0.9公分擦傷、左肘後部2處0.7×0.9公分及2.5×2 .3公分瘀傷、左前臂肘後部下方1 處2×1公分瘀傷、右手腕 內側1 處2×2公分之擦傷等傷害,其頭臉部則遭椅面重擊受 有⑴臉部凹陷性鈍挫傷:①自右額部至左頰部斜向凹陷性鈍挫傷及左眼眶部多處撕裂傷,長約18公分,寬約6 公分。②自右眼眶部至左眼眶部有凹陷性鈍挫傷,長約13公分,寬約6公分。⑵顏面撕裂傷:①右額部撕裂傷1 處,長約4.5公分。②右頰部撕裂傷1處,長約3公分。⑶頭頸部其他鈍挫傷:①右臉頰部鈍挫傷造成皮下出血。②右側頭皮下廣泛出血。③鼻樑、鼻頭及鼻翼處多處擦挫傷。④右唇挫傷。⑤頸前部數處方向不同之線形擦痕。⑷右側頭皮廣泛皮下出血、額骨、頂骨及顳骨呈粉碎性骨折並延伸至顱底及枕骨、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腦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因上開頭部鈍挫傷傷情,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子○○於殺害丙○○後,因過於緊張,將丙○○之綠色皮包及沾有丙○○血跡之木製圓椅子一併攜出辦公室,惟於徒步走向車號8C-393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途中,將該把椅子丟棄在台41線2.6 公里處路旁樹叢內,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1時許返回上開牌樓附近,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癸○○之行動電話確認癸○○所在位置,與癸○○在上開涼亭會合後,分別駕駛車號8C-3932號、4411-KY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往12寮方向產業道路逃逸。子○○於逃逸路途中先將車號8C-3932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產業道路山頂平台上,改搭乘癸○○駕駛之車號4411-KY 號自用小客車,而子○○上車後,癸○○查覺子○○褲子沾有血跡,詢問子○○發生何事,子○○乃向癸○○陳稱「偷東西時用椅子打傷人」等語,隨後將搶得之綠色皮包內之部分現金4萬4千元交給癸○○,癸○○明知子○○持有之現金均為子○○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子○○處收受該4萬4千元。而子○○於乘坐車號4411-KY 號自小客車逃逸過程中,沿途丟棄丙○○所有之綠色皮包、提款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品,最後於同日17時許,在苗票縣頭份鎮○○街29號附近丟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群力企業社守衛栢進宏至上開辦公室欲向丙○○領取群力企業社寄放之中餐便當時,發現丙○○倒於血泊中,旋即通知有力公司員工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97年9月8日8 時30分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子○○作案駕駛之車號8C-3932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據以過濾、分析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車號4411-KY號、8C-3932號自用小客車往返做案地點,且調閱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發話時、地均與命案發生時、地相符合,循線於同年9 月10日分別拘提癸○○、子○○詢問,並在子○○帶領下,前往台41線2.6公里處扣得其丟棄之木製圓形椅1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庚○○及丙○○之配偶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栢進宏、溫泉銘、張耀文、邱沐樺於警詢時;證人廖永琪於偵查中;告訴人己○○、丁○○、證人戊○○、癸○○、辛○○、黃燿雄、馮智維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癸○○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地圖、現場圖、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勘察證物清單、標準檢體及犯案工具採證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專案檢討報告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戶籍查詢資料、行動電話發話即時位置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偵查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次數分析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文暨所附子○○病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手機查詢資料、臺灣新竹看守所函文暨所附收容人病歷處方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被害人丙○○各金融機關存款明細表與存摺資料、監視錄影資料及照片,分別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癸○○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卷附通聯紀錄,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通訊過程,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排除之問題,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 被告子○○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以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裝有8 千元之紅包1個及車號8C-3933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與該部汽車等事實,迭經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4、334-335 頁、本院卷一第23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2-63、299-300頁),並有車號8C-3933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見相字卷第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己○○繪製之住處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4、301頁),足見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因知悉有力公司於每月5 日發薪,而該公司會計即被害人丙○○平日僅1 人在辦公室內辦公,乃夥同被告癸○○前往有力公司附近勘查,其後更邀約被告癸○○於97年9月5日一起前往有力公司行竊,惟其駕駛竊得之車號8C-3933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癸○○駕駛之車號4411-K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有力公司途中,因被告癸○○臨時打消行竊意願,被告子○○乃決意單獨前往,然於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綠色皮包後,遭被害人丙○○發覺,為求順利逃離,先徒手欲推開被害人丙○○未果,復持木製圓椅子揮擊被害人丙○○頭臉部,致被害人丙○○當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於97年8月10日遭辛○○駕車撞傷,住院4天,之後在家裡休養10幾天,而辛○○於97年8 月20日左右對我說有力公司會計丙○○有做放款,要我把丙○○皮包內的本票拿出撕毀,且要我教訓丙○○,辛○○並當我的面把我先前賭博輸錢簽發給綽號「阿弟」之人的本票3張、借據1張撕毀轉交給我以之作為條件。之後於97年8 月26日晚上,我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夜市遇到辛○○,辛○○再對我表示可於有力公司97年9月5日發薪時前往行竊,拿到的財物均歸我所有。我於97年8月底找癸○○一起去案發地點勘查。97年9月5 日前往有力公司時行竊遭丙○○發現後,情急下想掙脫丙○○,才隨手拿起椅子朝丙○○揮打,不是故意要殺死丙○○云云。經查: 1、被告子○○於上開時地,任職鐵工時曾至有力公司修繕鐵皮屋,知悉該公司2樓辦公室平時僅會計即被害人丙○○1人在辦公,且聽聞有力公司於每月5 日發放員工薪資,曾與被告癸○○一起至有力公司勘查地形,準備於有力公司上班時間至辦公室竊取財物,惟遭癸○○拒絕。同年9月5日被告子○○徵得被告癸○○同意後,由被告子○○駕駛其竊得之車號8C-3933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癸○○駕駛其兄廖永琪所有之車號4411-KY 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有力公司,惟於同日10時33分許,被告癸○○行至新竹縣峨眉七星村往獅頭山牌樓附近時,臨時打消行竊意願,被告子○○則決意單獨前往,要求被告癸○○在獅頭山牌樓附近等候。嗣被告子○○抵達有力公司附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癸○○現場狀況,並趁被害人丙○○離開辦公室後,進入該辦公室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綠色皮包1 個,惟尚未竊得其餘財物即為被害人丙○○發覺,並遭被害人丙○○捉住左手,被告子○○為順利逃離現場,先徒手推開被害人丙○○,復持原放置在現場之木製圓椅子揮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手部受有擦傷及瘀傷及頭部受有鈍挫傷,並因頭部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被告子○○於殺害被害人丙○○後,迅即逃離現場,並將行兇之木製圓椅子丟棄在台41線2.6公里路旁樹叢內,駕駛車號8C-3932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癸○○會合後,將車號8C-3932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山頂平台處,改搭乘被告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途中將搶得之現金朋分4萬4千元予被告癸○○收受,且把被害人丙○○所有之綠色皮包、提款卡、信用卡、證件、行動電話等物沿途丟棄,嗣為警循線於同年9 月10日拘提到案等情,業經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3、18-29、235-237、317-318、334-336 頁、本院卷一第23-32、58-82頁、卷二第471-480 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害人丙○○遭他人殺害陳屍在有力公司辦公室內(見偵字卷第68-70 頁)、證人即群力企業社警衛栢進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至有力公司找被害人丙○○領取中餐便當時,發現被害人丙○○倒在血泊中,隨即通知有力公司員工報警處理(見偵字卷第65-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97年8 月間與被告子○○前往有力公司勘查地形,惟拒絕與被告子○○一起行竊,案發當日雖先同意與被告子○○前往行竊,然於途中打消行竊意願,乃在獅頭山牌樓附近等候被告子○○,期間被告子○○曾打電話告知狀況,嗣被告子○○前來會合後,被告子○○先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其後給付贓款4萬4千元予其放受,路途中另將取得之其餘物品棄置(見偵字卷第32-48、231-232、321-322、337頁、本院卷一第62 、110-118、264-269頁、卷二第354-356頁)、證人即有力公司負責人黃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子○○曾至有力公司修繕鐵皮屋,而被害人丙○○遭人持有力公司所有,放置在2 樓辦公室之木製圓椅子殺害(見偵字卷第71-73、320-321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相關現場之地圖、案發辦公室1、2樓現場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77、109-110頁)、車號8C-3932號、4411-KY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2 份(見聲拘字第118號卷第34-35頁)、上開車輛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時地一覽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共14張( 見偵字卷第78-85頁)、案發現場與木製圓椅子照片共225張(見偵字卷第365-385頁)、車號8C-3932號自用小客車遭棄置在山頂平台之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9-51頁)、查獲被告子○○、癸○○後之蒐證照片共110張(見偵字卷第144-198頁)、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癸○○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通聯紀錄卷)及扣案之木製圓椅子1 把可資佐證。又警方於案發後採集⑴被害人丙○○右手無名指、食指、中指指甲內殘留之檢體。⑵扣案木製圓椅子椅面上血跡。⑶車號8C-3932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座椅椅套、駕駛座車門扶手、右前座椅椅背上之血跡,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上開⑴被害人丙○○右手無名指指甲殘留檢體之DNA-STR 型別檢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丙○○之DNA-STR 型別後,其餘型別與被告子○○型別相同,而被害人丙○○右手食指、中指指甲殘留檢體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子○○之DNA相同;上開⑵、⑶之血跡DNA均與被害人丙○○DNA-STR 型別相同,有「0905專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0905」專案8C-3932 車輛勘察證物清單、「0905專案」0911涉嫌人標準檢體及犯案工具採證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1日刑醫字第0970134573號鑑驗書及97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70137580 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4-106、108、128 、396-397頁),證明被害人丙○○曾以右手用力捉住被告子○○,其指甲因此殘留被告子○○之DNA ,而被害人丙○○之血跡並遺留在扣案之木製圓椅子椅面與車號8C-3932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再被害人丙○○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被害人丙○○分別受有如下之外傷:⑴頭部鈍挫傷:①臉部凹陷性鈍挫傷:自右額部至左頰部斜向凹陷性鈍挫傷及左眼眶部多處撕裂傷,長約18公分,寬約6 公分。自右眼眶部至左眼眶部有凹陷性鈍挫傷,長約13公分,寬約6 公分。②顏面撕裂傷:右額部撕裂傷1處,長約4.5公分。右頰部撕裂傷1處,長約3公分。③頭頸部其他鈍挫傷:右臉頰部鈍挫傷造成皮下出血。右側頭皮下廣泛出血。鼻樑、鼻頭及鼻翼處多處擦挫傷。右唇挫傷。頸前部數處方向不同之線形擦痕。④顱骨及顏面骨粉碎骨折:右側頭皮廣泛皮下出血、額骨、頂骨及顳骨呈粉碎性骨折並延伸至顱底及枕骨、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腦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⑵上肢擦傷:①右上臂背部1處3×0.9公分擦傷。②左肘後部2處0.7×0 .9公分及2.5×2.3公分瘀傷。③左前臂肘後部下方1 處2×1 公分瘀傷。④右手腕內側1 處2×2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依被 害人丙○○上開傷情,研判:⑴死者死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⑵死者頭部有多處不同方向及形狀之鈍挫傷,臉部明顯可見2 處不同方向凹陷性挫傷,研判死者曾被鈍器數次攻擊。⑶死者主要外傷集中在頭部,而頭部之創傷造成顱骨及顏面骨粉碎性骨折,研判死者頭部受到重大之攻擊。⑷死者其餘上肢之挫傷多為擦挫傷,可能為抵抗或擦撞時造成,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676號函暨所附(97)醫剖字第0971101765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1872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1、43-60 頁),堪認被告子○○上開所述,並供稱其持扣案之木製圓椅子揮擊被害人丙○○,並致被害人丙○○死亡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子○○持上開椅子揮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2、被告子○○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指稱其係依辛○○指示前往行竊云云。惟: ⑴、被告子○○就辛○○如何指示行竊一節,於警詢時先稱:辛○○於97年8 月下旬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陸橋下,以25萬元代價,叫我修理丙○○,我答應他,辛○○約我1 小時後在原地會合,我們碰面後,他就當面將我在外面所欠共25萬7千元債務之本票3張、借據1張撕毀(見偵字卷第16頁)、又稱:97年8月下旬某日23時許,我騎車到頭份鎮義民廟附近,突然聽到辛○○叫我名字,我停車後,辛○○先拿了之前跟他發生車禍時的賠償金4千元給我,並說晚一點有事跟我講,我們約1小時後在中山高陸橋下會合,就開始談起修理丙○○事宜,因我於97年8月中旬某日曾與「阿弟」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賭博,輸了25萬7千元,簽發本票3張及借據1 張,辛○○之後帶來的本票、借據,就是我賭博輸錢所簽下的(見偵字卷第27-28 頁)、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再稱:辛○○說有辦法幫我處理外面的債務,叫我去修理丙○○,之後我帶我姐姐的小孩逛夜市碰到辛○○,辛○○問我何時要去,我說 9月1日或2日會去,他說乾脆5 日人家領錢的時候去,有拿到錢他也不會拿,主要是那個女的要處理(見本院聲羈字第213號卷第14-15頁)、於另次警詢時稱:97年8 月20日左右晚上23時許,在頭份鎮義民廟前,辛○○告訴我有事給我做,他有辦法把我欠人家的錢處理掉,叫我1 小時後在東興路高速公路陸橋下等他,之後辛○○拿我之前賭博輸錢簽發的本票3張及借據1 張,並說如果我答應就把本票及借據處理掉, 我說好,辛○○就把本票及借據撕掉,我上他的車談,辛○○說是要去修理丙○○,而本票及借據是我欠「阿弟」朋友的賭債(見偵字卷第32-36頁)、於偵查中稱:我本來1日或2日要去,是辛○○叫我改到5日再去,並講要我去那邊拿個東西證明我有去,辛○○之前給的4 千元是他欠我的,不是車禍賠償金(見偵字卷第318、33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開的3 張本票是我簽給「阿弟」的賭債,而丙○○的先生開賭場,丙○○在做放款,不知道誰簽本票在丙○○那邊,辛○○說有本票在丙○○的皮包裡,要我把丙○○的皮包內本票拿回來,8 月26日我跟辛○○有在建國夜市見面,我說9月1日或2日會去修理丙○○,辛○○說何不5日去,我9月5日凌晨還有跟辛○○在建國夜市見面(見本院卷一第24、26、2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9月5日是去教訓丙○○,辛○○說丙○○在放款,有人有本票在丙○○那邊,他說有12萬元的3 張要當場撕掉,案發當時我想拿到丙○○的證件就拿給辛○○表示已經修理過丙○○,如果遇到,也可以修理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475頁)。細繹被告子○○上開供述,被告子○○對於係在高速公路陸橋下或義民廟前遇到辛○○、辛○○僅要求被告子○○教訓被害人丙○○,抑包括拿取被害人丙○○持有之本票、辛○○有無要被告子○○拿物品證明修理被害人丙○○、其先前賭博輸錢簽發之本票與借據係交給「阿弟」或「阿弟」之朋友及辛○○所交付之4 千元是否為車禍賠償金等節,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所述已見瑕疵。又其所指綽號「阿弟」之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查詢轄下毒品人口,僅查出邱沐樺 1人,而被告子○○復未指稱邱沐樺即為「阿弟」,證人邱沐樺於警詢時觀覽被告子○○相片後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子○○(見本院卷二第415-422 頁),則被告子○○所述賭博輸錢情節,僅其1 人供述,別無證據證明。再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表明辛○○要其前往行竊之意旨,如果真實,被告子○○應無隱瞞辛○○指示拿取本票此一重要細節之必要,被告子○○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表示辛○○要其拿取本票云云,洵難理解。況且被告子○○於行竊時遭被害人丙○○發覺後,急欲逃離現場等情,迭經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 -13、18-29、235-237、317-318、334-336頁、本院卷一第23-32、58-82 頁、卷二第471-480頁),被告子○○果真有意修理被害人丙○○,於遭被害人丙○○發覺時,應不致過於驚慌,且可依其本意順勢毆打教訓被害人丙○○,何必急於逃離現場?甚者,依被告子○○所述,辛○○要其將本票撕掉而未指示將本票帶回交予辛○○,辛○○如何確認被告子○○確依其指示行事,是其所述情節,與常情亦有不符,在在顯示被告子○○此部分所述,洵難逕信。 ⑵、被告子○○於97年8 月10日因故與辛○○發生爭執,被告子○○為此砸毀辛○○所駕駛陳泰言所有之車號3739-GT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擋風玻璃,辛○○則駕駛該車撞損被告子○○騎乘之機車,被告子○○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癸○○於同日知悉被告子○○車禍受傷之情,旋到場將被告子○○載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被告子○○於同年月14日始行出院等情,業經被告子○○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65頁、335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與審理時證稱確曾於被告子○○砸毀其駕駛之車號3739-GT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擋風玻璃後開車衝撞被告子○○(見偵字卷第57 頁、見本院聲羈字第214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辛○○確曾與被告子○○發生車禍意外,其到場將被告子○○送醫住院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8年2月2日為恭醫字第0980000091號函暨所附被告子○○急診病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8年2 月11日份警偵字第098000259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含車籍資料與車輛相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0-162頁),堪信為事實。又辛○○與被告子○○上開爭執後,因被告子○○要求辛○○賠償4 萬元,然辛○○拒絕給付,雙方因此交惡,辛○○為躲避被告子○○,即未曾與被告子○○見面,而被告子○○事後找不到辛○○,乃委請辛○○之朋友廖勝弘轉知辛○○應出面解決,其後知悉辛○○積欠「萬品當舖」金錢,於案發前幾日與被告癸○○一起找上當舖負責人甲○○,提議一起找出辛○○處理各自債務等情,分別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及審理時證稱:上開車禍發生後即未曾與子○○見面,子○○因此要廖勝弘傳話好好處理車禍事宜(見偵字卷第57、259頁、本院聲羈第214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曾欠當舖3 萬元,我打電話給他,他說與別人有車禍糾紛欠錢在躲別人,之後於97年8月底至9月初時,有人到當舖來表示辛○○開車撞他沒處理,要去跟辛○○要錢,邀我一起去找辛○○,但我沒跟他們一起去,之後我就聯絡不上辛○○(見本院卷二第350-352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9月5日案發前幾天曾與被告子○○一起到「萬品當舖」邀老闆一起找辛○○,好像是要處理車禍事宜,當時老闆沒有跟我們去,之後我跟被告子○○到1 個檳榔攤等叫「楊德」的人帶我們去,但沒找到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 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97年8月25日至9月初有去找當舖老闆甲○○,問甲○○要不要一起去找辛○○,當日曾與被告癸○○、「文哥」、「楊○德」之人一起去找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堪認辛○○與被告子○○車禍後,辛○○因未處理賠償事宜,一直躲避被告子○○之事實,如被告子○○確曾分別於97年8月20日至9月5 日前曾與辛○○見面多次,彼等更有毆打或拿取被害人丙○○本票之謀議,被告子○○斷無於案發前大費周章尋找辛○○之理,而被告子○○與辛○○既因上開爭執有所嫌隙,仍為犯罪謀議,且僅論及被告子○○在外賭債,未就車禍賠償糾紛一併處理,更難理解,顯見被告子○○所述案發前與辛○○見面多次且謀議行竊云云,或有違常情,或與被告子○○急於找尋辛○○之事實有所矛盾。 ⑶、被告子○○約於95年8 月10幾日,即邀約被告癸○○前往有力公司勘查地形,迭經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33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指稱係被告子○○發生車禍前勘查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二第506頁),觀諸被告子○○供稱與被告癸○○係結拜兄弟(見本院聲羈字第213號卷第14 頁),參酌被告癸○○於被告子○○車禍後,旋即到場載送被告子○○就醫,其後復陪同被告子○○尋找辛○○,案發當日被告癸○○雖打消行竊意願,被告子○○仍將搶得之現金分給被告癸○○等事實,足見被告子○○、癸○○間交情非淺,應無仇恨可言,被告癸○○自無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癸○○此部分所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雖被告癸○○於偵查中另供稱被告子○○於案發前幾天第1 次帶其至現場云云(見偵字卷第231 頁),與其上開所述略有不同,惟被告癸○○該次偵查中之供述既未表明確切日期,自無從僅依該次含糊之陳述,逕認被告癸○○其餘供述失真。況被告子○○之辯護人就此問題詰問證人癸○○時,證人癸○○亦迭次證稱係於被告子○○車禍前至現場勘查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其既以車禍時間為區別時點,自係基於確定事實為基礎所為之供述,其此部分所述應為實在,足見被告子○○早於97年8 月10日前即起意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事實,是被告子○○辯稱係於案發前幾日與被告癸○○至有力公司勘查云云,無值採信。 ⑷、被告子○○於本院移審時雖表示其外甥丑○○曾在建國夜市聽到其與辛○○談及修理被害人丙○○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傳訊丑○○到庭作證,證人丑○○證稱:子○○帶其至建國夜市時,曾在為恭醫院旁邊的便利商店遇到一些人,子○○與其中叫「阿焜」(諧音)的人講話不讓我靠近,我沒有聽到講話的內容,那個「阿焜」也就是之後在竹東分局看到的辛○○,但這是在被告子○○車禍之前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451 頁),則證人丑○○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子○○於97年8 月10日前在建國夜市附近遇到辛○○,無足支持被告子○○上開抗辯為真。⑸、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始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可供參考。本院於審理期間,徵得被告子○○同意後,於98年4月1日將被告子○○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採區域比對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驗方法,並於測謊鑑定書載明測試地點、測試環境狀況、測試儀器廠牌型號、測謊儀器運作狀況、被告確事先同意測謊及當時身心與意識狀態等測謊條件,對被告子○○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子○○稱:①其受辛○○教唆才去教訓丙○○、②辛○○叫渠教訓丙○○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8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950021834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194 頁),益見被告子○○辯稱辛○○指示其教訓丙○○云云,無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子○○此部分抗辯或不合常理,或與事實不符,或無證據證明,其所述辛○○要其教訓丙○○部分經測謊後更呈現說謊之結論,被告子○○上開抗辯自無足信。 3、被告子○○復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丙○○之意思云云。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查人之頭臉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倘持質地堅硬之木器重擊人之頭部,極易造成腦傷引發死亡之結果,被告子○○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即無不知之道理。本件被告子○○於案發行竊時為被害人丙○○發覺,急欲逃離現場,因遭被害人丙○○捉住不放,竟持質地堅硬之木製圓子朝被害人丙○○頭臉部之要害毆打,若謂無殺人之決意,孰能置信?況依被害人丙○○所受之上開頭部鈍挫傷之嚴重傷情以觀,參酌被害人丙○○陳屍現場2樓會客室走廊、2樓辦公室木門2 處(距地面各65公分、52公分)、地面均可見血跡噴濺血點等事實,有上開「0905專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4-122 頁),足見被告子○○敲擊被害人丙○○頭部力道甚猛,且由被害人丙○○倒臥處旁之2 樓辦公室木門上噴濺血點之多及血跡噴濺位置,足資認定被告子○○於被害人丙○○幾近倒地時猶未罷手,益見被告子○○行兇時用力至猛,殺意甚堅,所為顯非為求擺脫被害人丙○○之糾纏,實係基於欲置被害人丙○○於死地甚明,是被告子○○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丙○○之意思云云,亦無足信。 4、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牌樓下等子○○,子○○從工廠出來上我的車後我發現他身上有血,我問他怎麼會有血,他說打了女會計,還說會計有200多萬的錢,我問他怎麼知道她有錢,他就拿2本會計的存摺給我看,我確實看到存摺上的確有1本是160幾萬,1 本有幾10萬,存摺及其他的東西子○○已經都丟棄,我問他怎麼會知道存摺裡有錢的事情,子○○沒有講,我又問你是怎麼打這女會計,子○○他說他進去後先拿起背包要離開時被女會計發現,女會計有拉他,子○○就說他先拿椅子打她頭2 下,子○○又追問女會計存摺的密碼,女會計不肯講並說拿走這幾萬就好,子○○不高興,之後又再打了他2、3下才離開。我覺得他是早就知道存摺的事,因為在偷的過程中時間很短,不可能把存摺翻開來看這麼仔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266 頁)。然此為被告子○○否認,而金融提款卡多有每日提款金額限制,且提款機皆設有錄影監視器,若到提款機提款犯行必然曝光,被告子○○如知悉有力公司發薪日有較多現金,復有時間逼問密碼,其大可取走案發現場之其餘財物,實無需大費周章逼問只能領取有限現金的金融卡密碼,是證人癸○○上開證述已不合常理。又經本院函詢被害人丙○○開戶之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埔鄉農會、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峨眉郵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結果,並無證人癸○○所述被害人丙○○之存款達200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5-314頁),足見證人癸○○證述存款之情與事實不符,是證人癸○○上開證述之詞,無足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另本件案發後,被害人丙○○桌子上雖留有有力公司員工蔡安會、謝擴樺及楊吉城等人裝有薪資之薪水袋(見偵字卷第372 頁反面),惟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上開辦公室1樓上到2樓至遇到被害人丙○○為止,過程僅約1、2分鐘,如自上到2 樓起算至遇到被害人丙○○為止,過程則不到1分鐘,其至2樓辦公室內即拿起綠色皮包,之後曾打開2 樓辦公室桌子抽屜蒐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 頁),足見被告子○○行竊過程甚為短暫,期間且曾打開抽屜蒐尋財物之事實,則其於蒐尋財物時,發覺有人上樓,為急於逃離現場,始未拿取桌上薪水袋之情尚屬可能,是縱本件案發現場明顯處尚留現金未遭竊走,亦無足為被告子○○上開抗辯可信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被告子○○所辯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竊盜時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丙○○施以暴力,致被害人丙○○難以抗拒,其後復起殺意,持木製圓椅子故意殺害被害人丙○○之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知悉被告子○○持有之現金為被告子○○犯罪所得之贓物,仍自被告子○○處收受其中4萬4千元等事實,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 -43、231-232、321-322頁、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494、502-505頁),核與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6-267頁、本院卷二第474-475頁),而被告子○○持有之上開財物確為贓物,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癸○○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 條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供參考。又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2 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而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均應論為結合犯,固不待言。其僅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縱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亦成立結合犯;若具基本罪之犯意,先犯結合罪再犯基本罪,仍成立結合犯。至於犯罪行為是否既遂,在強盜罪之結合犯,應以結合罪之是否既遂,為判定之標準,其強盜罪是否既遂不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1號、69年台上字第4967號、73年台上字第266號、第33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 ㈡、核被告子○○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子○○先至上址辦公室內竊得財物後,因遭被害人丙○○發覺,為能順利脫逃,先以徒手推擋無效,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圓椅子揮擊之強暴方式,揮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難以與被告子○○抗拒,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 項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攜帶兇器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而被告子○○因被害人丙○○持續阻止其離開,即持上開椅子打死被害人丙○○等情,已如上述,其上開準強盜及殺人行為,均係在上址辦公室犯之,且時間極為密切,被告子○○行為時雖先犯基本之準強盜罪,縱另行起意犯結合之殺人罪,因有上開時、地之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結合犯,是被告子○○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另被告癸○○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子○○持上開椅子多次朝被害人丙○○頭臉部揮擊,其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應祇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子○○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施以暴力,迭經被告子○○供述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子○○是時係為防護贓物而為暴力行為,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子○○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強盜殺人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子○○曾有贓物、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竊盜、強盜、搶奪等前科;被告癸○○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其等甫假釋出監,不思努力向上,僅因缺乏金錢或交通工具使用,分別為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行、所為竊盜、收受贓物部分造成之損害非鉅、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均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子○○因行竊失風,為免遭逮捕,對夙無怨隙之被害人丙○○施用強暴行為,且遭被害人丙○○奮力阻止其離去時,殘殺正值盛年之被害人丙○○,復任意指稱辛○○牽涉其中,企圖誤導真相,而被害人丙○○在上班時間遭此橫禍,對於本件命案之發生並無絲毫責任,被害人丙○○一家人更因此終身活在親人慘遭殺害之痛苦陰影中,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惡性非輕,其殺害被害人丙○○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於案發後且迄未與被害人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姑念被告子○○就準強盜部分坦認犯行,僅辯稱並無殺人故意,難認被告子○○並無悔意,而無教化遷善之餘地,從被告子○○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求其生尚非不可得,是就其所犯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因被告子○○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即不執行他刑,爰就被告子○○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至公訴人就被告子○○所犯強盜殺人部分,雖求處被告子○○死刑,惟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子○○就強盜殺人部分應判處無期徒刑,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子○○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被告子○○持以揮擊被害人丙○○所用之木製圓椅子 1把,為有力公司所有,業經證人黃燿雄供明在卷,非被告子○○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子○○住處扣押之側背包1個、球鞋1雙、SIM卡2張、鐵鎚2 支,及在被告癸○○住處扣押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棒球帽1 個、背心、T恤各1件,雖分別為被告子○○、癸○○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另在被告子○○住處扣押之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子○○母親壬○○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子○○陳明在卷,本院於98年9 月23日訊明壬○○後,將該支行動電話發還予被告子○○轉交壬○○(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4號卷98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是均不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