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97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8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F-7779 號自小客車車牌,出借予案外人劉修憲懸掛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7379-KY 號自小客車上,於民國97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582巷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8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牌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HF-7779 號自小客車前於94年11、12月間駛至當舖典當,車遭扣押且已流當,本件顯係車牌遭挪用,並非本人所能注意,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此所謂「汽車所有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是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同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應限縮於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如該車已經移轉他人而非所有權人,則不在處罰之列,乃屬當然。 四、經查: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21條所明定。 ㈡、本件登記車主名義人為異議人甲○○之車牌號碼HF-7779 號自小客車車牌,遭案外人劉修憲懸掛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7379-KY號自小客車上,於97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582 巷口時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採證照片2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2頁),惟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F-7779號自小客車確於94年12月17日,以2萬元之對價質押典當予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63號1樓(後申請變 更營業所在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路50巷1 號)之「三立當舖」,嗣異議人未按期贖回,該車乃於95年10、11月間流當,案外人即「三立當舖」負責人劉修憲遂將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以3,000 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汽車報廢場,車牌則留供己用,其後案外人劉修憲將該HF-7779 號車牌懸掛於俗稱權利車、原車牌號碼7379-KY 號自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於舉發時地為警攔停查悉等情,業經案外人劉修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9 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20684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各乙紙、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3 張、本院電話紀錄表、「三立當舖」典當物品資料各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核亦與本案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係由案外人劉修憲駕駛懸掛HF-7779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乙情相符,足見異議人所辯系爭車牌號碼HF-7779 號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已典當予當舖,後因未取贖而流當等語,尚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系爭車牌號碼HF-7779 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17日後即非異議人占有使用,異議人自無從掌握該車抑或車牌之實際使用狀況,且揆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至遲自95年10、11月間上開車輛流當時起,該車已由收當之「三立當舖」取得所有權,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HF-7779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如前述,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從而,異議人自95年10、11月間起既非車牌號碼HF-7779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上開車輛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將本件發生在97年9月7日之交通違規事件,對異議人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人於舉發時間,既非車牌號碼HF-7779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自非本件違規行為所應裁處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就該車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人詳予調查,逕對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牌照,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