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5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1月2 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中龍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X-138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20 號前,因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宋紀輅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於98年11月2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所裝載之物並非原料,而是化學合成物潤滑劑,經查並非列管之危險物品,懇請法官明察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未隨車攜帶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即駕駛中龍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X-138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上路,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20 號前,為警掣單舉發其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違規行為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意旨,之所以課以載運危險物品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為適當之標示,且載運者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之義務,其目的在促使載運物品者注意,亦提高附近用路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因追撞或碰撞引發之化學反應肇生道路交通上之重大危險。而所謂危險物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規定,係指: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⑶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因此,「危險物品」之認定,除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附件二分類表明定之物品外,尚有具輔助認定性質之「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因其立法目的,或係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關於安全作業環境之標示(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或係基於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而來。換言之,判斷是否為「危險物品」,應從寬解釋,必須依「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分類表,均排除為危險物品,始得認為「非屬危險物品」,先此說明。 2、第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形狀為直立40度角之正方形(菱形),標示牌標示內容應含危險物品名稱、聯合國物質編號(UN NO.)及緊急聯絡電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所附附件八著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本件經本院傳訊舉發警員宋紀輅,其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舉發經過為何?)案發當時我在桃鶯路的南亞食品廠外面執行巡邏、取締交通勤務,時間是10點到12點,另外還有1 名同仁。本身我們依據我們警察局局長的指示,對桃園市○○路交通違規做整頓,於本件案發時、地,遇見異議人駕駛GX-138號營業大貨車…我之所以會攔查異議人,是因為我認為GX-138號營業大貨車車輛外觀的標示牌陳舊,合理懷疑可能會有交通違規,所以將其攔停稽查。將GX-138號營業大貨車攔停後,我請駕駛出示載運物品之相關文件,異議人只有出示南亞食品的送貨單,以及行照、駕照。GX-138號營業大貨車外面有載運危險物品的標示…當下我並請異議人出示有關載運危險物品之合格訓練證,異議人表示他並無載運危險物品之合格訓練證,所以我逕行將懸掛標示牌、載運物品照相,逕行開單舉發。(如何認定異議人裝載物品係危險物品?)依照異議人所載運物品桶身標示屬於易腐蝕之危險物品。(提示桃園分局檢送舉發照片4張,其中編號2是否就是你所稱異議人載運物品桶身上的標示?【提示並令其辨認】)是,該桶身上左側有標示易腐蝕物品的符號」等語(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GX-13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及右側車身,均懸掛載有「腐蝕性物質」字句、圖示之菱形危險物品標誌,及記載「清潔用品」、「U.N.0000 0000.酸液. 鹼粉」、「電話:00-0000000」之危險物品標示牌(見本院卷第22頁上方該張照片、第23頁),另該營業用大貨車所裝載儲物桶,桶身亦貼有記載「食優皂型輸送帶潤滑劑」、「危險」、「可能腐蝕金屬‥造成眼睛刺激」等字句之標示紙張(見本院卷第22頁下方該張照片),再經對照卷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附件二危險物品分類表第1類至第9類,名稱分別為「爆炸物」、「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氧化劑」、「毒性物質」、「放射性物質」、「腐蝕性物質」、「雜項危險物質」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中第 8類「腐蝕性物質」,其特性為「固體或液體物質,在其原有狀態下具有對活細胞組織產生相當嚴重傷害之特性。如由包裝漏出,可能導致其他貨物或船身之損壞」(見本院卷第59頁),則系爭儲物桶內裝載之物品在原有狀態下,既具有腐蝕金屬、造成人體眼睛刺激之特性,異議人復自承系爭儲物桶內物品原料為氫氧化納,具有腐蝕性(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而氫氧化納核屬前揭「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1款附表一所列舉經主管機關指定化學物質之有害物(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在在可認本案異議人所載運之物確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附件二危險物品分類表第8類之「腐蝕性物質」,且同時符合「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所列舉之危害物質,而屬「危險物品」無訛。 3、至異議人另辯稱其所載運係化學合成物,並非原料,化合物不在主管機關列管之範疇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前揭「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4條第4款固規定「製成品」不適用本規則等語,惟核諸「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立法目的,由該通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係由母法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項:「(第1 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2 項)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而來,足見關於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之目的,乃單純由勞工安全衛生之作業環境需求而來,再者,「危險物品」之判斷,除「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範之危害物質外,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附件二分類表可資認定,因之,縱一化學物質符合「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定義之「製成品」,亦不得逕認其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危險物品」。況所謂「製成品」,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危害物質而言,查本件異議人車輛所承載儲物桶內之「食優皂型輸送帶潤滑劑」,縱屬化學合成物而非單一化學原料,然上開儲物桶身標示紙張已載明「可能腐蝕金屬‥造成眼睛刺激」等字句,業如前述,又該標示紙張上另繪有2 個菱形之危險物品圖示(見本院卷第22頁下方該張照片),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97年版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教材」(外放),於危害物質之分類、標示要項中明載該左側之菱形圖示係表示第1A級、第1B級、第1C級危害物質,警示語為危險,危害警告訊息為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該右側之菱形圖示則係表示第2 級危害物質,警示語為警告,危害警告訊息為造成皮膚刺激(參該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教材第268 頁),是以,上開化學合成物潤滑劑於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既仍有可能肇致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等人體危害,顯然不符「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4條第4款定義之「製成品」,自無從排除「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適用而認其並非有害物之危害物質,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㈢、據此,本件異議人所載運之「食優皂型輸送帶潤滑劑」,縱如異議人所辯係化學合成物,然該物品並非「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所定義之「製成品」,無從排除該通識規則之適用,且其原料氫氧化納依「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係經主管機關指定化學物質之「有害物」,表示對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安全作業環境有害,屬於「危害物質」,又上開「食優皂型輸送帶潤滑劑」具有腐蝕金屬、造成眼睛刺激此等對活細胞組織產生相當嚴重傷害之特性,如由包裝漏出,恐導致其他貨物或船身之損壞,更遑論對人體健康產生重大危害之高度可能性,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附件二分類表第8類之「腐蝕性物質」,自應認屬「危險物品」甚明,異議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此危險物品上路,為促使用路人注意,自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為適當標示,異議人亦應經專業訓練,及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如有違反,即應加以處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