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更名前為邱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6 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朝春於民國98年5月31日9時1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RTY-912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臨檢發現林朝春所騎乘者,實際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改名前為邱靖文)名下所有,前已向監理站辦理車牌報廢註銷,車牌號碼原為RWG-446 之機車,因而認異議人未將報廢機車車體委託合格回收商回收,對於林朝春之「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行為,亦應負責,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王福裕填掣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1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RWG-446 號普通輕型機車,一直係由伊父親甲○○在台北縣鶯歌鎮工作使用,於97年間因該機車經常故障,決定向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570 號之「義興機車行」購買新車,乃將系爭舊車委由「義興機車行」負責人丙○○代為辦理牌照註銷報廢、車體回收之程序,亦將所有證件交付丙○○辦理,伊一直以為該車車牌已由丙○○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註銷,車體並已由丙○○交由回收商回收,嗣於98年10月間接獲中壢監理站寄交之違規通知單影本,始知該車號牌雖已辦理報廢,但車體未交予回收商完成回收,以致遭伊不認識之林朝春騎用,故此事不能歸責於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於98年10月6 日加以裁決處罰後,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街6 號6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10月15日將郵件寄存於「平鎮郵局」,而由異議人之父甲○○於98年10月20日至上開郵局領取,嗣異議人委託其父甲○○於98年10月29日即向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方式申訴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交聲卷頁3 )、郵件領取收據(交聲卷頁10)、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聲卷頁4 )在卷可稽;其雖然非以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然法律對於交通裁決案件應如何聲明異議並無制式規定,且訴訟權乃屬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亦毋庸對於異議格式嚴格限制因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是一般人民於收受裁決書後,倘在書狀內容業已針對特定案件載明不服之意旨,應認均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本案異議人上開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明不服之方式,既係於收受裁決書之後所為,應認係合法異議。至於異議人於98年11月25日復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交聲他卷頁1 ),然此僅係異議人於合法異議後之重複聲明,對於異議人之前合法異議並不影響,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均有明文。 五、經查: ㈠案外人林朝春騎乘異議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WRG-446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時、地為警臨檢發現,而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且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雖係登記於異議人之名下,但報廢前之使用人均為異議人之父親甲○○,而甲○○於97年間因系爭機車經常故障,欲向「義興機車行」購買新機車,便將該車交予「義興機車行」負責人丙○○,委託丙○○全權處理報廢回收事宜,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要跟義興機車行買機車,我就把舊機車交給他們處理,後來怎麼樣處理我也不知道,丙○○就是把牌照報廢的單子拿給我。」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甲○○就在我們機車行附近的工地工作,他的機車很舊常壞掉,他常騎到我們那邊修理,後來他的車子沒有辦法修理後,他就向我們買另一部中古車,他把他的舊車交給我們,代為向監理所報廢,我就把他拿到監理所報廢,即註銷車牌…」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得系爭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機車業於97年3 月10日向桃園監理站申請報廢獲准,且車牌及行照均已繳回。 ㈢而異議人之父親甲○○將系爭機車交予「義興機車行」負責人丙○○代為處理報廢事宜後,就不曾再次使用該車,丙○○將該車車牌辦理註銷後,將車體置放於機車行外,不久後失竊,未完成車體回收程序,因此環保署無系爭車輛回收紀錄等情,除據證人丙○○到庭證稱:「…這部車主是他女兒,後來車子要由報廢場來回收前…我就把車子放在我機車行門口,過了多久不見,我也忘記了。」等語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8 日環署基字第0990019351號函在卷可參,顯見丙○○將該車註銷車牌後,並未將車體交由回收商完成回收程序,而係置放於其機車行外遭人竊取,輾轉由案外人林朝春取得占有並使用之。 ㈣至於證人丙○○陳稱係因甲○○於車體回收前,急著取回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及報廢三聯單,其才無法將車體交由回收商回收等語,然為證人甲○○當庭堅詞否認,並證稱:伊向「義興機車行」買機車,就把舊機車交給他們代為處理報廢事宜,丙○○有把牌照報廢的單子拿給伊,伊不知道車體丙○○後續如何處理,伊也沒有急著向丙○○拿回異議人之身分證件或報廢三聯單,丙○○跟伊說全部都辦好了等語。經查:證人丙○○當庭業已坦承:「甲○○係先將系爭舊車給我報廢,再向我買車。」等語(審理卷頁27),則甲○○委託丙○○進行報廢程序後,丙○○尚有多次機會與甲○○聯絡,倘甲○○曾急著取回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及報廢三聯單,以致丙○○無法將車體委由回收場回收,則其大可再向甲○○索取相關文件即可,甲○○當時衡情亦不可能無端拒絕;且依一般常情,甲○○會委託丙○○處理車子報廢事宜,即係因為不熟悉法令規定,希望丙○○全權處理妥善,焉有可能丙○○尚未處理完畢,其即先行取回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及報廢三聯單,導致丙○○無法處理車體回收事宜之理。故本院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證,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應以證人甲○○之證詞較為可信。依此,異議人對於系爭舊車之車體未依規定回收,導致輾轉由林朝春占有違規使用乙事,並無可歸責之處。 六、綜上,系爭車輛實際係由林朝春取得占有,違規行為人亦係林朝春,異議人雖係該車之登記所有人,然並非其將該車交付予林朝春使用,且其父親甲○○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丙○○辦理報廢回收事宜,並善意信任丙○○有如實辦理,則異議人對於林朝春之違規行為亦無可歸責之處,原處分機關未查,竟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即逕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