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號12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緝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所載金額,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甲○○任職於「中興玻璃行」,負責從事駕駛小貨車載運及組裝玻璃之工作,駕駛行為則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17日,自臺北其任職處駕駛「中興玻璃行」交予之車號2N-5248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 奇巧玻璃行),載運玻璃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裝設玻璃,於同日晚上10時許開始在上開工地飲用高梁酒,迨於同日晚上11時許工作完畢,另前往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朋友住處繼續飲酒至翌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嗣於其朋 友住處短暫休息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其因飲酒過量而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開車肇事率高於平常,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 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迨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其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近北上84公里6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肩雖因施工設有三角警示錐,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猶未顧及駕車時應隨時控制方向盤,保持行車平穩,竟因一時想要抽菸,於左手拿菸,右手持打火機後,貿然以雙手手肘抵住方向盤,低頭點菸抽吸,而其於點菸時,因手肘控制力不足,加以其酒後身體協調反應不佳,其右手自方向盤瞬間滑開,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右偏駛路肩,適有葉俊宏、李明勇、支曉平、羅錦榮等人因施作高速公路空心磚隔音工程,分別駕駛車號JO-3205號、JF-5387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路肩依序停放,其等且下車在路肩進行擺放交通錐、拿取工具等準備工作,待甲○○發現其駕駛之車輛向右偏行衝向葉俊宏等人時,已經閃煞不及,直接撞擊蹲在車號JF-5387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葉俊宏,並擦 撞站在旁邊之李明勇、支曉平(2人傷害未具告訴),而葉 俊宏遭撞後,受有額部14公分撕裂傷、左眼部上緣2公分表 淺撕裂傷、左臉部7×10公分、右小腿正面下緣5×5公分、 右足部內側5×10公分、左小腿正面15×30公分與左足部背 面5×5公分等處擦挫傷、耳部出血、左胸部上緣外側10×10 公分瘀傷、下頜部2×3公分、左背部上緣3×3公分、左背部 下緣3×5公分、右腰部外側3×3公分、右上臂背面下緣與右 手指端2×3公分等處擦傷、左顴骨、右胸部肋骨、骨盆腔與 左小腿上緣等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因頭部與胸腹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之前,在車禍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另查獲其飲酒開車之犯行。 二、案經葉俊宏之母乙○○及胞姐丙○○告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人葉俊宏遭被告駕車撞擊傷重不治死亡;證人李明勇、羅錦榮於警詢、證人支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現場與車損相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時,一般人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後症狀,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25倍 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1紙 在卷可佐。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部14公分撕裂傷、左眼部上緣2公分表淺撕裂傷、左臉部7×10公分、右小腿正 面下緣5×5公分、右足部內側5×10公分、左小腿正面15×3 0公分與左足部背面5×5公分等處擦挫傷、耳部出血、左胸 部上緣外側10×10公分瘀傷、下頜部2×3公分、左背部上緣 3×3公分、左背部下緣3×5公分、右腰部外側3×3公分、右 上臂背面下緣與右手指端2×3公分等處擦傷、左顴骨、右胸 部肋骨、骨盆腔與左小腿上緣等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因頭部與胸腹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附 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控制方向盤,保 持行車平穩,避免車禍發生。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時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車輛行進間以手肘抵住方向盤,未保持行車平穩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僅路肩因施工設有三角警示錐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及組裝玻璃為業,雖非以駕駛為主要業務,然駕駛行為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附隨事務,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執行駕駛附隨業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加重─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 ,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雖符合自首要件,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已將自首由原定之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乃以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之自首案例,故改為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駛上高速公路,復為抽菸而以手肘抵住方向盤,未能保持行車平穩,所為嚴重影響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最終並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本院認被告無因自首而減輕其刑之適用。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測數值非低、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甚重、撞損車號JO-3205號、JF-5387號等自用小客車,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甚鉅及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其中180萬元(含強制險150萬元及現金3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以每 月1萬元分期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乙○○則表明如雙方和解,被告且有付款誠意即不再追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 事和解,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前有正當工作,其雖自承現在工作不穩定,惟承諾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並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為保障告訴人乙○○上開債權,參酌被告經濟狀況,且惕勵被告改過,認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履行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自9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乙○○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