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第525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468號)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分別向被害人陳銘仁、甲○○、張國輝各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新臺幣柒萬叁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係鎮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99 號,以下簡稱鎮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票款,且鎮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無收入來源,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 月2 日,向陳銘仁所經營之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電腦公司)採購電腦2 套、筆記型電腦2 台、雷射印表機及軟體2 套,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2,580 元,致名人電腦公司負責人誤以為鎮華公司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由名人電腦公司業務員於97年3 月7 日,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399 號「鎮華公司」,再由乙○○簽發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7 日、面額25萬9,600 元支票1 張後,經乙○○友人交給名人電腦公司業務員,以給付上開電腦貨款。詎陳銘仁於97年4 月8 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乙○○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乙○○另行起意,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3 月15日,向甲○○自稱其係「林俊傑」,並向甲○○經營之晶華家具行(址設新竹市○○路○段220號)採購家 具1 批,總計26萬7,900 元,乙○○支付訂金1 萬7,000 元,餘款則開立以乙○○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3 日、面額25萬900 元支票1 張予甲○○,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22日將前開家具1 批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399 號「鎮華公司」。詎甲○○於97年4 月9 日 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乙○○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乙○○自97年4 月20日起,另向周美惠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0號作為鎮華公司新營業處所,於97年4 月11日,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姓男子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0號,委由張國輝在上開處所從事裝潢,致張國輝陷於錯誤,而自97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18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0號進行裝潢,待張國輝完工後,該陳姓男子交付發票人鎮華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票號FG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20日、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予張國輝,以給付裝潢費用。詎張國輝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乙○○已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銘仁、張國輝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周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乙壯裝潢工程行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查。 五、發票人乙○○、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7 日、面額25萬9,600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可證。 六、發票人鎮華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票號FG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20日、面額1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可查。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 八、乙○○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3 日、面額25萬900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 九、估價單3 份、鎮華公司負責人乙○○名片影本、採購「林俊傑」名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陳姓男子2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一己私利,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二)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乙○○前雖曾於90年9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承諾分期賠償,並已分別賠償8,000 元予陳銘仁、賠償9,900 元予甲○○、賠償2萬7,000元予張國輝,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 ,為讓被害人陳銘仁、甲○○及張國輝能受償,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陳銘仁、甲○○及張國輝支付剩餘25萬1,600 元、24萬1,000 元、7 萬3,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一、被告向被害人陳銘仁給付之25萬1,600 元,應自98年9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 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向被害人甲○○給付之24萬1,000 元,應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向被害人張國輝給付之7 萬3,000 元,應自98年9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 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