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辛○○ 庚○○ 己○○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7號、 第648號、 第649號、第650號、第1251號、第1308號、第1665號、第1674號、第2484號、第2485號、第2486號、第24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片)、每日機臺交接表壹紙、代幣柒拾壹枚,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宣傳海報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4月, 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2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⑵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澎湖地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澎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將⑴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後復與同案件中不能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將⑵⑶⑷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再與上開⑴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在新竹市○○路 ○段393之1號「 祐旺檳榔攤」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及「滿貫大亨」1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錢幣投入機具後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錢幣,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 1月16日止,由乙○○僱用庚○○在上址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兌換賭資,供不特定人以上揭方式賭玩上開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錢幣,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8年1月16日16時10 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及機具內現金1萬4,990元,始悉上情。 ㈡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起至98年 1月12日止,在新竹市○○路95巷18弄5號1樓「旺便利商店」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某年籍不詳之店員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具押分,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之方式操縱機具,若該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其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辛○○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8年1月13日起至1月16日止,由乙○○僱用辛○○在上址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商品,供不特定人以上揭比例,向辛○○兌換代幣後,以上揭方式打玩機具,若該人打玩機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乙○○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8年 1月16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戴立鴻(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打玩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片)、每日機臺交接表1 紙及代幣71枚,始悉上情。 ㈢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在新竹市○○路○段634號「一流 檳榔攤」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及「滿貫大亨」1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錢幣投入機具後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錢幣,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1月17日止,由乙○○僱用甲○○在上址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兌換賭資及管控進出,供不特定人以上揭方式賭玩上開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錢幣,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8年1月17日16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黃正忠(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賭玩上開「滿貫大亨」,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板2 片)、機具內現金1 萬8,280 元、賭資440 元及電子鎖遙控器1 個,始悉上情。 ㈣與戊○○共同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月16 日止,由戊○○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27 號「阿姨小吃部 」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由乙○○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送至上址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以10 元錢幣投入機具後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退回錢幣,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乙○○所有,藉此與不特定人公然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8年1月16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現金2,000 元,始悉上情。 ㈤與己○○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10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喜來登工地福利社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及「滿貫大亨」1台,復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 由乙○○僱用己○○在上址福利社擔任店員,負責兌換錢幣,供不特定人以10元錢幣投入機具後決定押注數額,若該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供人暫時娛樂之飲料、菸酒或檳榔等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乙○○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8年1月21日13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侯昌發、王士昌(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打玩上開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板2 片)及機具內現金1 萬2,770 元,始悉上情。 ㈥與丁○○共同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由丁○○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138號「夜上海檳榔攤」之不特 定人得出入場所,由乙○○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1台,送至上址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以10元錢幣投入機具後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退回錢幣,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乙○○所有,藉此與不特定人公然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8年2月4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現金1,240元,始悉上情。 ㈦與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4 日止,由乙○○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六家三街口處工地福利社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及「滿貫大亨」1台,並僱用丙○○擔任店員,負責兌換賭資,供不特定人以10元錢幣投入機具後決定押注數額,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退回錢幣,或向丙○○按比例兌換現金,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乙○○所有,藉此與不特定人公然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8年2月4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機具內現金800元及宣傳海報1張,始悉上情。 ㈧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起至98年2月7日止,在其向不知情之張枝福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52號檳榔攤內房間之不特定人得出 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1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錢幣投入機具後決定押注數額,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退回錢幣,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乙○○所有,藉此與不特定人公然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8年2月7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鄭登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賭玩機臺,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現金2 萬1,52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戊○○、丁○○、丙○○、辛○○及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同案被告王士昌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戴立鴻、黃正忠、侯昌發、鄭登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三)證人楊淑芬、張枝福、黃義文、饒武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98年2月7日職務報告書、湖口分駐所警員公務電話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湖口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山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3份、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94張、扣案電子遊戲機15台(含IC板15片)、代幣71枚、現金7萬2,040元及電子鎖控制器1個、每日(98年1月16日)機台交接表1張、宣傳海報1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 7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㈧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事實欄二、㈡、㈤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乙○○、辛○○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㈥部分;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㈦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與庚○○、辛○○、甲○○、戊○○、己○○、丁○○、丙○○,或共同,或單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等雖分別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示之期間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五)又被告乙○○與庚○○、甲○○、戊○○、丁○○、丙○○,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等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乙○○、庚○○、戊○○、丁○○、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七)被告乙○○8 次犯行係在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辛○○、己○○、丁○○、丙○○素行良好,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庚○○、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分別於92年7月17日、71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一)扣案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㈧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6台(含IC板6片)、「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片)、「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58830元、賭資新臺幣440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事實欄二、㈡、㈢、㈤、㈦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含IC板3片)、「彩金大聯盟」、「滿貫大亨」各1台(含IC板各1片)、每日機臺交接表1紙、代幣71枚、電子鎖遙控器1個、機臺內現金新臺幣12770元、宣傳海報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2 款,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一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 │亨」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 二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片)、每││ │日機臺交接表壹紙、代幣柒拾壹枚,均沒收之。 ││ │ │├──┼──────────────────────┤│ 三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 │各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賭資肆佰肆拾元及電子鎖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 │├──┼──────────────────────┤│ 四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 │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五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彩金大聯盟」、「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 │各壹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 │,均沒收之。 │├──┼──────────────────────┤│ 六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 │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 七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 │各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宣傳海報壹││ │張,均沒收之。 │├──┼──────────────────────┤│ 八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 │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 │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