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正在籌備規劃中,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8之2號勤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內放置之白鐵製酒發酵槽5座、白鐵水塔1 座(總重量4,120公斤),無人看管之際,乙○○先於97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前往甲○○(業於98年7 月24日已歿,其所涉之贓物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569號撤回起訴)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10巷115號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榮福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3元之價格,約定販售上開白鐵予甲○○,甲○○遂吩咐其不知情之員工郭建益、余米宮(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春榮福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搭載乙○○,前往勤美公司,由乙○○指示郭建益、余米宮竊取上開白鐵,放置於大貨車上,以此方式行竊上開白鐵得手,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回春榮福公司,甲○○以21萬8,360 元價格向乙○○買受之。嗣經丙○○於同年月23日發現上開白鐵失竊,報警處理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被告乙○○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訴訟上之程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7年7 月16日上午9 時許,前往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10 巷115 號春榮福公司,以每公斤53元之價格,約定販售上開白鐵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遂吩咐其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郭建益、余米宮分別駕駛春榮福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搭載其前往勤美公司,由其指示證人郭建益、余米宮將上開白鐵放置於大貨車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回春榮福公司,同案被告甲○○以21萬8,360 元價格買受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於載運上開白鐵之前一天,有一位自稱是勤美公司之陳姓經理,帶伊去勤美公司之現場看,該名經理稱上開白鐵桶要拿去賣,伊就跟同案被告甲○○洽談要販賣上開白鐵,而於賣得21萬8,360 元後,伊將賣得的錢拿給陳姓經理,陳姓經理則給伊8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9 至32 、35、36、42、43、46頁,本院卷第17、24、25頁)。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丙○○放置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8之2號勤美公司內放置之白鐵製酒發酵槽5座、白鐵水塔1座等物,於97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乙○○指示證人郭建益、余米宮等人將上開白鐵放置於大貨車上,載回春榮福公司後,以21萬8,360 元價格加以變賣得款等情,除據被告乙○○上開供述坦承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至7、45、46頁,本院卷第28、32頁)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郭建益、余米宮等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16、29至32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廢棄物回收登記表1份、地磅單2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22、23頁),足認被告乙○○於97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確有指示證人郭建益、余米宮等人將告訴人丙○○放置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8之2號勤美公司內之白鐵製酒發酵槽5座、白鐵水塔1座等物,載回春榮福公司後,加以變賣後所得款項21萬8,360元之行為。 (二)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有一位自稱是勤美公司之陳姓經理,帶伊去勤美公司之現場看,該名經理稱上開白鐵桶要拿去賣,伊就跟同案被告甲○○洽談要販賣上開白鐵,而於賣得21萬8,360 元後,伊將賣得的錢拿給陳姓經理,陳姓經理則給伊8 萬元等語,然據告訴人丙○○之指述,上開白鐵製酒發酵槽沒有使用過,外表看起來是新的,當時尚未安裝只是先放在地上,價值約3、4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0、45頁);另證人余米宮亦指證被告乙○○帶他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這麼新的白鐵製品,覺得這是好好的東西而感到懷疑,但是被告乙○○說是老闆叫委託他去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又同案被告甲○○亦供稱證人郭建益、余米宮將上開白鐵載回來後,他有詢問證人郭建益、余米宮這種東西怎麼會有人賣,但是他們回答是被告乙○○說他們經理委託處理的,因此才和被告乙○○訂立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是綜上所述,遭竊之白鐵製酒發酵槽要屬全新尚未使用亦未安裝之白鐵製品,被告乙○○對此亦屬明悉,並非如被告乙○○所言上開白鐵製品係要拆掉拿去回收,惟被告乙○○竟仍要求證人郭建益、余米宮將之載走,並加以變賣予資源回收處理場即同案被告甲○○,是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三)又被告乙○○始終以勤美公司內之陳姓經理委託伊將上開鐵桶拿去回收等語抗辯,惟查告訴人丙○○指述勤美公司裡頭沒有姓陳的經理(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乙○○雖表示會指出該名陳姓經理出庭作證,然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留下該名陳姓經理之聯絡資料,交易成功之後就沒有留電話了,之後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2、45頁,本院卷第18頁),是否有該名陳姓經理之存在,已屬可疑;又被告乙○○供稱,伊將上開白鐵賣得21萬8,360 元後,伊回到勤美公司之門口,將賣得的錢拿給陳姓經理,該名陳姓經理就給伊8 萬元,但是之前在勤美公司搬運上開白鐵之過程中,該名陳姓經理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若勤美公司之經理委託被告乙○○處理勤美公司內之物品,按一般常理推斷,必會在現場監督或指示,絕非如被告乙○○所言,該名陳姓經理在搬運過程中不在現場,而於變賣完成後才在勤美公司門口等待被告乙○○交付變賣後之款項,此顯與常情不符;況勤美公司若需要處理上開大型白鐵製品,必會自行向資源回收處理廠聯絡接洽,由資源回收處理派員處理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乙○○先向同案被告甲○○洽談後,再由同案被告甲○○吩咐證人郭建益、余米宮分別駕駛之大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勤美公司,經由被告乙○○指示證人郭建益、余米宮將上開白鐵放置於大貨車上載回資源回收場後,由被告乙○○拿取變賣後之款項再交付予該名陳姓經理之理?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異,實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指示證人郭建益、余米宮將勤美公司內所有之白鐵製酒發酵槽5座、白鐵水塔1座載走,並加以變賣予同案被告甲○○,其主觀上應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係受勤美公司陳姓經理之委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予以變賣得款,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3、400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