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28號5樓(嗣改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86號1樓)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銨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銨麗公司受託合法處理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欣公司)、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勝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等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知悉乙○○、詹富麟等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與乙○○、詹富麟(綽號「麒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97年9月2日止,先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銨麗公司員工邱正德駕駛車牌號碼573-SM號之抓斗式17噸大貨車,前往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勝機公司等公司載運並抓取廢棄物後,堆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街472 號對面空地以為分類廢棄物之用;隨後甲○○再以每車載運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僱請乙○○處理前開已分類之廢棄物,乙○○遂駕駛車牌號碼480-HX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絡詹富麟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離該處後,分別將山欣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立益公司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千騰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列板】、廢木材及一般生活垃圾)載運至不知情地主即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 公里處旁之邊坡,以及將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即廢塑膠、廢塑膠粉末)載運至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任意傾倒、棄置。嗣於97年6 月25日及同年9 月2 日,分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 公里處旁之邊 坡、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稽查發覺前揭廢棄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伊曾於97年3、4月間與被告乙○○聯絡,叫被告乙○○到伊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之轉運站幫忙清載廢棄物,因與銨麗公司配合之處理廠雖有欣榮處理廠、八里焚化爐、宇鴻焚化爐,但有時候會不收不可燃之廢棄物,且銨麗公司並沒有與雲林縣之公營掩埋場簽約,因被告乙○○說可以透過關係,就以每車2萬6,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乙○○私自將分類後之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某處之掩埋場丟棄,另外有1 名綽號「麒麟」之人也幫忙銨麗公司搬運廢棄物,係被告乙○○叫來的,每次伊與被告乙○○聯絡時,該名綽號「麒麟」之人也會出現,而本案在新竹遭查獲之廢棄物係銨麗公司應處理之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㈢第353至355、366 、367 頁,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9、20、79至81、89、90頁,本院卷第27、28、34、39至41頁)。查被告甲○○既身為銨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銨麗公司自89年5 月1日核准設立從事廢棄物清除距本件查獲時間已有8、9 年之久,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當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應將廢棄物載運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掩埋場或焚化爐予以處理等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同案被告乙○○自89年間起至96年間止,即因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遭舉發起訴,分別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第240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舅,且2 人均居住在同鄉鎮並從事相關之業務多年,焉有不知被告乙○○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理;又被告甲○○另謂被告乙○○之車輛不是登記合格可以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但車上貼有其他環保公司貼紙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然車輛是否登記合格可以清運廢棄物以及是否貼有環保公司之貼紙,與被告乙○○個人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再查被告甲○○上述所稱之雲林縣之公營掩埋場即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垃圾掩埋場,而該垃圾掩埋場業於95年11月間因飽和封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王脩涵所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偵查卷第58、59頁),是以該處自95年11月起已非屬運作之掩埋場,無論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或個人,均不得再將廢棄物運至該處掩埋。復以,被告甲○○既身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對於上情當應知所甚詳。惟據被告甲○○所供稱:被告乙○○曾向伊表示雲林縣斗六市之垃圾掩埋場可以處理廢棄物,建議伊將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垃圾掩埋場,因被告乙○○係伊外甥,伊就委託被告乙○○以其所有之車輛幫忙載運廢棄物,伊覺得被告乙○○應該會載運到合法之公營廢棄物掩埋場,且車次不多,應該不會有任何意外發生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81頁),是被告甲○○僅因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舅甥關係,因而對於被告乙○○如何能以私人身分透過關係處理廢棄物以及將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掩埋場等事項均未應善盡調查之能事,反滋意容認被告乙○○便宜行事,益可徵被告甲○○於委託被告乙○○為本案廢棄物清除時,當應知悉被告乙○○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且事存僥倖心理。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間沒有經營廢棄物清理公司,亦未受雇於廢棄物清理公司,但因其舅即被告甲○○在做銨麗環保公司,而銨麗公司雖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卻有清運限制,超過數量的部分就不能申報,所以被告甲○○就雇用伊與其他司機將超額之廢棄物載運至可以處理之場所,伊知道處理廢棄物是要經過許可,而伊的車輛係靠貨運行,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許可,,便於97年3 月間起,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執照之情形下,以每車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480-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到桃園縣蘆竹鄉大竹附近幫忙載運銨麗公司之廢棄物,當時伊有聯絡1 名綽號叫「麒麟」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幫忙載運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46至50頁,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8 至11、46至50頁,本院卷第20、34、39至41頁)。 (三)證人高春桃即被告甲○○之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銨麗公司之負責人雖是她,但係掛名的,實際負責人係她的配偶即被告甲○○,她都在家帶小孩,不曉得公司實際之營業項目,因被告甲○○於97年6 月30日服刑後,就由她接手負責銨麗公司之業務,而公司之員工只有她、被告甲○○及駕駛邱正德共3人,且僅有1輛車牌號碼573-SM號之17噸爪子車,至於轉運站則設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做為停車、分類廢棄物,當時曾與證人林軒詣洽談合作之事宜,至於客戶要怎麼做,則由公司駕駛邱正德處理,至於被告乙○○則係被告甲○○外甥,並不是公司員工,不清楚被告乙○○是否有幫銨麗公司載運過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6至22頁,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㈡第187、188頁,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㈢第324、325、363、364頁)。 (四)證人邱正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在銨麗公司擔任司機1 年多,原本從96年直到97年11月,於98年2 月又回去做,被告甲○○會指定要去哪一間公司回收垃圾,他再開車去收,然後開到桃園縣中壢、大園及臺北縣八里之焚化爐,後來被告甲○○於97年6 月30日服刑,但被告甲○○已排定工作,僅由證人高春桃指示要去哪家公司回收垃圾,而他認識被告乙○○,係因被告甲○○叫被告乙○○幫忙處理廢棄物,被告乙○○就常常到銨麗公司位在桃園蘆竹大竹之停車場,但被告乙○○並不是銨麗公司之員工,銨麗公司之員工僅有他、老闆即被告甲○○、老闆娘即證人高春桃等人,也僅有1 輛車子而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㈢第365至367頁)。 (五)證人舒文振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係山欣公司總務,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 公里處旁 之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屬山欣公司關係企業之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他不清楚係由何人傾倒,但該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係委外由銨麗公司處理,每星期清運1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 第23、24頁)。 (六)證人蔡志昂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係立益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 4 公里處旁之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立益公司客戶即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等廢棄物,他不知道係由何人傾倒,但立益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契約,由銨麗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每星期清運1 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25、26頁)。 (七)證人陸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係千騰公司會計人員,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 公里 處旁之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千騰公司所有之以色列板及廢木材等混合物之廢棄物,不知道係由何人傾倒,但千騰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一般生活垃圾之清運契約,由銨麗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 (八)證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係勝機公司會計人員,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勝機公司於97年7 月27日火災後之廢棄物,不知道係由何人傾倒,但勝機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契約,由銨麗公司自97年8 月22日起負責清運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44、45頁)。 (九)證人陳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他係磐宏公司總經理,公司地址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97號,而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 公里邊坡係公司所有之土地,因水土保持故尚未開發,但每月約巡邏1次,於97年6月25日接獲警員通知始知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39、40頁)。 (十)證人林軒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生活垃圾及事業產生廢棄物,他係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與銨麗公司曾於97年5、6月份有合作廢棄物清運,將銨麗公司放置在桃園縣轉運站之廢棄物幫忙載運至臺北縣八里焚化爐處理,約5、6次,後來因不划算就拒絕繼續合作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36至38頁,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㈢第323、324頁)。 (十一)銨麗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㈡第163、164頁)。 (十二)銨麗公司於97年6 月19日清運山欣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清理紀錄遞送聯單及銨麗公司分別與千騰公司、勝機公司、山欣公司、立益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31、133至139、175至181、196至202、205至211頁) 。 (十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9月2日稽查督察紀錄2份(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 第11、12頁)。其現場處理情形略以:由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 公里處旁邊坡之廢棄物追查出係 立益公司、山欣公司所有而交由銨麗公司清除,經前往銨麗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 號對面空地稽查,發現現場另有堆置及千勝公司之廢尿素板及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廢塑膠、塑膠粉末),而該廢塑膠、塑膠粉末與97年8 月31日在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遭棄置之廢棄物相同等情。 (十四)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9月3日、97年9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其稽查處理情形為:在銨麗公司之廢棄物轉運站查獲之廢尿素板,據證人高春桃表示來源為千騰公司所有,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證人高春桃前往千騰公司現場確認,與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 里處旁邊坡之廢棄物相符;另在 銨麗公司之廢棄物轉運站查獲之火災廢棄物,經證人高春桃及勝機公司人員陳振銘前往新竹縣峨嵋鄉垃圾掩埋場(原棄置在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旁,經農田水利會於同年9月1日先行清除移置)勘查,確認屬勝機公司之火災廢棄物無誤等情。 (十五)銨麗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 號對面空地之廢棄物轉運站之採證照片14張(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84至191頁)暨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旁之採證照片7張(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92至195頁):佐證銨麗公司確有將山欣公司、立益公司、 千騰公司及勝機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置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 號對面空地上,並將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棄置在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旁之河川區等情。 (十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銨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倘由其本身或銨麗公司所屬員工從事廢棄物清除,抑或對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或個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與法均無抵觸,然被告甲○○卻將有關於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委由非具有銨麗公司員工身分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乙○○及共犯詹富麟載運廢棄物,則被告乙○○及共犯詹富麟之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即收集、運輸之要件。再觀諸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案在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所傾倒之物品為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散置在獅頭坪大橋旁之河川區域,終日日曬雨琳,久而久之,對河川水質將造污染,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應無疑問。(十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二)共同正犯:另被告甲○○雖於97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惟其與被告乙○○既自97年3 月間起就本件犯行業已謀議,且被告乙○○於被告甲○○入監後,仍依雙方原先所謀議之內容持續進行,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於其入監後之犯行仍具有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犯詹富麟等人,就上揭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乙○○所犯多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等2 人均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固均不構成累犯,然足徵渠等素行均非良善,又被告甲○○既身為銨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應依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卻為規避法律規定,貪圖僥倖心理而雇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乙○○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另被告官志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廢棄物外,復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反任意傾倒、棄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並衡酌被告乙○○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對案情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態度不佳,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