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五)「員警偵查報告一份」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劉文斌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八六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精神不能集中等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76 巷48弄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榕樹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W3-8271號自用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 10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溪洲橋北端,為警攔查取締,並對 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四)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檢察官 葉 乃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芳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