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214 巷口小吃店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93年6 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214巷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應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拒絕測試;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拒絕測試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市○○區○○里○○路172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214巷口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騎駛MM2-806號機車上路,於翌日凌晨4時41許,途經新竹市○區○○路1段174號前,為警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5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