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泰晶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泰晶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丁○○與逸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負責人乙○○為舊識,丁○○欲使逸慧公司取得「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新竹附小)96學年度午餐委外勞務採購案」,再形式上受雇於逸慧公司而實際取得上開採購案,而請乙○○以逸慧公司名義投標。丁○○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新竹附小能開標決標,並使逸慧公司順利得標,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未經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翔公司)及其負責人姜禮銘同意,在新竹市○○路接近光復路某印章店偽刻泳翔公司、姜禮銘印章(即泳翔公司之大小章)(已丟棄,未扣案),並於同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91 號8 樓之1 住處,冒用泳翔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姜禮銘之名義偽造投標資料(偽造資料詳如附表),並以不詳方法取得泳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養師證書、新竹縣工業會會員證影本資料;嗣於同月22日持偽造之投標資料連同上開證件至新竹附小投遞標單,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欲製造出此投標案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且足生損害於泳翔公司及姜禮銘。乙○○因丁○○告知僅有2 家廠商投標,尚缺1 家廠商,竟與其員工甲○○共同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6年10月初,由甲○○向泰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晶公司,已登記停業)負責人丙○○借牌。丙○○因友人情誼而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的犯罪意思,同意借牌並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蔬菜商業同業公會團膳顧問證明文件資料。迨經取得泰晶公司上開資料後,先由乙○○備妥營養師證書,再由甲○○得丙○○同意即自行刻印泰晶公司、丙○○之印章(即泰晶公司大小章)及製作投標資料,於同月23日截止收件日前持至新竹附小投遞標單,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欲製造出此投標案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經新竹附小於同月29日於該校第二會議室開標時,因泳翔公司及泰晶公司漏繳押標金,資格審查均不合格,僅逸慧公司一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新竹附小未能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逸慧公司順利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甲○○、丙○○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姜禮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姜禮銘提供之泳翔公司登記卡大小章印模影本1 份在卷可證。 (四)逸慧公司、泳翔公司、泰晶公司之新竹附小96學年度午餐委外勞務採購案投標資料、投標記錄、工作小組資格審查會議記錄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乙○○及甲○○分別為圖使逸慧公司順利得標,被告丁○○冒用泳翔公司之名義及乙○○、甲○○借用泰晶公司之名義陪標,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新竹附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等施用詐術使新竹附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 1、罪名: ⑴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⑶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⑷被告乙○○、丙○○分別為逸慧公司、泰晶公司之代表人,既均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逸慧公司、泰晶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 2、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 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丁○○以一投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處斷。 ⑵被告乙○○、甲○○2 人以一投標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處斷。(三)科刑: 1、主刑: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丁○○、乙○○、甲○○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及丙○○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其等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顯有害於公益,惟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乙○○、甲○○、丙○○等4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對逸慧公司、泰晶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丁○○、乙○○、甲○○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其等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乙○○分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 3、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偽造泳翔公司及姜禮銘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不另為沒收之說明:另被告丁○○偽造泳翔公司及姜禮銘之印章,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丁○○供稱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號│ │ │├─┼───────────┼───────────┤│㈠│標封。 │姜禮銘簽名1 枚、泳翔公││ │ │司及姜禮銘印文各1 枚。│├─┼───────────┼───────────┤│㈡│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同上。 │├─┼───────────┼───────────┤│㈢│投標標價清單。 │同上。 │├─┼───────────┼───────────┤│㈣│投標廠商印模單。 │泳翔公司及姜禮銘印文各││ │ │1 枚 。 │├─┼───────────┼───────────┤│㈤│同意書。 │姜禮銘簽名1 枚、泳翔公││ │ │司及姜禮銘印文各1 枚。│├─┼───────────┼───────────┤│㈥│投標廠商聲明書。 │泳翔公司及姜禮銘印文各││ │ │1枚 。 │├─┼───────────┼───────────┤│㈦│ │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報書偽造泳翔公司及姜禮││ │ │銘印文各1 枚。 │├─┼───────────┼───────────┤│㈧│ │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 │ │標廠商欄姜禮銘簽名2 枚││ │ │、泳翔公司及姜禮銘印文││ │ │各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