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被 告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統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在擔任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負責人,同時為統亦有限公司(下稱統亦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劉延德,於97年3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甲○○,於98年5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双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知悉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下稱南寮國小)於96年4月3日上網公告「互動式電子白版」招標時,為能順利得標獲取利潤,唯恐南寮國小前開標案未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將無法開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明知統亦公司根本無意履行該標案,其並無以統亦公司競標之真意,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借用統亦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而指示不知情之捷達公司行政助理賴怡吟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得憑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標 單,再由賴怡吟於96年4月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開立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行支票1張(票號為EH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4月4日),作為捷達公司之押標金;復於96年4月9日,指示賴怡吟至高雄銀行中和分行開立2 萬元本行支票1張(票號為BKP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4月9 日),作為統亦公司之押標金,並將上述所領得之憑證標單自行影印1 份後,蓋上統亦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且未依南寮國小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檢附服務建議書1 式7份,並故意書立高於預算金額1萬元(即63萬元)之標價,作為統亦公司之陪標價格,再指示不知情之捷達公司業務員陳君典於96年4月9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捷達公司及統亦公司之標單一併遞送至南寮國小總務處,由該校總務主任薛仁祥收受。嗣南寮國小於96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辦理開標作業資格審查時,發現捷達公司與統亦公司檢附之電子領標憑據號碼相同,且統亦公司未依規定檢附服務建議書及標價63萬元高於預算金額等情事,認為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之情形,由校長劉芳遠當場宣布保留,不予決標,並移請調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6、206 至208 頁)。 (二)證人薛仁祥於調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1頁)。 (三)證人陳君典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0至53、207、208頁) (四)證人劉延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4至68、207 頁)。 (五)證人賴怡吟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4至77頁)。 (六)南寮國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互動式電子白板」招標需求、96年4 月10日開標紀錄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79至93頁)。 (七)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亦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各1 份(見偵查卷第94至137頁)。 (八)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6年5月17日一連城字第90011號函附之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支票號碼EH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及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57至168頁)。 (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高銀密中和字第950052 號函附之票號為BKP0000000之支票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偵查卷第169至171頁)。 (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8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834823590號函附之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214至252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其為使捷達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宜双訊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用以陪標,對於政府機關採購結果之正確性有所危害,惟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乙○○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減刑:被告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乙○○行為時為被告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於該公司之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本件犯行具體求刑罰金各10萬元,亦屬適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依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亦分別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