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陳錦益(未起訴)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款人乙○○、甲○○等2 人因急需款項,丙○○即乘借款人乙○○、甲○○等2 人急迫之際,經由陳錦益介紹,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放款條件,貸放款項予借款人乙○○、甲○○等2 人,即以上述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甲○○不堪丙○○催討債務而報警處理,迨民國98年2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536 號「肯德基」速食店2 樓,值丙○○向乙○○受 取利息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3,000 元之本票、記帳單及保管條各1 張,另在新竹市○區○○街73號丙○○住處,扣得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20萬、31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及乙○○、甲○○身分證影本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其稱略以:伊於95年5月13日認識陳錦益,陳錦益於95年6月2日打 電話給伊,請伊借款給陳錦益之朋友,伊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放款條件,貸放款項予借款人乙○○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40至41、63至64頁;本院卷第1 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稱:他在95年6月間向被告丙○○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40、30 萬,第一次在新竹市○○路的水巷茶弄飲料店,第二 次在新竹市○○路的一信光復分社,他是經由陳代書向被告丙○○借的。借錢過程有陳代書當見證人,第一次有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2,000元,第二次有預扣第一期利息2萬 4,000 元,每月月初陳代書就會向我收利息,再轉交給被告丙○○,他交了7、8月的利息,至9月間,被告丙○○ 要他直接將利息交給伊,且約定2 筆借款共計70萬元,將利息降為5 分,共計每月要支付利息3 萬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1、45至47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稱:他在95年6月初,在新竹市○○路的水巷茶弄飲料店, 向被告丙○○借了50萬元,分別於95年6月5日、7月5日及8月5日支付4萬元給陳代書再轉交給被告丙○○,至同年9月5 日,被告丙○○要他直接將利息交給伊,且約定利息降為5 分,每月交利息2 萬5000元給被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47至4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四)被害人乙○○所簽立之本票2張(票號:197414號、 197405 號)、保管條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30至32、77頁),被害人甲○○所簽立之本票3張(票 號:197401號、197403號、197415號)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至32、75至78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見偵查卷第15至17、22至24頁)。 (六)綜上,被告丙○○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3、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被害人即借款人乙○○、甲○○等2 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丙○○及陳錦益借款,而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計息方式,年利率達103.2 %,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丙○○及共犯陳錦益乃乘係被害人乙○○等2 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丙○○及共犯陳錦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且被告丙○○及共犯陳錦益對於被害人乙○○等2 人連續3 次所為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2、被告丙○○及共犯陳錦益2 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丙○○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被害人乙○○、甲○○等2 人處於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比率年息,非但侵害被害人乙○○等2 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乙○○等2 人之利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減刑:末查被告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記帳單1 紙,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害人乙○○等2 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其等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則均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且為上揭被害人乙○○等2 人與被告丙○○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8年9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人│ 借款 │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單│約定借款利│實際繳付利│ │號│ │ 日期 │ │位:新臺幣)│率 │息 │ │ │ │ │ │ │ │ │ ├─┼───┼───┼─────┼──────┼─────┼─────┤ │一│乙○○│95年6 │新竹市光復│40萬元,預扣│以每月為1 │95年6、7、│ │ │ │月2日 │路、長春路│第1期利息32,│期,每期利│8月每月繳 │ │ │ │下午4 │口「水巷茶│000元,實際 │息32,000元│息32,000元│ │ │ │時許。│弄」飲料店│僅借36萬8,00│,年利率為│給共犯陳錦│ │ │ │ │。 │0元。(陳明 │103.2%。 │益後,再由│ │ │ │ │ │琪需由甲○○│ │共犯陳錦益│ │ │ │ │ │擔任保證人、│ │轉交給被告│ │ │ │ │ │並簽立本票、│ │丙○○,自│ │ │ │ │ │保管條作為擔│ │同年9月起 │ │ │ │ │ │保) │ │,利息降為│ │ │ │ │ │ │ │每月12,000│ │ │ │ │ │ │ │元,直接交│ │ │ │ │ │ │ │給被告彭生│ │ │ │ │ │ │ │梅收受。 │ ├─┼───┼───┼─────┼──────┼─────┼─────┤ │二│甲○○│95年6 │新竹市光復│50萬元,預扣│以1月為1期│95年6月5日│ │ │ │月2日 │路、長春路│利息40,000元│,每期利息│、同年7 月│ │ │ │下午4 │口「水巷茶│,實際僅借得│40,000元,│5日及8月5 │ │ │ │時許 │弄」飲料店│46萬元。(朱│年利率為 │日每月繳息│ │ │ │ │。 │理蓮需由陳明│103.2%。 │40,000元給│ │ │ │ │ │琪擔任保證人│ │共犯陳錦益│ │ │ │ │ │、並簽立本票│ │後,再由共│ │ │ │ │ │、保管條做為│ │犯陳錦益轉│ │ │ │ │ │擔保)。 │ │交給被告彭│ │ │ │ │ │ │ │生梅。自同│ │ │ │ │ │ │ │年9月5日起│ │ │ │ │ │ │ │,利息降為│ │ │ │ │ │ │ │每月25,000│ │ │ │ │ │ │ │元,直接交│ │ │ │ │ │ │ │給被告彭生│ │ │ │ │ │ │ │梅收受。 │ ├─┼───┼───┼─────┼──────┼─────┼─────┤ │三│乙○○│95年6 │新竹市光復│30萬元,預扣│以1月為1期│95年6、7、│ │ │ │月10日│路1段「新 │利息24,000元│,每期利息│8月每月繳 │ │ │ │下午3 │竹第一信用│,實際僅借得│24,000元,│息24,000元│ │ │ │時許 │合作社光復│27萬6,000 元│年利率為10│給共犯陳錦│ │ │ │ │分社」前。│。(乙○○需│3.2%。 │益後,再轉│ │ │ │ │ │由甲○○擔任│ │交給被告彭│ │ │ │ │ │保證人、並簽│ │生梅。自同│ │ │ │ │ │立本票、保管│ │年9月起, │ │ │ │ │ │條作為擔保)│ │與附表編號│ │ │ │ │ │ │ │一部份之借│ │ │ │ │ │ │ │款合併計息│ │ │ │ │ │ │ │,每月利息│ │ │ │ │ │ │ │共35,000元│ │ │ │ │ │ │ │(扣除附表│ │ │ │ │ │ │ │編號一之利│ │ │ │ │ │ │ │息12,000元│ │ │ │ │ │ │ │,則附表編│ │ │ │ │ │ │ │號三部份之│ │ │ │ │ │ │ │利息為23,0│ │ │ │ │ │ │ │00 元), │ │ │ │ │ │ │ │直接交給被│ │ │ │ │ │ │ │告丙○○收│ │ │ │ │ │ │ │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