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新竹市○區○○路224 巷19號「昇發企業社」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以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之業務,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6 月5 日之後某日,在上開企業社內,明知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欲販售之車號ZI─4203號自用小客車,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屬丙○○所有,於95年6 月5 日下午6 時許之前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71之11號後方空地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要求該人出示該車行照,即以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予以買受,且未登載任何收購紀錄,再交由張義龍(其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拆解該車後,由其變賣該車零組件與他人營利,僅餘該車引擎(號碼VM─AK05662 號)留置上址倉庫內。 (二)另於96年12月9日之後某日,在上開企業社內,明知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欲販售之車號4153─HL號自用小客車,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屬甲○○所有,於96年12月9日9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街某處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要求該人出示該車行照,即以2、3千元予以買受,且未登載任何收購紀錄,再交由張義龍拆解該車後,由其變賣該車零組件與他人營利,僅餘該車引擎(號碼VA─AM32929 號)留置上址倉庫內迨97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前往「昇發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時,當場查獲上開2 具引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8頁)。 (二)證人張義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69頁)。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7、18頁)。(四)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3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32至37、63至65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贓簽證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9、11至16、21至31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2次修正,其一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另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三)經查: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乙○○。 2、至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數罪,其中1罪在本次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94年1 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具時間之緊密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好,惟其身為昇發企業社負責人,對於所買受物品之來源,當詳細查證,避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上開車輛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購買之,事後又將車輛拆解而變賣其零件,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減刑:又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7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41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