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展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戴志州 聲請書誤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展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志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另補充「證人戴清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第1 行「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應補充為「由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與戴志州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另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處罰之罪;被告乙○○ 及戴志州所為,均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及戴志州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末查被告乙○○及戴志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 告 信展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317號1樓 代 表 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146-7號 現居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梓官鄉禮蚵村光明85巷17號 現居新竹縣竹北市○○○路80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信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展公司)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黃鎮鐘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從事工地現場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信展公司於民國97年7月間承攬周碩炫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 55 巷1弄48號之「周碩炫新建工程」,並將粉光工程分包於丁○○施作,丁○○則僱用甲○○在上址負責攪拌水泥沙漿之工作,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丁○○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因外牆之施工架工作台未架好,甲○○在上址工作時,信展公司、乙○○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同法第18條第1項:「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其承攬人丁○○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共同作業對於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三樓開口及施工架作業時之墜落危害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丁○○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及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構台之設置,其使用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其構架方式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甲○○於三樓開口踏入施工架之工作台時,因該施工架工作台板料脫落而墜落,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因高處墜落導致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上午9時 40 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信展公司代表人丙○○、乙○○、丁○○之自白,(二)證人柯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甲○○墜落之現場照片8紙、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12月10日函暨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2月9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01220號函、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信展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 乙○○、丁○○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乙○○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請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案發後即刻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信其歷此事件,日後必當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從事工程,而無再犯之虞,爰求處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莊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