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黎秦緯、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李敬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1號、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3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乙○○為富邦當鋪之負責人,被告丙○○原為上揭富邦當鋪之經理,並於97年初接手該當舖之營運,被告甲○○則擔任富邦當鋪之業務專員,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石鎮輔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91號5374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350 巷47號 黎秦緯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3 鄰下山15號甲○○ 男 29歲(民國○○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3段42號7 樓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起,為新竹市○○路○ 段988 號1 樓「富 邦當舖」(現已核准停業)負責人,丙○○自95年3 月間起擔任富邦當舖經理兼業務員,負責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務員經辦之借款,乙○○於97年1 月間將當舖經營權讓予丙○○獨自經營。甲○○自94年間起至97年10月中旬擔任該當舖業務員。富邦當舖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富邦當舖繳付利息,由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業務員可得所收取利息3 成利潤。乙○○、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8 月10日18時許,由甲○○趁客戶石鎮輔急需款項之際,共同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每月取得月息9 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石鎮輔每月付利息9,000 元,於98年1 月23日清償本金5 萬元後,自98年2 月間起所付利息每月為4,500 元(亦即9,000 元利息部分繳17期利息共15萬3,000 元;4,500 元利息繳3 期利息共1 萬3,500 元),尚有本金5 萬元未清償。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鎮輔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黎秦緯於97年1 月間起擔│ │ │。 │任富邦當鋪負責人;96年│ │ │ │12月間之前,富邦當鋪之│ │ │ │負責人為股東乙○○、魏│ │ │ │智強、魏賢祥3 人等事實│ │ │ │。 │ ├──┼───────────────┼───────────┤ │㈡ │被告黎秦緯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有關黎秦緯上開接任負責│ │ │。 │人及實際在當舖管理業務│ │ │ │之事實。 │ ├──┼───────────────┼───────────┤ │㈢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甲○○於上開時間借給告│ │ │問、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訴人石鎮輔10萬元後,每│ │ │ │月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利息│ │ │ │之事實。 │ ├──┼───────────────┼───────────┤ │㈣ │告訴人石鎮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林子│ │ │詢問中之證述。 │民借款10萬元及每月付支│ │ │ │付利息之事實。 │ │ │ │負責人為股東乙○○、魏│ │ │ │智強、魏賢祥3 人等事實│ │ │ │。 │ ├──┼───────────────┼───────────┤ │㈤ │告訴人石鎮輔提供之繳納利息及部│甲○○於上開時間借給告│ │ │分本金給被告之收據共18張。 │訴人10萬元後,每月向告│ │ │ │訴人收取上開利息之事實│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28條重利共犯罪嫌。請審酌收取利息之獲利程度,判處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法條:刑法第34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