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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李敬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1號、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3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乙○○為富邦當鋪之負責人,被告丙○○原為上揭富邦當鋪之經理,並於97年初接手該當舖之營運,被告甲○○則擔任富邦當鋪之業務專員,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石鎮輔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91號
                                                  537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350 巷47號
                黎秦緯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3 鄰下山15號
                甲○○  男  29歲(民國○○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3
                        段42號7 樓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起,為新竹市○○路○ 段988 號1 樓「富
    邦當舖」(現已核准停業)負責人,丙○○自95年3 月間起
    擔任富邦當舖經理兼業務員,負責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務員
    經辦之借款,乙○○於97年1 月間將當舖經營權讓予丙○○
    獨自經營。甲○○自94年間起至97年10月中旬擔任該當舖業
    務員。富邦當舖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
    客戶未至富邦當舖繳付利息,由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
    ,業務員可得所收取利息3 成利潤。乙○○、丙○○、甲○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8 月10日18時許,由甲○○趁客
    戶石鎮輔急需款項之際,共同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每月取得月息9 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石鎮輔每月
    付利息9,000 元,於98年1 月23日清償本金5 萬元後,自98
    年2 月間起所付利息每月為4,500 元(亦即9,000 元利息部
    分繳17期利息共15萬3,000 元;4,500 元利息繳3 期利息共
    1 萬3,500 元),尚有本金5 萬元未清償。嗣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石鎮輔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黎秦緯於97年1 月間起擔│
│    │。                            │任富邦當鋪負責人;96年│
│    │                              │12月間之前,富邦當鋪之│
│    │                              │負責人為股東乙○○、魏│
│    │                              │智強、魏賢祥3 人等事實│
│    │                              │。                    │
├──┼───────────────┼───────────┤
│㈡  │被告黎秦緯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有關黎秦緯上開接任負責│
│    │。                            │人及實際在當舖管理業務│
│    │                              │之事實。              │
├──┼───────────────┼───────────┤
│㈢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甲○○於上開時間借給告│
│    │問、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訴人石鎮輔10萬元後,每│
│    │                              │月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利息│
│    │                              │之事實。              │
├──┼───────────────┼───────────┤
│㈣  │告訴人石鎮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林子│
│    │詢問中之證述。                │民借款10萬元及每月付支│
│    │                              │付利息之事實。        │
│    │                              │負責人為股東乙○○、魏│
│    │                              │智強、魏賢祥3 人等事實│
│    │                              │。                    │
├──┼───────────────┼───────────┤
│㈤  │告訴人石鎮輔提供之繳納利息及部│甲○○於上開時間借給告│
│    │分本金給被告之收據共18張。    │訴人10萬元後,每月向告│
│    │                              │訴人收取上開利息之事實│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28條
              重利共犯罪嫌。請審酌收取利息之獲利程度,判
              處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法條:刑法第34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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