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貳張、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壹張及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貳拾伍張,均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貳張、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壹張及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貳拾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夫妻關係。甲○○因不滿乙○○經營之太子檳榔攤於結束營業前,未獲告知,竟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7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38號住處2 樓之主臥室內,先以徒手方式毆打乙○○頭部及身體,使乙○○受有頭部擦傷挫傷、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兩側上臂及背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將乙○○所有之NOKIA 牌手機1 具摔落於地,致令不堪使用,再基於損毀幣券之故意,持乙○○所有之剪刀故意將乙○○所有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幣12張、伍佰元紙幣1 張、壹佰元紙幣25張(以上總計1 萬5 千元)均以對半方式剪成2 片予以損毀,致不堪行使,續將乙○○所有身分證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7-11儲值卡1 張、快樂購卡1 張、聯合折扣卡1 張、貝貝精品屋卡1 張、生活飾品卡1 張、生活素材會員卡1 張、百事特童裝卡1 張、寶雅紅利卡1 張亦均以對半方式剪成2 片,致令不堪使用(毀損手機及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及其餘購物卡之部分,均經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拖行方式,強拉乙○○至該處2 樓之另1 房間內後,以膠帶綑綁乙○○雙手之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復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持甲○○所有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對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如不聽話,要將乙○○放在旅行箱載到郊外山上活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甲○○復將乙○○拖回主臥室,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經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針對本件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無訛,其稱:伊因前妻即告訴人乙○○將共同經營的檳榔攤結束營業,卻未事先告知伊,伊感到不受尊重,伊生氣之下就動手掐了告訴人乙○○的脖子,在起衝突時,有將告訴人乙○○的右眼角劃傷,之後,伊將告訴人乙○○的手機摔落地面,且持告訴人乙○○所有的剪刀將告訴人乙○○的信用卡、身分證件、購物卡及紙鈔等物均剪成一半,最後伊再用膠帶綑綁告訴人乙○○且伊在氣憤時曾亮出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乙○○稱要將她裝到旅行箱載到郊區活埋等語(見偵查卷第6 、7 、32、33、37、3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 (二)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稱:她於97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38號遭前夫即被告甲○○毆打成傷,她是新竹縣湖口鄉太子檳榔攤的老闆,當天賣完檳榔回家後,就看到被告甲○○將她做檳榔的葉子一籃及紅灰2 桶弄翻,被告甲○○並質疑她將檳榔攤結束營業卻沒有告知,被告甲○○自覺不受尊重,然後就在她住處2 樓的主臥室內出手毆打她,造成她頭部擦挫傷、臉部多處頭部擦挫傷、兩側上臂、背部及臀部挫傷,並將她的手機1 支摔壞,另她的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7-11儲值卡1 張、快樂購卡1 張、聯合折扣卡1 張、貝貝精品屋卡1 張、生活飾品卡1 張、生活素材會員卡1 張、百事特童裝卡1 張、寶雅紅利卡1 張等物及壹仟元紙幣12張、伍佰元紙幣1 張、壹佰元紙幣25張,均以剪刀剪成一半予以毀損,後來被告甲○○將她拖到放衣服的另1 個房間,用膠帶綑綁她的雙手,並出言恐嚇稱:要將她包在旅行箱內載到郊外山上活埋,被告甲○○說完又將她拖到主臥室內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1、37、38頁)。 (三)本案另有東元綜合醫院97年8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遭被告甲○○毀損之手機、信用卡、金融卡、購物卡、身分證、壹佰元、伍佰元、壹仟元之紙鈔照片13張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7、20至29頁)在卷可查,互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甲○○所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乙○○拳腳相向,且出言不遜,甚而毀損告訴人乙○○所持有之新臺幣紙鈔,並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乙○○心中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針對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曾於7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75年10月29日以75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76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2 月28日以79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0年7 月29日以80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82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2 月23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4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無法控制心性,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且告訴人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甲○○,希望再給被告甲○○1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甲○○復於98年2 月16日捐款5 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表彰其救助社會弱勢團體之關懷,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在卷可考,信被告甲○○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遭被告甲○○損毀之壹仟元紙幣12張、伍佰元紙幣1 張及壹佰元紙幣2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NOKIA 牌手機1 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乙○○。被告甲○○復持上開剪刀再將乙○○所有身分證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7-11儲值卡1張、快樂購卡1 張、聯合折扣卡1 張、貝貝精品屋卡1 張、生活飾品卡1 張、生活素材會員卡1 張、百事特童裝卡1 張、寶雅紅利卡1 張亦均以對半方式剪成2 片,已達於不堪使用程度,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2 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原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件毀損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損毀幣券罪,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認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就告訴人乙○○撤回之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11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