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間,曾居住在其友人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住處。於同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因接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商「欣欣企業社」之銷售人員乙○○來電推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向乙○○與該社承辦人員佯稱自己係丙○○並謊報丙○○之年籍資料,致乙○○與該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再私取丙○○放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住所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正、反面1份後放回原處,嗣於97年4月21日某時,由「欣欣企業社」委派某宅配公司送貨員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 寄送至上址丙○○住所時,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丙○○」之署名2枚 ,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持交該送貨員送回 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以表明丙○○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電話服務暨領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機具之證明,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甲○○於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機具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迄至97年7月間止,將該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在不詳地點, 接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通話,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甲○○因此詐取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710 元)。嗣因甲○○遲未繳納通信費用,丙○○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寄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與被害人丙○○係朋友關係,於96、97年間曾借住在被害人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56巷26號住處,至97年間才離開,於離開前4、5 月,有收到某家彰化電信行女性工作人員所打來之電話,說在促銷行動電話門號,只要準備身分證影本;所以伊沒有經過被害人丙○○同意,就拿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去影印,然後再將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放回原處。之後送貨員將行動電話機具、門號送到被害人丙○○上開住處時,伊便在送貨員所交付之文件上偽造「丙○○」簽名,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送貨員,對方才將行動電話機具交給伊,由伊簽收,然後伊使用該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直到入監服刑才沒有繳交電話費,事後亦將上情告知被害人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偵查卷第17至19、40、4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刑事卷宗第6至1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卷第18、19、21至24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指述。其稱略以:被告丙○○係他的友人,但他沒有將身分證借給被告甲○○,身分證還在家,也沒有同意被告甲○○使用他的名義申辦,不知道被告丙○○何時拿到他的身分證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來他收到行動電話帳單,因沒有申請該門號,且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他簽的,字跡不同,覺得很奇怪,而被告甲○○有借住他家,他常出門工作,所以被告甲○○知道他身分證放置何處,就問被告甲○○,被告甲○○有承認拿他的身分證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卻又不付費,結果使他的行動電話因沒有繳費而造成違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041號偵查卷第3、4、17、18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刑事卷第18、19、23頁)。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她曾於97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3樓之「欣欣企業社」工作3個月,對遠傳客戶經由電話推銷,若客戶願意辦理新門號,就會免費送新手機,她就會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後轉送主管,由主管與該客戶聯繫確認申辦,然後請配合之宅急便司機將手機及相關資料寄送給客戶,並由客戶將所需身分證件資料交給司機,再由客戶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由司機帶回公司給主管審核,並由主管將客戶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貼在申請書上,通過後才寄回遠傳公司,期間曾承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業務,因她係工讀生,只依公司規定替客人填寫資本資料,所以本件申請書上之客戶基本資料,除姓名、室內電話、生日係主管填寫外,其餘資料由她填寫,客人僅簽名「丙○○」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偵查卷第50、51頁)。 (四)此外復有遠傳電信公司97年4月21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偵查卷第15頁暨證物袋內):佐證被告甲○○於97年4 月21日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簽名2 枚,用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暨同偵查卷證物袋內)。 (五)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累積之通話電信費用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故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次第: 1、吸收關係:被告甲○○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丙○○」之署名2 枚,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送貨員而行使之,其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自97年4月22日起迄至97年7月間多次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數罪併罰:又被告甲○○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持有毒品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固不構成累犯,然已徵素行非佳,又為圖一時之私慾,竟於借住友人即告訴人丙○○住所期間,私自拿取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加以影印,並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卻遲未繳納通信費用,造成遠傳電信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暨告訴人丙○○因遲未繳交通話費導致毀約及需補繳通話費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甲○○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