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間某日,聽聞其債務人甲○○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中藥行內,乙○○即與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該處,甲○○在得知乙○○、丙○○要找伊,旋即欲從該中藥行後門逃離時,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阻擋,2 人並發生衝突,乙○○、丙○○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亦趕至該中藥行後方,因見甲○○想逃離現場,竟由其中1 人持開山刀脅迫甲○○上車,強推甲○○坐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等人並將甲○○掉落在地上之公事包拾起後,將甲○○載往新竹縣湖口信義村5 鄰下北勢27之2 號之黎進龍住處,途中甲○○並遭丙○○以拇指銬銬住手指,俟到達黎進龍上開住處後,乙○○、丙○○旋與其他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丙○○等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甲○○之意思實現及意思決定等行動自由。迨甲○○主動告知其所攜帶之公事包內有錢,而在丙○○等人在從甲○○公事包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後,甲○○方獲得釋放。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22至25頁、第110 至11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6 至12頁)。 (三)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6頁、86至88頁、130 至13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2 號卷第27、28頁、上開刑事卷第13至18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上開偵字第2875號卷第168 、169 頁、164 至166 頁),證明被告與共犯丙○○在案外人黎進龍上開住處內,確實有毆打並以拇指銬銬住被害人甲○○之行為事實。 (五)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丙○○、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0年12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使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向被害人甲○○討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不輕,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開山刀、拇指銬等物,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