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12弄27 甲○○ 丁○○ 23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簽寫之切結書壹紙,沒收之。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簽寫之切結書壹紙,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簽寫之切結書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最高法院於88年8 月19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先後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乙○○自96年間開始陸續向戊○○借貸現金周轉,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未歸還,經加計利息後,簽發9紙票面金額共632萬元本票給戊○○供擔保。惟因乙○○始終未能清償本金及利息,戊○○追索無著,遂與甲○○、丁○○共同謀議強押乙○○進行催討,數人因而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徐瑞億,不久見乙○○駕駛友人丙○○所有之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詎戊○○、甲○○、丁○○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甲○○乘坐不知情友人彭珮瑤所駕駛之車號8838-TS 號自用小客車,丁○○則駕駛車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尾隨乙○○駕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街口時,戊○○指示彭珮瑤將車停在乙○○車前,阻止其不得前行,丁○○則將車輛停在乙○○車後,攔阻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退,以此方式妨害乙○○通行。此時甲○○、丁○○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下車,走向乙○○座車,手持磚塊砸毀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座車窗、右前後照鏡、 右前車門,致生損害於丙○○(毀損犯行部分業經丙○○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丁○○再將乙○○自車內拉出車外而與乙○○發生拉扯,丁○○遂與甲○○分別以拳頭及磚塊毆打乙○○,並將乙○○強行押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及取走乙○○之手機,使其無法與外界聯繫,復由甲○○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坐在車輛後座乙○○之兩側,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控制其行動,丁○○則依戊○○之指示,先將乙○○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竹北KTV 」,至於戊○○則由彭珮瑤載其返回湖口工業區後,再單獨駕車前往「竹北KTV 」,期間甲○○、丁○○等人在「竹北KTV 」VIP 包廂內,以拳頭、鋁棒毆打乙○○,之後又帶其至第307 號包廂再行毆打,造成乙○○受有疑顏面骨骨折、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右手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徐瑞德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稍晚戊○○抵達第307 號包廂後,指示甲○○使用戊○○之行動電話聯絡乙○○之前妻李春萩,告知乙○○目前遭其等控制等語。另戊○○等人則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行央求乙○○依戊○○之口述簽下切結書1 紙後,始返還手機。嗣因發現乙○○衣服沾染血跡,還命令其褪去換上乾淨衣物,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戊○○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5 小時之餘。 三、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甲○○、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戊○○、甲○○、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與告訴人乙○○於93年間曾有借貸糾紛,但告訴人乙○○尚未還清,所以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搭乘綽號「瑤瑤」友人所駕駛之車號8838-TS號自用小客車,同車上還有1名綽號叫「阿義」之男子,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路口,將車停在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另外還有1 臺由綽號「鬼叫」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義」男子之友人停在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將告訴人徐瑞德攔下,當時因伊腳受傷,而綽號「瑤瑤」友人並不知情,所以兩人都沒有下車,伊便叫綽號「阿義」之男子下車去叫告訴人乙○○下車,但告訴人乙○○不下車,所以綽號叫「阿義」之男子便與另外搭乘車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之2名男子開始對車號8056-SA號自用小客車敲打車體及車窗玻璃,然後再將告訴人乙○○拉下車帶至車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離開現場到竹北KTV ,伊則乘坐綽號「瑤瑤」友人所駕駛之車號8838- TS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湖口拿資料,該名綽號「瑤瑤」友人便先離開,伊再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北KTV會合,而在竹北KTV包廂內,綽號「阿義」及其友人、「鬼叫」等人都有動手打告訴人乙○○,後來伊有叫告訴人乙○○簽下切結書,但內容已記不清,另告訴人乙○○之衣服因拉扯間而破掉,所以伊有買新衣服給告訴人乙○○更換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34、101至103、10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至72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接到友人即被告戊○○之電話約聊天,2人便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前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後來還有1 名綽號叫「鬼叫」之男子及另外1名男子共駕駛1臺自用小客車,以及1名綽號叫「瑤瑤」之女子駕駛1臺自用小客車到場,當時被告戊○○大叫說前方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的人欠錢,要他們幫忙追,伊便與被告戊○○乘坐該名綽號「遙遙」女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一直追到縣政二路與文信路口時因紅燈,被告戊○○就叫該名綽號「瑤瑤」女子將車開至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方堵住,被告戊○○再叫伊幫忙過去找欠錢的人下車談有關債務的事情,但對方不肯承認係欠債的人,伊便與綽號「鬼叫」之男子拾路旁磚塊砸毀車輛,並將對方拉下車,後來被告戊○○說因為在馬路上人太多,要將對方帶到竹北KTV 去談,該名綽號「鬼叫」之男子就將對方拉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前往竹北城KTV,後來在KTV包廂內有毆打對方以及叫對方簽下協議書,並且撥打電話給對方之前妻等語(見偵查卷第40 至45、103、104、10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至72頁)。 (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4時接獲被告戊○○的電話,叫伊幫忙載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見朋友,後來被告戊○○另外1 位朋友駕駛自用小客車也到現場,被告戊○○就指著路上1 臺說開車的人欠錢,然後被告戊○○就與在場之1 名男子搭乘後來前來之自用小客車,而另外1 名男子則搭乘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2 臺車去追那臺黑色自用小客車,直到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路口,被告戊○○所搭乘之那臺車就斜停在車號8056- SA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方,而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停在後方,然後與被告戊○○同車之1 名男子下車用手敲擊車號8056- SA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玻璃要對方下車,但對方開始倒車,伊便與同車之男子下車,並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將車號8056- SA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窗打破,對方說沒有,伊便將對方拉下車而發生拉扯,而被告戊○○之2 名男性友人見狀也過來幫忙,說被告戊○○要對方到竹北KTV 後再談,便與該2 名男子將對方搭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然後由伊開車先搭載該2 名男子與對方前往竹北KTV ,至於被告戊○○則搭乘另外1 臺自用小客車要先回去拿資料後再返回竹北KTV ,當時原本開設之包廂係第307 號,因服務人員誤帶至VIP 包廂後,再帶回第307 號包廂,伊便與該2 名男子在KTV 包廂內都有毆打對方,而伊在路邊有撿拾1 支木棍,就用棍子打告訴人乙○○,後來被告戊○○到達第307 號包廂後,看到他們正在毆打對方,就叫他們先停手,伊就到包廂外面等,所以並不知道當時包廂內協調過程,也不知道有切結書,之後當天晚間10時許,就由被告戊○○駕車將對方送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8、105 、106 、108 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至72頁)。 (四)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路口遭人強行帶走,當時他駕駛向告訴人丙○○借用之車牌8056-TS號自用小客車遭2臺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其中1臺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8838-TS號,然後兩臺車上共下來他不認識之4 個人,朝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打,而且其中1 人從左側車門開啟將他強行拉出,同時將車鑰匙一起拔走,他被帶上車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後,手機也被拿走,然後往三民路上之竹北KTV 行駛,抵達該處後,他被帶往1處VIP包廂內遭人以徒手及鋁棒、磚塊毆打頭部及身體,再被帶往第307 號包廂內遭人繼續以徒手及鋁棒、磚塊毆打,說他欠被告戊○○錢,要他處理,而在第307 號包廂內見到之前與他有債務糾紛之被告戊○○,因他曾於93年間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就在旁抽煙看他被毆打,並且一直提到之前之債務要如何處理,後來被告甲○○就要他照著伊念的內容寫切結書,他簽完後,被告戊○○也看過切結書內容,才買衣服讓他更換,並且將車鑰匙及手機還給他,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被告戊○○駕駛自用小客車送他回家,而當時在包箱內他有看到被告戊○○將其手機借給打傷他的人,讓打傷他的人聯絡其前妻,所以他返家後以打電話給前妻告知已平安回家,並且由友人陪同至醫院就診(見偵查卷第7 至18、99至101頁)。 (五)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將所有之車號8056- SA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借予以前老闆即告訴人乙○○使用,嗣於97年12月19日晚間7 時許,接獲告訴人乙○○電話告知,該車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路口遭人毀損車輛引擎蓋、前車門及車窗玻璃、後視鏡及車體(見偵查卷第68至71頁)。 (六)證人彭珮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她是車號8838-TS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接獲友人即被告戊○○之電話,說人在竹北要約找聊天,並約定在竹北市○○○路家樂福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伊,當她駕駛車號8838- TS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當時被告戊○○馬上上車,另有1 名男子即被告甲○○也上車,被告戊○○指著前方1 臺車號8056-SA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欠錢,要她幫忙追趕該車,後來到達縣政二路與文信路口時,被告戊○○就叫她將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攔阻下來,她一時慌張,就將車斜停在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後座之被告甲○○突然下車走到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敲車窗並與該車駕駛說話,她並看見幾個男子也在車旁,就突然動手將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砸毀,然後被告甲○○與丁○○與該車駕駛發生拉扯,她有看見被告被告甲○○與丁○○打該車駕駛,然後再將該車駕駛帶上另1 臺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戊○○就叫她開車離開現場,並且撥打1 通電話約在竹北KTV 談,後來她載被告戊○○到湖口工業區牽車後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4、106 、107 頁)。 (七)證人李春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7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接獲1名男子來電告知其前夫即告訴人乙○○因欠錢不還,人已被他們帶走,問她前夫與被告戊○○間之債務要如何處理,後來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接到告訴人乙○○之來電說他已被釋放回家,她便立即趕回家,發現告訴人乙○○正躺在床上,全身都是傷,經她詢問後,告訴人乙○○說被告戊○○有出現在現場,並強迫他簽立1 份內容不明之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9、108頁)。 (八)目擊證人廖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512號3樓之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突然聽到樓下道路上有很大聲之玻璃擊破聲響,他便至陽臺查看,因而親眼目賭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車號6438-TV號自用小客車及另1臺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打破,並且將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之男性駕駛押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0、81、107、108頁)。 (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甲○○、丁○○等人持棍棒毆打成傷之事實。 (十)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1 紙(見偵查卷第22頁):證明告訴人乙○○被迫簽下切結書之事實。(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70198136號鑑定書1 份:證明在車號8056-SA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內玻璃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被告甲○○之左環指、左中指、左食指、左小指、左拇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等情(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 (十二)車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74、75、120、121頁):證明車號8056-SA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十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證明證人李春萩於97年12月15日晚間6時59分、7時10分曾接獲自告訴人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撥打之電話等事實(見偵查卷第82至90頁)。 (十四)綜上,本案被告戊○○、甲○○、丁○○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故核被告戊○○、甲○○、丁○○等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丁○○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 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5號、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先後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92年6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亦有妨害自由刑事前科;被告戊○○則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丁○○則無刑事前科,有渠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甲○○等人素行均非良善,被告丁○○素行良好;又本案固因告訴人乙○○積欠被告戊○○借款後之處理態度不佳而衍生,然被告戊○○為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前已對告訴人乙○○為妨害自由犯行,甫經本院於97年3月7月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悟,再度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甲○○、丁○○為代被告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竟以強暴、脅迫之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顯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事後復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戊○○願給付300 萬元予告訴人乙○○,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甲○○、丁○○等情,此有本院98年竹調字第326 號調解筆錄、98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2頁),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戊○○、甲○○、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戊○○、甲○○、丁○○等人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六)緩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為代被告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一時衝動,失率致罹刑典,惟本件係屬偶發事件,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丁○○行為當時已成年,但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沒收:至卷附之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15日所簽寫之切結書1 紙,為被告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戊○○、甲○○、丁○○等人分別指訴、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是針對同案被告甲○○、丁○○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