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黛安芬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及康是美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 時36分,在新竹市○區○○路110 號「美華泰百貨公司」,趁專櫃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之皮包(內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於98年11月3 日晚上8 時30分,在新竹市○區○○街51號「大唐水晶店」,趁丁○○、丙○○2 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分別竊取⑴丁○○之SONY ERICSSON 牌、K530i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已由丁○○領回)及⑵丙○○之皮包1 只(內有丙○○之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由丙○○領回),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又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意思,接續於98年11月3 日晚上8 時42分、8 時59分、9 時許,持前揭竊得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街39號「康是美」及新竹市○○街14號「黛安芬專賣店」購買物品,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上開2 家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分別在上開3 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表示係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上開2 家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96 元、5,000 元及4,000 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四)於98年11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至8 時59分間,在新竹市○區○○街50號「芭比服飾店」,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DASHION 牌行動電話1 支(已由戊○○領回),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五)於98年11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街14號「黛安芬專賣店」,趁店員己○○拿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黛安芬專賣店」內抽屜現金3,500 元(已由己○○領回),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戊○○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證。 五、簽帳單影本3 紙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接續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於98年11月3 日晚上8 時42分、8 時59分、9 時許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 次所為,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用卡,向上開2 家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該行為間係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中,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應構成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竊盜5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甲○○前曾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4 月7 日確定。於98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述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五)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甲○○於98年11月4 日之警詢筆錄1 份(98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9 頁)在卷可證,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因一時貪圖方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雖值非難,惟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盜刷信用卡之金額亦已刷退,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6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本件被告在黛安芬專賣店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1 枚及康是美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