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及林嘉惠之印章各壹枚,及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末當事人欄之偽造「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及「林嘉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因承攬遠東ABC 社區大樓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處理,竟與正傑環保公司之高金發(已歿)共同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委託高金發載運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並將之任意傾倒在新竹縣新埔鎮○○里○○○段207 之14地號土地上,因而遭檢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甲○○所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為求脫免自己之罪責,乃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要求林明發頂替,並與林明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底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下稱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惠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將之蓋印於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上而偽造該契約書,並由林明發在該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及另紙委託書上簽名,表示受甲○○委託清運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及委託書交由甲○○,於94年2 月24日,持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行使,致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林明發為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人,並足以生損害於寶源公司及林嘉惠(甲○○所涉犯教唆頂替罪、林明發所涉犯頂替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林明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3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中,於95年3 月17日偵訊中翻異否認受委託清運垃圾並供出實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共犯林明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嘉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其係寶源公司之負責人,惟並不認識被告甲○○、證人林明發,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立上開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寶源公司印章及其本人之印章均非真正。 (四)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工作單、委託書、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寶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 份,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甲○○與證人林明發,共同偽造上開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惠之印章各1 枚後,加蓋印文於上開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證人林明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惠之印章各1枚部分,係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為圖卸責,竟為掩飾其身分而與證人林明發共同偽造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惠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上,進而持之行使,足以影響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裁處對象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惠均有遭到行政裁罰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甲○○共同偽造之寶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惠之印章各1 枚,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已滅失,自應與本案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上偽造之寶源公司及林嘉惠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