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林敬智為址設新竹縣芎林鄉○○路10號「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米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1 月6 日、2 月5 日與楊志銘分別簽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米庭公司承攬楊志銘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12 巷22弄18號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甲工程),及規劃興建屬於違章建築之外圍車庫、庭院、水溝工程(即二次興建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163 萬元,甲工程嗣因油漆、木作項目工、料支出等爭議,林敬智遂要求楊志銘增加給付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2 人於同年6 月16日合意由楊志銘追加給付系爭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予林敬智,嗣楊志銘於同年6 月20日止、同年7 月10日止,各累計給付甲工程含上開追加工程款共130 萬元及乙工程之工程款共144 萬3 千元(尚餘乙工程尾款19萬元未付)。而林敬智於與楊志銘辦理甲、乙各部分工程完工驗收之際或之後,見其為楊志銘規劃設計之乙工程係違章建築,認有機可趁,明知依米庭公司與楊志銘間上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增減工程: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應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契約付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第十五條:「增加條款:本工程施工階段,如涉及品質、美觀、使用便利性之考量,甲方有權要求變更,乙方應配合辦理,所衍生之費用追加減問題由甲、乙雙方議定之」之約定內容,於增加、變更工程均應經過議定、簽認程序才能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 月28日,林敬智在新竹縣芎林鄉○○路112 巷22弄18號工地,因不滿上述關於甲工程之爭議金額30萬元,楊志銘僅付15萬元,遂以加害財產之事向楊志銘恐嚇稱:「那你也可以不要付,但是你要搞清楚你的二次興建工程是違建」等語,強調乙工程是違章建築,楊志銘必須再給付上述系爭30萬元與系爭15萬元之差額即15萬元,否則將向主管機關舉報拆除該違建,並當場交付內容主旨為:「有關竹林山莊楊公館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案,因油漆工班事由,米庭公司遭折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乙事。時間:假97年7 月2 日下午2 點,場地:米庭公司辦公室」之「97年6 月28日97米庭備字第0628號備忘錄」1 張(下稱第1 份備忘錄)予楊志銘,致楊志銘心生畏懼,深怕林敬智果真向主管機關舉報拆除違建,乃於97年7 月9 日前往米庭公司,交付現金7 萬6 千元予林敬智,而楊志銘為免林敬智再藉詞索錢,乃當場要求林敬智在上開備忘錄上載明:「本公司因油漆工項產生工程款支付議異,今業主願意再支付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整,本工程之權利義務各盡今後工班事宜由米庭公司處理。已付76000 。米庭林敬智」等字樣。 ㈡詎林敬智食髓知味,於97年7 月27日與楊志銘在米庭公司內商談驗收事宜時,要求楊志銘再補足甲工程7 萬4 千元,並在無任何估價單、憑證之情形下,任意稱乙工程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0萬元,並以危害人身安全及加害財產等事向楊志銘恐嚇稱:「如果不付錢,大家住得很近,以後走在路上小心一點,大家都遇得到(台語)」、「這條錢你如果不跟我清,我就把你丟到縣政府,你的房子就要拆」、「如果不付錢,就要去舉報違建」、「大家路頭路尾相遇得到(台語)」各語,楊志銘仍深怕林敬智果真舉報拆除該違建及擔心自身安全而心生畏懼,乃同意給付上述7 萬4 千元及30萬元,嗣於同年月29日在米庭公司內,交付現金4 千元及發票人為創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7 月29日,票號EN0000000 號,面額56萬元之支票1 紙予林敬智(同時結清乙工程尾款19萬元)。楊志銘為求自保,乃再度要求林敬智簽立內容為:「楊志銘於97年7 月29日將:工程驗收尾款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及工程追加款:裝修工程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整、二次工程叁拾萬元整(新台幣)共合計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整,結清給付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林敬智先生,自即日起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盡,且本案(本工程)不再涉及任何工程款及追加款問題,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証明。已付清564000元。米庭林敬智7/29」等字樣之工程款結清證明,保證就甲、乙工程均不再要求任何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而甲、乙工程並於同日驗收完成。 ㈢林敬智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先前向楊志銘口出恐嚇言語,輕易得款之經驗,而認為對楊志銘可予取予求,乃於97年8 月11日製作繕打,內容主旨為:「竹林山莊楊公館住宅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案工程價款,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整,未蒙台端給付結清」之「97年8 月11日97米庭備字第0811號備忘錄」(下稱第2 份備忘錄)1 張,連同其自行以電腦打字,載列:項目名稱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數量1 ;金額257 萬5,337 元;製表日期97.07.25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 張及圖面14張,於同年月14日寄達楊志銘已遷入甫完工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12 巷22弄18號住所,向楊志銘表示另有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價款257 萬5,337 元待付,若未於同年月18日前付清,將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舉發查報住宅法定空地違章建築;又林敬智為達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繼之於同年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危害人身安全兼加害財產之言語向楊志銘恐嚇稱:「我跟你說啦,芎林近近而已啦!這樣大家相遇的到啦!」、「我跟你說,我跟你報違建我也撿到錢啊!」各語,致楊志銘心生畏懼,深怕林敬智果真舉報拆除該違建及擔心自身安全,乃相約於楊志銘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640 號原住處付款。97年8 月22日13時至14時許,林敬智依約前往該址,楊志銘當場交付現金7 萬元及發票日97年8 月22日,票號PG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林敬智,林敬智隨即遭埋伏於現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7 萬元現金及250 萬元支票1 紙(均已發還楊志銘)而未能得手。 案經楊志銘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楊志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 頁筆錄)。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坦承:被告為米庭公司負責人,於97年初各以115 萬元、163 萬元承攬告訴人楊志銘本件甲、乙工程,且乙工程為告訴人委託,為被告規劃設計之違章建築;於97年7 月9 日告訴人交付被告現金7 萬6 千元、於97年7 月29日甲、乙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告訴人交付被告7 萬4 千元、30萬元,其中4 千元係現金,餘37萬元連同本應給付之乙工程尾款19萬元,告訴人係以1 張56萬元之支票支付並已兌現;於97年8 月間,被告寄發第2 份備忘錄及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 張、圖面14張,向告訴人表示乙工程另有變更工程款257 萬5,337 元,若不獲支付,米庭公司得舉報該違建,及於數日後曾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芎林近近而已啦!這樣大家相遇的到啦!」、「我跟你說,我跟你報違建我也撿到錢啊!」;97年8 月22日2 人相約於告訴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640 號原住處,被告甫收受告訴人交付之7 萬元現金及250 萬元支票1 張時,旋即為埋伏在外之警員逮捕並扣得7 萬元現金及250 萬元支票1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7年6 至7 月間,被告沒有以舉報違建之加害財產或以危害人身安全言語恐嚇告訴人,甲工程因告訴人指示油漆廠商將原先的環保漆改成油性漆,造成油漆、木作項目工、料支出,告訴人本應給付系爭30萬元全部;97年8 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請求乙工程變更設計工程款257 萬5,337 元也是正當的,告訴人本身是機電專業人士,當初乙工程是告訴人拿建築圖來委託米庭公司設計,但是等到違建工程即乙工程開挖時,才發現現場尺寸與告訴人交付的圖面不符,告訴人是將所有的法定空地全部增建,地坪、外牆、屋頂結構也有變更,工班費用也增加,告訴人想坐擁豪宅卻不願付出相應款項,造成米庭公司無法支付廠商費用而退票,公司因此停擺,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口氣不好,說要舉報違建云云。第查: ㈠ ⒈被告為米庭公司負責人,於97年1 月6 日、2 月5 日與告訴人分別約定,由米庭公司承攬甲、乙工程;甲工程之工程款(含97年6 月16日約定追加之系爭15萬元)為130 萬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為163 萬元;告訴人於同年6 月20日止累計給付甲工程含追加工程款共130 萬元,於同年7 月10日止累計給付乙工程之工程款共144 萬3 千元(尚餘乙工程尾款19萬元未付);同年7 月29日甲、乙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告訴人再給付被告乙工程尾款19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坦承(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反面),及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9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第194 頁反面),並有米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偵查卷第232 ~233 頁)、97年1 月6 日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甲工程,約定總價115 萬元及付款記錄,97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6頁)、97年2 月5 日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施工細節備忘錄(乙工程,約定總價163 萬及付款紀錄,偵查卷第100 ~106 頁)、97年6 月16日「致米庭:尚有內裝未完成事項」字據1 張(甲工程,97年6 月16日合意追加工程款150,000 元,他字卷第19頁)、完工驗收紀錄3 件(甲、乙工程,偵查卷第192 ~194 頁)等證在卷可佐,應為信實。 ⒉被告曾於97年7 月9 日、29日在米庭公司內,向告訴人取得7 萬6 千元、37萬4 千元,經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50 頁),復有第1 份備忘錄(97年7 月9 日7萬6千元付款紀錄,審易卷第48頁)、金額56萬支票影本1 張(內含97年7 月29日7 萬4 千元其中之7 萬元及30萬元,他字卷第52頁)等證在卷可佐;又被告曾於97年8 月22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640 號告訴人原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7 萬元及金額250 萬元支票1 紙,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7 萬元現金及250 萬元支票1 紙而未得手,亦為被告坦承(審易字第38頁正面),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支票影本1 張、扣押物品照片19張(偵查卷第23~26、28、31、32~49頁)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事實欄之㈠,被告於97年7 月9 日在米庭公司內向告訴人取得7 萬6 千元之部分: ①被告曾於97年6 月28日在工地即新竹縣芎林鄉○○路112 巷22弄18號前,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那你也可以不要付,但是你要搞清楚你的二次興建工程是違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9 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6 月8 日製作之米庭公司原工程合約追加報價單、原合約外追加報價單各1 紙,2 紙單據金額合計為301,218 元(下稱第1 次追加報價單),是被告做完甲工程後才提出的,上面的明細,有些本來就是合約內的項目,有些確實是追加的項目,但是就算有追加項目,被告自己列的價格也過高,後來雙方議定以15萬元解決,可是被告之後卻用舉報違建恐嚇的事,向我恐嚇,要求我補足另外的15萬元,所以我只好多付了7 萬6 千元,但這不是我應該要付的錢,當我付7 萬6 千元時,怕被告日後用此恐嚇方式又來勒索要錢,我還有要求被告在第1 份備忘錄上寫清楚,雙方權利義務各盡字樣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第196頁反面)。 ②以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核與第1 份備忘錄(審易卷第48頁)記載內容相合,且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第1 次追加報價單(偵查卷第202 ~203 頁),其上除7%工程設計管理費外,尚各列有13項、8 項工程項目及其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被告對於第1 次追加報價單表示沒有意見,並稱:第1 次追加報價單為被告製作,是用來與告訴人核對油漆、木作工項爭議,但就上開報價單合計301,218 元取整數之系爭30萬元,是否全數由告訴人負擔有所爭議,告訴人只付系爭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該爭議於97年6 月16日達成合意,2 人均於「致米庭:尚有內裝未完成事項」單據上簽名確認:「(甲工程內裝未完成事項…以上完成楊志銘給付被告)⒈工程驗收款115,000 元。⒉工程追加款150,000 元。⒊97.6.16 預付追加款100,000 元(按:指上⒉其中10萬元)。⒋其餘款項於97.6.19 收尾付款165,000 元(按:指上⒈之11萬5 千元及上⒉餘款5 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9頁),是於甲工程已明文約定,告訴人除原契約約定115 萬元工程款外,僅須再給付15萬元為甲工程追加款,此外別無其他應付款。 ③審酌告訴人就被告提出分別列有13項、8 項之第1 次追加報價單,尚心存質疑,惟願息事讓步,並與被告於97年6 月16日合意折價,最終以系爭15萬元解決該爭議,至此,被告就第1 次追加報價單上所列其餘項目、金額,已無任何請求之基礎存在,告訴人就甲工程業無任何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衡諸常情,本件若非被告於97年6 月28日以上開加害財產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焉有可能在明知自己已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又於97年7 月9 日同意給付7 萬6 千元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卸責,不足為信。⒉就事實欄之㈡,被告於97年7 月29日在米庭公司內向告訴人取得7 萬4 千元、30萬元,合計37萬4 千元部分: ①被告於97年7 月27日在米庭公司內與告訴人商談驗收時,就甲工程之系爭30萬元,再次要求告訴人補足,於扣除已給付之15萬元、7 萬6 千元之差額即7 萬4 千元,並於明知無任何估價單、憑證之情形下,任意稱乙工程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並以危害人身安全及加害財產等事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不付錢,大家住得很近,以後走在路上小心一點,大家都遇得到(台語)」、「這條錢你如果不跟我清,我就把你丟到縣政府,你的房子就要拆」、「如果不付錢,就要去舉報違建」、「大家路頭路尾相遇得到(台語)」各語,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9 ~140 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工程依97年6 月16日協議,我只要付15萬元,但被告之後在97年7 月9 日以報拆屬於違建之乙工程,向我恐嚇勒索得逞7 萬6 千元,在97年7 月27日又以違建報拆以及加上危害人身安全的話,用台語恐嚇我說:「如果不付錢,大家住得很近,以後走在路上小心一點,大家都遇得到」、「大家路頭路尾相遇得到」,一定要我再付7 萬4 千元;而乙工程,被告沒有提出任何依據,只說工程虧錢,我說這是被告和下包的事情,與我無關,被告說我多少要補給被告,97年9 月27日當天議定是我要再補30萬元,但30萬元不是小數目,當天被告還有應我要求,出具「自即日起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盡」字樣的工程款結清證明給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 ②以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核與工程款結清證明(偵查卷第79頁)記載內容相合,且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簽名確認,標題為「茲楊公館追加款不再列明細双方議定如下:」,日期為97年7 月27日,手寫內容為:「裝修工程74,000(按:指上開甲工程之7 萬4 千元)。二次工程300,000 (按:指上開乙工程之30萬元)。合計374,000 。合併二次工程尾款190,000 。總計564,000 。尚有水溝蓋未完成預定97.7.31 日完工双方議定於完工後甲方依協議給付乙方總價款564,000 元整,本工程權利義務各盡。今後工班事宜由米庭公司處理。(並補記:)已付清564,000 元。林敬智97.7/29 。」等語之字條1 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1頁),被告雖提出乙工程「97年7 月25日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合約外追加報價單」1 紙(偵查卷第206 頁,金額合計359,415 元,下稱第2 次追加報價單),資為佐證乙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款未付,然該追加報價單並未有告訴人之簽名確認,欠缺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簽認程序(詳後述),而告訴人亦否認乙工程有該追加工程,可見被告據此追加報價單主張就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並不足採。 ③再者,告訴人於明知被告要求補足甲工程之7 萬4 千元無請求基礎,及提出乙工程之第2 次追加報價單為虛構的情形下,仍同意給付37萬4 千元,而此37萬4 千元並非小數目,若非受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豈會無端支付,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遭恐嚇之證述,顯為真實可採,被告於97年7 月29日取得37萬4 千元,亦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所得甚明,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不足為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羅世煜以證明甲工程油漆施作確有變更而增加支出,然據證人羅世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油漆廠商,名稱是祥豐工程行,在這個工程中其向被告報價29萬6,200 元,經議價1 次並以含稅25萬元定案,卷內祥豐工程行估價單影本上記載「油漆油性噴漆產生木皮缺失改善費76000 、今協調各出一半」等字樣,不是其寫的,其也不知道被告說過油漆工程有木皮缺失,並以此說法向業主多要了15萬元的事,而上述25萬元的工程款,其最後總計收到的款項是24萬7,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及祥豐工程行97年3 月1 日估價單:「總價296200、議價250000」(審易卷第49頁)之記載,被告就油漆費用部分,並無所謂增加支出之情形,故證人羅世煜上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之㈢,被告於97年8 月22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640 號告訴人原住處,未得手257萬元之部分: ①本件甲、乙各部分工程歷經97年7 月5 日、19日2 次驗收,最終於97年7 月29日全部完成驗收,有完工驗收紀錄3 張可證(偵查卷第192 ~194 頁),且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工程全部驗收後之97年8 月14日,寄發第2 份備忘錄及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 張、圖面14張,及數日後於18日至19日間,以電話向告訴人恐嚇以加害財產,或兼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言語,欲向告訴人取得1 筆名稱為「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257 萬5,337 元之款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明確在卷(偵查卷第13~15、16~18、222 ~224 、230 頁,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卷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我已遷入居住,97年8 月14日我在家中突然接到被告寄來的第2 份備忘錄後附只寫1 行,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257 萬5,337 元的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 張及14張圖,本件根本就沒有另外的變更設計工程這件事,本件就是1 個乙工程而已,被告擺明不想多說,只是要跟我要1 筆257 萬5,337 元的錢,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提過變更設計,我收到信後,被告跟我說這不是乙工程的追加款項,是另外一個變更設計,是指乙工程,可是我從來沒有在任何的圖說上簽名,被告是要依圖施工才對,但被告邊做邊改,被告寄來的14張圖其實就是跟現場99% 一致的竣工圖,乙工程總價是163 萬元,我已經付清,被告憑什麼另外跟我要求比163 萬還要高出很多的257 萬5,337 元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200 頁正面)。 ②以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核與第2 份備忘錄及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 張、圖面14張記載內容相合(偵查卷第83~99頁),復有本院勘驗97年8 月18日至19日間,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內容之筆錄1 件在卷(本院卷第59~78頁),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並坦承確實有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說:…芎林近近而已啦!這樣大家相遇的到啦!…我跟你說,我跟你報違建我也撿到錢啊!…我就有那個文給你了嘛,對嗎?…付款…(本院卷第171 、213 頁),併參被告支票存款於97年8 月18日出現退票紀錄,有支存交易明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5 、227 頁),暨參佐前述被告已恐嚇取財得手2 次,本次97年8 月22日為取得257 萬元,另向告訴人切結擔保:「…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盡。乙方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對甲方楊志銘先生二次新建工程案,應盡善良保密責任,不可有對甲方楊志銘先生之二次新建工程案有不利行為且不可有言詞恐嚇行為。亦不再提舉報違建之情事。付清2,570,000 。林敬智。8/22」等字樣,有97年8 月22日切結書1 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0頁),可認被告本次確實有以舉報違建之事,恐嚇取財之行為及動機,非僅止於被告所辯,只是告訴人不付款,害被告退票,一時氣憤才口氣不好而已。 ③至被告雖提出「竹林別莊楊公館室內裝修工程及二次新建工程歷史歷程紀錄表」1 冊(外放證物),辯稱乙工程有重大變更設計,被告要求257 萬元為正當,告訴人坐擁豪宅應付出相應款項云云,然上開歷程紀錄充其量僅能顯示完工後現場情形,而甲工程與乙工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均於第七條約定:「增減工程: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應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契約付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第十五條約定:「增加條款:本工程施工階段,如涉及品質、美觀、使用便利性之考量,甲方有權要求變更,乙方應配合辦理,所衍生之費用追加減問題由甲、乙雙方議定之。」之議定、簽認程序(甲工程,他字卷第14~16頁;乙工程,他字卷第21~23頁),惟被告提出之歷程紀錄表,並無任何關於「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約定紀錄存在,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從事機電的專業人員,米庭公司在乙工程做了多少,告訴人應該很清楚,沒有書面約定是因為告訴人在台中工作,所以才由被告用電話聯絡方式確認後處理(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云云,然依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甲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15 萬元,乙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3 萬元,日後若有追加工程,也謹慎地在契約書內載明,須由雙方議定、簽認附於契約才能施工,既然如此,被告竟仍一昧辯稱其所謂高達257 萬5,337 元之變更工程款,得以電話約定,一路施工至完工,甚至於告訴人驗收遷入後,才突然冒出此筆為數不小的工程款,實與常理相悖。且細觀第2 份備忘錄附件圖面14張,左下角均以電腦打字:「定案修正平面圖日期97.02.22。定案變更平面圖日期97.04.05」,對照前述甲工程,油漆、木作爭議之系爭30萬元,被告尚且於97年6 月28日在工地交付第1 份備忘錄予告訴人,定期要求告訴人與油漆廠商羅世煜至米庭公司開會(偵查卷第204 頁),反觀所謂97年4 月5 日定案變更、施作金額高達257 萬5,337 元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被告卻稱僅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確認,且於97年7 月29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以前,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此筆工程款,不僅不符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亦不符常情,從而,所謂「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乃被告為達恐嚇取財目的而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杜撰之虛構,甚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之㈠,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之㈡,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之㈢,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3 罪犯罪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且恐嚇取財財物名目、金額各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於事實欄之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為從事裝潢專業人士,自94年起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犯行,分受有期徒刑6 月或1 年不等刑之宣告之刑事犯罪紀錄(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受有減刑至3 月或6 月不等,併得易科罰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素行不佳,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不思正途,明知乙工程是自己規劃設計之違章建築,竟於完工驗收之際或之後,巧立各種名目,一而再、再而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並實際得手45萬元,又於告訴人屢次表示只要被告退還該45萬元且不再出言恐嚇,如此甚為寬厚的和解條件下(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被告仍矯詞卸責,矢口否認犯罪,絲毫無悔意及返還犯罪所得之意願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在卷之學經歷、婚姻、家庭(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