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樓 甲○○ 巷64號 巷284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2、5066、60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牙保贓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受僱於金益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益鼎公司)擔任載貨司機,負責將與金益鼎公司簽約之事業機構所委託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及電子廢棄物,載回金益鼎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與電子廢棄物,均屬金益鼎公司所有;甲○○前係金益鼎公司載貨司機,因同事聚餐認識乙○○,亦明知乙○○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及電子廢棄物,均屬金益鼎公司所有。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事業機構填寫「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表」(或簡稱「廠報單」)僅簡單記載數量「一批」、「一車」等不明確數量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所載運持有金益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物及電子廢棄物等,交付予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或牙保之甲○○,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物與電子廢棄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甲○○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該電子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出售予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順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扣除甲○○之利潤,其餘款項均在金益鼎公司旁檳榔攤交付乙○○。嗣乙○○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駕駛車號4517-HN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子廢棄物時,以至頂好超商休息為由,支開同行之外籍勞工 NGUYEN VAN VUONG,同時聯繫甲○○到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載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報廢IC及晶片共計2 箱後由甲○○收受,因外籍勞工NGUYEN VAN VUONG發現所載運之電子廢棄物短少,向金益鼎公司資材處經理陳定謙報告,經金益鼎公司追查後,乙○○遂將上開2 箱電子廢棄物自甲○○處載回金益鼎公司,金益鼎公司決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收受、牙保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被告乙○○、甲○○所供述部分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莊順益、陳定謙以及NGUYEN VAN VUONG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查勘照片6 張、金益鼎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表1 紙以及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96年11月14日至97年3 月20日通聯記錄、金益鼎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表1 紙、贓物照片8 張及超商、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共22張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述業務侵占、收受或牙保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查被告乙○○受僱於金益鼎公司擔任載貨司機,負責將與金益鼎公司簽約之事業機構所委託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及電子廢棄物,載回金益鼎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5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附表編號1 、5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為附表編號2 、3 、4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 ⒈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5 之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 、5 之收受贓物罪;編號2 、3 、4 之牙保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利用擔任司機載運回收廢棄物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財物,侵占金額,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清償任何款項;被告甲○○明知為贓物而予以收受或牙保,該贓物之價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清償任何款項;暨被告二人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2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編號│被告乙○○將業務上侵占物品交│被告乙○○業務侵占之物品交付 │被告乙○○所犯罪名│被告甲○○所犯罪│ │ │付被告甲○○收受或牙保之時間│甲○○收受或牙保之贓物 │及所受宣告刑 │名及所受宣告刑 │ │ │、地點 │ │ │ │ ├──┼──────────────┼───────────────┼─────────┼────────┤ │ │96年12月4日17時39分許至18時 │乙○○自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意圖為自己不│甲○○收受贓物,│ │ 1 │54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茄東里│位在新竹市○○○路8 號)載運之│法之所有,而侵占對│處有期徒刑肆月。│ │ │7、8鄰旁產業道路 │鐵砂5 包侵占後,於上揭時地交付│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甲○○,因莊順益認為無用而未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購買(牙保贓物未遂不罰)。張文│ │ │ │ │ │和復經由乙○○之指示將該鐵砂5 │ │ │ │ │ │包予以收受後丟棄。(此部分犯罪│ │ │ │ │ │事實及起訴法條經公訴人於本院98│ │ │ │ │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 │ │ │ │附此指明) │ │ │ ├──┼──────────────┼───────────────┼─────────┼────────┤ │ │97年1月8日15時28分許至16時18│乙○○自某科技公司(設於臺北縣│乙○○意圖為自己不│甲○○牙保贓物,│ │ 2 │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二高關│某處)載運電子廢棄物2 箱侵占後│法之所有,而侵占對│處有期徒刑肆月。│ │ │西休息站 │,於上揭時地交付甲○○,經張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和牙保售予證人莊順益。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97年1月9日11時29分許至31分止│乙○○自臺灣艾儀有限公司(位在│乙○○意圖為自己不│甲○○牙保贓物,│ │ 3 │,在新竹縣關西鎮北二高關西休│飛躍21科技園區,臺北縣中和市中│法之所有,而侵占對│處有期徒刑肆月。│ │ │息站 │山路3 段110 號10樓)載運3 箱鋁│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門窗材料侵占後,於上揭時、地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付被告甲○○,經由甲○○牙保售│ │ │ │ │ │予莊順益,甲○○獲利1000元,陳│ │ │ │ │ │禮堡獲利3300元。 │ │ │ ├──┼──────────────┼───────────────┼─────────┼────────┤ │ │97年2月25日13時38分許至42分 │乙○○自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位在│乙○○意圖為自己不│甲○○牙保贓物,│ │ 4 │止,在新竹縣寶山鄉○○路357 │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69 巷11│法之所有,而侵占對│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之1號統一超商門口前 │號)載運電子廢棄物侵占後,於上│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揭時、地交付甲○○,經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牙保售予莊順益。 │ │ │ ├──┼──────────────┼───────────────┼─────────┼────────┤ │ │97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 │乙○○載運報廢IC(18.6公斤)及│乙○○意圖為自己不│甲○○牙保贓物,│ │ 5 │竹縣竹北市○○街551號頂好超 │報廢晶片(27片重1.8 公斤),共│法之所有,而侵占對│處有期徒刑肆月。│ │ │商停車場 │20.4公斤(市價約50,000元)予以│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侵占後,於上揭時地交付甲○○收│,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受。(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 │ │ │ │ │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